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6號
KLDV,106,訴,176,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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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胡依萍
      蘇友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依萍應將基隆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 G、H、I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胡依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前項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 拾陸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胡依萍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參佰陸拾柒元為被 告胡依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依萍如以新臺幣壹 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判決第二項命給付金錢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 金額為被告胡依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依萍如以 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組織法第1 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 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 條則規定:「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2 條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 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 處理。」。本件所涉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88-15、88-16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該等土地之管理 人,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 地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 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原以胡依萍蘇友銀為被告,請求其二人將系爭88-1 5 、88-16 地號土地清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依測量成果及被告胡依 萍之陳述,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 ,撤回對被告蘇友銀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胡依 萍應將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7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 、B 、C 、D 、E 、F 、G 、H 、I (下稱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I )部 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胡依萍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76 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復於107 年2 月8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 狀,追加蘇友銀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又於107 年5 月 2 日(狀載日期為107 年4 月2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 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胡依萍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I 部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胡依萍應給付原告105,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6 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蘇友銀應將系爭88-1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H部分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胡依萍應將系爭88、 88-1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I 部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蘇友銀應給付原告5,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元。⒋被告胡依萍應給付原告 9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8 元。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本院107 年 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前揭備位聲明第3 項利息及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日部分,均減縮為自107 年4 月23日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起算。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胡依萍蘇友銀於89年7 月起占 用系爭88-16 地號土地、92年11月起占用系爭88、88-15 地 號土地,並在上開土地興建地上物即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房屋(木造平房及通道)、基隆市○○區○○街0 巷 00○0 號房屋(鐵皮屋)、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 加強磚造一層,第二層搭棚、庭院)(以下分稱系爭59號、 60之1 號、6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59號房屋、系 爭60號房屋為被告胡依萍所有。系爭60之1 號房屋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蘇友銀,惟被告胡依萍於鈞院言詞辯論時稱其 業已向被告蘇友銀買受系爭房屋並已給付價金。是系爭60之 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胡依萍。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胡依萍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如鈞院認系爭60之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蘇友銀,則 原告就系爭60之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則備位請求 被告蘇友銀將附圖編號G 、H 部分(即系爭60之1 號房屋及 雞寮,占用之土地為系爭88-15 地號土地)拆除,並就該部 分無權占有之範圍,請求被告蘇友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 系爭8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6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88-1 5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0.21 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88-16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73.82平方公尺,從而原告先位得請求被



胡依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被告占有系爭 88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3,247.25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⒈) 、占有系爭88-15 地號應給付原告5,342.135 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編號⒉)、占有系爭88-16 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96,4 22.3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⒊),合計為105,012 元( 計算式:3,247.25元+5,342.135 元+96,422.37 元=105, 0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胡依萍應按月給付之補償 金為1,176 元(計算式:41.85 元+67.9725 元+1,066.09 5 元=1,1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部分,如認被告 蘇友銀為系爭60之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胡依 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合計99,670 元,被告蘇友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編號⒊所示為 5,342 元,被告胡依萍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08 元,被告蘇友銀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7元。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胡依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 F 、G 、H 、I 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胡依萍應給付原告105,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76 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蘇友銀應將系爭88-1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 、H 部分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胡依萍應將系爭88、88-1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I 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蘇友銀應給付原告5,342 元,及自107 年4 月23日民事 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元。
⑷被告胡依萍應給付原告9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108元。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胡依萍部分:
被告胡依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我現在身體不好,希望可以分期,我也會去 與原告的承辦人員聯絡辦理承租,系爭59號、60號、60之1 號等三間房屋是我所有,系爭60之1 號房屋是我向被告蘇友 銀買的,錢已經付了,我們也有簽立買賣契約,現在也是我 在使用該屋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蘇友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 ,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系爭59號、系爭60號、系爭 60之1 號房屋,被告胡依萍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附圖編號A 、 B 、C 、D 、E 、F 、G 、H 、I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並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7日 到場進行勘驗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5日基安地所二 字第1060010060號函附複丈日期106 年11月7 日,收件文號 基安土丈字第77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 足憑,且為被告胡依萍所不爭執。被告蘇友銀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系爭60之1 號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蘇友銀,有該房屋之基隆市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 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 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 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 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 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依萍於本院106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60 號、60之1 號三間房子是否都是你自己所有?)是,基隆市 ○○區○○街0 巷00○0 號是我向蘇友銀買得的,錢已經付 了,我們也有簽立買賣契約,不過我要回去找一下,現在也 是我再使用該屋」等語。且被告胡依萍前於100 年間曾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請承租系爭88地 號土地(依系爭88-1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 ,登記日期為100 年6 月23日,登記原因為分割,他登記事 項記載:分割自88地號土地),被告胡依萍於「承租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所載之住址為「基市○○區○○街○巷 0000號」。並依胡依萍於100 年5 月26日所簽立,提出於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之「地上物權屬切



