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龍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劉博昇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王嘉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彭奕凱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王亦烽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036、2284、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雲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又持 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14、附表三編號6 、10至12、 15、18、22、24、25、30、34、40、50、55至57、63至68、 附表四編號19、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 至 7 、9 至13、15至20、23至34、36至41、43至45、47、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9 、13、14、16、17、19至21 、23、26至29、31至33、35至39、41至49、51至54、58至62 、69、71、72、74、75,附表四編號1 至4 、9 至17、23、 26、27、29至34、41、42,附表五,附表六編號5 、6 、附 表七編號1 至4 ,附表八編號6 、8 、9 、14,附表九編號 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劉博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8 、14、附表三編號6 、10至12、15、18、22、24、 25、30、34、40、50、55至57、63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3、15至20、23至34、36至41 、43至45、47、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9 、13、 14、16、17、19至21、23、26至29、31至33、35至39、41至 49、51至54、58至62、69、71、72、74、75,附表四編號1 至4 、9 至17、23、26、27、29至34、41、42,附表五,附 表六編號5 、6 、附表七編號1 至4 ,附表八編號6 、8 、
9 、14,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三、王嘉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8 、14、附表三編號6 、10至12、15、18、22、 24、25、30、34、40、50、55至57、63至68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3、15至20、23至34、36 至41、43至45、47、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9 、 13、14、16、17、19至21、23、26至29、31至33、35至39、 41至49、51至54、58至62、69、71、72、74、75,附表四編 號1 至4 、9 至17、23、26、27、29至34、41、42,附表五 ,附表六編號5 、6 、附表七編號1 至4 ,附表八編號6 、 8 、9 、14,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四、彭奕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8 、14、附表三編號6 、10至12、15、18、22、24、 25、30、34、40、50、55至57、63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3、15至20、23至34、36至41 、43至45、47、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9 、13、 14、16、17、19至21、23、26至29、31至33、35至39、41至 49、51至54、58至62、69、71、72、74、75,附表四編號1 至4 、9 至17、23、26、27、29至34、41、42,附表五,附 表六編號5 、6 、附表七編號1 至4 ,附表八編號6 、8 、 9 、14,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五、王亦烽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8 、14、附表三編號6 、10至12、15、18、22、24、 25、30、34、40、50、55至57、63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3、15至20、23至34、36至41 、43至45、47、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9 、13、 14、16、17、19至21、23、26至29、31至33、35至39、41至 49、51至54、58至62、69、71、72、74、75,附表四編號1 至4 、9 至17、23、26、27、29至34、41、42,附表五,附 表六編號5 、6 、附表七編號1 至4 ,附表八編號6 、8 、 9 、14,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雲龍於民國101 年間,結識國立清華大學化工研究所博士 吳仁達,習得「甲基胺氫化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氟甲基安非他命之知能及技術(其等共同製造毒品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確定在案, 該製毒方法及流程詳卷,為免判決書公開遭人仿效,僅予略 載),其與劉博昇、王嘉宏、彭奕凱與王亦烽均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自106
年10月12日前某日起,由李雲龍為首,負責提供後述場所、 原料及對其餘共犯進行技術指導,在後述地點,為指揮、討 論製毒方法,或儲放製造前述第二級毒品之原物料,或分階 段、分製程實際製造之場所,共同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如附表一編號8 、14,附表三 編號6 、10至12、15、18、22、24、25、30、34、40、50、 55至57、63至6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 954.85公克,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18,679 .76 公克),其等詳細分工情形如下:
㈠李雲龍自106 年11月12日起,承租附表四所示處所,供己指 揮後述製毒工作,並與前述製毒成員討論、傳授製毒技術。 其更自107 年1 月某日起,承租附表六所示地點,供作存放 製毒原料苯甲酸乙酯、甲胺鹽酸鹽(如附表六編號5 、6 所 示)之處所。
㈡劉博昇自107 年1 月初某日起加入本製毒集團後,即由李雲 龍提供製毒所需原料、技術,並自107 年2 月初某日起,以 如附表三所示地點為製毒工廠(該處所為王嘉宏承租,如後 述㈢),王嘉宏、彭奕凱承李雲龍指示在旁協助劉博昇製毒 。
㈢王嘉宏自106 年10月12日起,受李雲龍指示承租附表三所示 地點,供存放李雲龍所提供、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原料、器具、催化劑之處所,並受李雲龍電話指示,與彭 奕凱從附表一、五、六所示地點載運製毒器具、原料至附表 三所示地點存放,嗣在該處實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氟甲基安非他命之第2 階段「氫化」製程(同前述㈡)。 ㈣王嘉宏、彭奕凱自106 年11月6 日起,承李雲龍指示,承租 附表五所示地點,供作存放製毒原料、器具之處所,暨在該 處所檢測製毒原料。
㈤彭奕凱於107 年2 月3 日某時,依李雲龍指揮載運製毒原料 至附表一所示地點(該地點為王亦烽承租,如後述㈥),由 李雲龍指導王亦烽,偕王奕峰與彭奕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製程第1 階段「胺化」之混 合溶劑。旋即再由李雲龍指示王嘉宏載運上開製成溶劑3 桶 ,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進行下一階段「氫化」之製程(同前 述㈢)。
㈥王亦烽自106 年12月中旬某日起,受李雲龍之指揮,承租如 附表一所示地點,供作存放製毒原料、器具之處所,並在該 處實施前述「胺化」製程。期間,王亦烽承李雲龍指示,以 王亦烽之名義,購入如附表二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以該車前往附表三、五、七所示等處載運製毒原料
