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再更一字,106年度,1號
KLDV,106,再更一,1,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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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阮鼎祥 

再審被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仰高 
再審被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蔡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 基消小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 ,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 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41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係提起客觀預備合 併之訴,並聲明:「( 一) 先位之訴:解除契約、返還系爭 車輛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賠償金40,000元;( 二) 後位之訴:減少價金、 請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100,000 元及法定利息,並立即完全給付、修復瑕疵及 重新計算保固期間」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 核閱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再審原告因上 揭聲明( 一) 所示「先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為系爭車輛 買賣價金520,000 元及損害賠償額40,000元,合計560,000 元【計算式:520,000 元+40,000元=560,000 元】,是再



審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60,000 元。而再審 原告因聲明( 二) 所示「備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其 於前訴訟程序中請求減少之價金57,525元(見本院103 年度 基消小字第1 號卷第8 頁)、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修復 瑕疵費用21,975元(見本院103 年度基消小字第1 號卷第73 頁至第75頁),另就該項請求中「重新計算保固期間」,再 審原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76 號、105 年度 上易字第338 號事件準備程序中,經法院闡明後表示係指「 將保固期間延長為三年或十萬公里」(見前揭事件105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兩造經本院再三闡明,均表示無 法查報「將保固期間延長為三年或十萬公里」之價額,再審 原告並一再泛稱所謂保固即「一般買車保固」(見本院107 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乃依職權向第三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 )函詢該公司出售,與系爭車輛產地及排氣量相同,即國產 1,500C .C . 排氣量之小客車延長保固服務之價格,經國都 公司於107 年6 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覆以經濟版延長保固價 格為1 年6,000 元,升級版(即經濟版保固及延長保固到期 後第2 年可折抵鈑噴費用)則為1 年9,000 元,是以前揭一 般「經濟版保固」價格計算,延長3 年保固期間之市場價格 約為18,000元【計算式:6,000 元×3 年=18,000元】,則 再審原告因聲明( 二) 所示「備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合 計為197,500 元【計算式:57,525元+100,000 元+21,975 元+18,000元=197,5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之1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應以較高之先位之 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560,000 元。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 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 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 560,000 元,則依上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060 元。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6,060 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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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