結書」,依其中第一點記載:「基隆市○○市○○區○○街 ○巷00○0 號主體建築改良物及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 使用之居住、使用場所與附屬設施…卻係本人所有」等語。 此有原告提出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物權屬 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系爭59號、 60號、60之1 號均在一個圍牆圍起來的土地範圍內,其圍牆 邊之門柱上掛有系爭3 間房屋的3 個門牌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綜上各情,應堪認被告胡依萍所述系 爭60之1 號房屋為其向被告蘇友銀所購得,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胡依萍對於包括系爭60之1 號房屋在內之系爭房屋有事實 上處分權等情,堪予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胡依萍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I 所 示部分等情,被告胡依萍僅稱:會去辦理承租等情,並未具 體敘明及舉證證明其占有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胡依萍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胡依 萍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 H 、I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包括系爭房屋及雞寮、圍牆)拆 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胡依萍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 F 、G 、H 、I 所示等情,既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胡依萍 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理。次按「地方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 人依本法所申報的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胡依萍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核算基礎。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半山 腰,附近交通不便利等情,認以公告地價百分之5 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胡依萍給付起訴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12 元及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176 元(計算式如附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胡依萍將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I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包括系爭房屋、 雞寮、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胡依萍給 付105,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 判,附此指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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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占用基│附圖編號、│占用期間 │申報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隆市安│占用面積(│ │價(新│計算式: │




│ │樂區西│平方公尺)│ │臺幣)│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
│ │定段地│ │ │ │報地價(元)×5%/ 12月×│
│ │地號 │ │ │ │占用月數 │
├──┼───┼─────┼─┬──────────┼───┼────────────┤
│⒈ │88 │A+B+C+I│①│92年11月至95年12月 │160元 │18.6×160×5%÷12×38 │
│ │ │ ├─┼──────────┼───┼────────────┤
│ │ │2.95+0.53│②│96年1月至98年12月 │180元 │18.6×180×5%÷12×36 │
│ │ │+3.28+11├─┼──────────┼───┼────────────┤
│ │ │.84=18.6 │③│99年1月至101年12月 │200元 │18.6×200×5%÷12×36 │
│ │ │ ├─┼──────────┼───┼────────────┤
│ │ │ │④│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420元 │18.6×420×5%÷12×36 │
│ │ │ ├─┼──────────┼───┼────────────┤
│ │ │ │⑤│105年1月至106年1月 │540元 │18.6×540 ×5%÷12×13 │
├──┼───┼─────┼─┼──────────┼───┼────────────┤
│⒉ │88-16 │D+E+F │①│89年7月至95年12月 │160元 │473.82×160×5%÷12×78 │
│ │ │43.53+191│②│96年1月至98年12月 │180元 │473.82×180×5%÷12×36 │
│ │ │.85+238.4├─┼──────────┼───┼────────────┤
│ │ │4=473.82 │③│99年1月至101年12月 │200元 │473.82×200×5%÷12×36 │
│ │ │ ├─┼──────────┼───┼────────────┤
│ │ │ │④│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420元 │473.82×420×5%÷12×36 │
│ │ │ ├─┼──────────┼───┼────────────┤
│ │ │ │⑤│105年1月至106年2月 │540元 │473.82×540×5%÷12×14 │
├──┼───┼─────┼─┼──────────┼───┼────────────┤
│⒊ │88-15 │G+F │①│92年11月至95年12月 │160元 │30.21×160×5%÷12×38 │
│ │ │ ├─┼──────────┼───┼────────────┤
│ │ │3.97+26.2│②│96年1月至98年12月 │180元 │30.21×180×5%÷12×36 │
│ │ │4=30.21 ├─┼──────────┼───┼────────────┤
│ │ │ │③│99年1月至101年12月 │200元 │30.21×200×5%÷12×36 │
│ │ │ ├─┼──────────┼───┼────────────┤
│ │ │ │④│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420元 │30.21×420×5%÷12×36 │
│ │ │ ├─┼──────────┼───┼────────────┤
│ │ │ │⑤│105年1月至106年2月 │540元 │30.21×540×5%÷12×14 │
├──┴───┴─────┴─┴──────────┴───┴────────────┤
│總計(新臺幣) │
│一、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105,012 元,計算式:⒈①+⒈②+⒈③+⒈④+⒈⑤+⒉①+⒉②│
│ +⒉③+⒉④+⒉⑤+⒊①+⒊②+⒊③+⒊④+⒊⑤=105,0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 同)。 │
│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1,176元,計算式:〈18.6平方公尺×540 元 │
│ ×5%÷12月(88地號部分)〉+〈473.82平方公尺×540 ×5%÷12(88-16 地號部分)〉+│
│ 〈30.21 ×540 ×5%÷12(88-15 地號部分)〉=1,1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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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