、器具。
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附表一至九所示處所,扣得 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製毒原料、催化劑、器具、大量第二級 毒品成品(是否與本案相關,均詳見附表一至九備註欄所示 ),始知上情。
二、李雲龍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 年12月下旬某日 ,在桃園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錠狀第 二級毒品MDMA(詳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驗餘淨重分為0.24 74、0.2779公克,起訴書就錠劑顏色、數量部分均有誤載, 應予更正)而持有之;復於107 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詳 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驗餘淨重7.3564公克)而持有之。嗣 經警在上址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經送鑑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雲龍、劉博昇、王嘉宏、彭奕 凱、王亦烽(下簡稱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0 頁 至321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 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 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5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07 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7至29頁、第 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107 年 度偵聲字第34號卷,下稱偵聲卷,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 、第101 至103 頁、第105 至107 頁、第109 至111 頁;基 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下稱偵1036卷,卷㈠第 9 至16頁、第32至42頁、第96頁至背面、第100 至107 頁、 第130 至138 頁、第163 至171 頁,卷㈡第47至50頁、第51 頁至背面、第53頁至背面、第57至58頁、第122 至123 頁、 第125 至126 頁背面、第132 至134 頁背面、第139 至140
頁、第142 至154 頁、第156 至166 頁、第178 至179 頁、 第181 至187 頁、第189 至192 頁、第196 至196 之1 頁、 第197 至198 頁、第199 至200 頁、第201 至202 頁、第20 4 至208 頁、第356 至358 頁、第372 至373 頁;基隆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2429卷,下稱偵2429卷,卷㈠第29至30頁 ;本院卷㈠第113 至116 頁、第119 至122 頁、第123 至12 5 頁、第129 至131 頁、第135 至137 頁、第299 至323 頁 ,卷㈡第35至60頁),復有證人江志宏、蕭成添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2429卷㈠第150 至151 頁背面、第161 至162 頁),並有被告王亦烽手機照片、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估價單、 益昌濾布有限公司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緯峰企業有 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用品清單、筆記本照片、蒐證照 片、警員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示意圖、照片、證物清單、107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房東指認租客照片、房東提供 租客轉帳房租匯款證明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相 關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036卷㈠第17至18 頁、第20至31頁、第53至66頁、第108 至129 頁、第141 至 146 頁、第173 至180 頁、第228 至243 頁,卷㈡第129 至 131 頁、第135 頁、第176 頁、第212 至313 頁、第336 至 339 頁;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下稱偵2284 卷,第20頁、第39至43頁;偵2429卷㈠第152 至153 頁、第 155 至160 頁、第163 至164 頁、第173 頁,卷㈡第22至35 頁、第48至58頁、第63至77頁、第105 至209 頁、第284 至 303 頁;本院卷第363 至367 頁),及如附表一至九所示證 物扣案可佐(相關卷頁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堪認無誤。 ㈡就被告5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已達既遂之說明: ①刑事法所規範之「製造」行為有別於自然天生,係指利用各 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凡在該特定 目的完成前所施加之一切人工措施均屬之。製造行為通常係 接續舉動之製程所串連,製品初成後,為求精質、口味、外 觀提昇而為變形不變質之諸如:純化、優化、添加、研粉、 壓錠、裝囊、美味、增香、上色,或者固化、液化、軟化、 乾燥、氣化等加工措施,均涵攝於「製造」之構成要件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其所定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制形態為固體、液 體或氣體,各類毒品之施用方法,亦因人、因時、因地而異 。況且,該條例處罰製造各級毒品,就其構成要件僅定為「 製造各級毒品」,而非「意圖供販賣或施用而製造各級毒品 」或「製造各級毒品以販賣或施用」,故毒品製造之既遂、 未遂,應以法律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區別標準,倘所產製物 品已達法所定明之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有危害性之影 響精神物質,即已滿足全部之構成要件,當屬既遂,原不以 具商品交換價值或可供一般施用為限,毒品之製造與毒品之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者供施用等,本為異事。就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而言,實行之製程既已將毒品先驅原料,以化學 方法轉化其分子煉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構之物質,縱富含雜 質純度不佳,然不論其型態為液體抑固體,均應認製毒行為 已達既遂。至於後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除雜質並使固化為 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苟謂須俟結晶始達既 遂,非但與物質製程已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之狀態矛盾,亦 不合遏阻毒品擴散之立法本旨(此為最高法院通常見解,參 見該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9、2685、2936號、106 年度台 上字第1946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656 、945 號判決意 旨均同)。
