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9號
KLDV,104,重訴,29,2018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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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文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魁元即雅堤視聽歌唱行
      甲(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甲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乙(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乙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朱佩玉
      周淑惠
      魏偉航
      林信宏
      林顯丞
      謝采讌
      陸子淵
      陸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
訴利益,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9,13
1,987 元(上訴聲明三、㈠、㈡合計為7,481,987 元,上訴聲明
第三、㈢請求命停止營業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定之,合計為9,131,987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22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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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