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原 告 許麗鳳
被 告 許正雄
蘇連發
蘇桂枝
被 告 蘇連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俊松
被 告 蘇阿新
蘇武義
吳蘇彩琴
廖掽
廖永華(原名許永華)
許美雲
陳許美連
許朱芳寧(原名許朱久子)
許正宏(原名許春旺)
許至平
許至青
許美侖
林許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前項地上權登記。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後,併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以及塗銷 系爭地上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揭規定,應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蘇月於民國38年11月1 日申請 新北市○○區○○段00號建號建物即(改制前)門牌號碼臺 北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並因系爭房屋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蘇月並依當時 規定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嗣蘇月於84年2 月9 日死亡,蘇 月之繼承人為其子女蘇炉(於73年間死亡,其子女蘇連發、 蘇連生、蘇武義、蘇阿新、吳蘇彩琴、蘇桂枝代位繼承蘇炉 之權利)、許慶(於87年間死亡,其妻廖掽、子女廖永華、 許美雲、陳許美連為許慶之繼承人)、許海(於102年間死 亡,其妻許朱芳寧、子女許正宏為許海之繼承人)、許正雄 、許明文(於99年間死亡,其子女許至平、許至青、許美侖 為許明文之繼承人)、林許寶秀,因此蘇月就系爭土地設定 之系爭地上權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之(即本件被告)。惟系 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自38年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 查當時頂社路22號房屋於99年12月25日經整編門牌號碼後, 分別為頂社31、37、38號,然無論頂社31號房屋,亦或蘇月 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蘇連生、蘇連發等現所使用居住之頂社 37、38號建物,均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上僅存 原告前經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判命訴外人郭子源應將 其所有頂社3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後之房屋殘骸 ,故被繼承人蘇月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並無任何建物或工作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已妨害土地所有權 人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暨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蘇連生之答辯:蘇月為其祖母,其收到法院通知才知悉 有系爭地上權存在,其現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里○○00○00號,乃坐落於同段1546、1547地號土地 上,沒有坐落在系爭土地,其同意塗銷,其餘被告也住附近 ,對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他們也沒有意見等語。另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五、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被告等為系爭地上權權利人蘇月之現存繼承人 ,而改制前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路○00號 改制後門牌號碼為頂社31號、改制前原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 鄉大鵬村頂社31經改制後,門牌號碼則分別為頂社37號及38 號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戶籍登記除戶簿部分謄本、接管戶
口調查簿部分謄本、蘇月之繼承系統表、新北市金山戶政事 務所106 年12月26日新北金戶字第1063987246號函覆「臺北 縣○○鄉○○村○○○路○00號」(改制前)歷史門牌資料 、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4日新北金戶字第1073 980961號函覆「萬里區大鵬里3 鄰村頂37號及38歷史門牌資 料」、被繼承人蘇月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蘇連 生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自堪信屬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 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定有明定。 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 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 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 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 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 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
2.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月於38年以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69年以上,其存續期間登載為「不 定期限」應認係屬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又本院於107 年3 月1 日會同原告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 土地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1541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僅 留有前方門牌為萬里區大鵬里頂社36-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遭拆除後之部分建物殘骸,改制後之系爭房屋(亦即門 牌號碼為萬里區大鵬里頂社31號),以及現萬里區大鵬里 頂社22、37、38號建物均未坐落在系爭1541地號土地,此 有本院107 年3 月1 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憑,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蘇月當時設定地上權之系 爭房屋存在乙情,應可採信。從而,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之地上
權,其存續期間自登記時起迄今已逾20年,而系爭土地現 無蘇月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系爭房屋存在,故而系爭地上 權應已無存續之必要,且因系爭地上權存在,妨礙原告發 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 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關於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已 如前所述,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 續存在,對原告行使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又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所明定。本件 原告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被告所為之訴訟 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原告並陳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 ,爰酌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雖於107 年3 月5 日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修正後土地 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49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本院判決兩 造間地上權應予終止,以及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 爭地上權,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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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登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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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 月│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 │字號:下萬里加投字第000085號│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範圍:全部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設定權利範圍:48.4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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