②訊據被告5 人雖坦承其等意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 非他命而著手實行,觀之現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8 、14、附 表三編號6 、10至12、15、18、22、24、25、30、34、40、 50、55至57、63至68所示之物,均已測出純度不等(詳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相關鑑定書為憑,該等製成品既含 有上述第二級毒品成分,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5 人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無疑。被告5 人暨其辯 護人雖抗辯稱:所製成之物尚未形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不 能供人直接施用,製造程序尚未完成,應屬製造毒品未遂云 云,要無可採,聲請向權責機關函詢,證明上開製成品是否 已達可供施用程度一節,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 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 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雲龍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共2 罪)。
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藥,亦觸犯藥事
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應擇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之重法論處。被告5 人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分工合作 製造前開第二級毒品,均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 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製造前開第二級毒品過程中產出之第三級毒品氟甲基 卡西酮、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為毒品先驅原料,係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氟甲 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 、氟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雲龍所犯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5 人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雲龍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其於105 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30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5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不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李雲龍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 加重其刑,應逕依法遞減輕之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減輕之。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 人雖於 偵審中對其所犯坦認不虛,惟衡諸毒品對國民健康衛生危害 至鉅,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被告李雲龍更係 再次以相同手法故違厲禁,可見其敵視法規範之意識與心態 ,再衡之附表一、三所示製成之氟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 18,679.7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954.85公克,如 後續純化得以供人施用,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 一禁絕,屆時毒流所至,非特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更使難 以估算之施用毒品者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 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本極為巨大,犯行之潛在危 險性非屬輕微,殊值譴責,犯罪情狀顯難憫恕,既已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度為 有期徒刑3 年6 月,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等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被告 5 人之刑期云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氟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 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造成 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 李雲龍前後持有MDMA、大麻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 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有可議。 並衡之被告李雲龍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二犯,於本案係處主 謀、提供原物料、技術之角色,相較其餘被告惡性重大,兼 考量本案查扣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成 品,相關設備精良、化工原料數量甚多,已具有相當之規模 ,暨各被告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卷內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李雲龍有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前案紀錄,被告劉博昇、王嘉宏無前科,被告彭奕凱有販賣 毒品之前案紀錄,犯本案時為假釋中,王亦烽無毒品相關前 案紀錄,僅有侵占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犯本案時為假釋中 )、各被告參與製造毒品之分工、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被 告李雲龍為國中畢業,在家中饅頭工廠工作,現正申請中低 收入戶;被告劉博昇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境普通;被告王 嘉宏為國中畢業,業廚師,為中低收入戶;被告彭奕凱為高 中肄業,偶打工偶幫忙家中事業,家境普通;被告王亦烽為 專科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境普通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雲龍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14、附表三編號6 、10至12、15、18 、22、24、25、30、34、40、50、55至57、63至68所示之物 ,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另附表四編號19、25所示之物,送鑑確含第二級 毒品MDMA、大麻成分,已如前述,而直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 品之包裝袋、容器或設備,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毋庸再諭知 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23、24,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均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氟甲基卡西酮成分或第四級毒品苯基丙 酮或兼有之,而直接盛裝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容器,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 為第三、四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3、15至17、19至20、25至34 、36至41、43至45、47,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 9 、13、14、16、19至21、23、26至29、31至33、35至39、 41至49、51至54、58至62、69、71、72、74、75,附表四編 號1 至4 、9 至17、23、26、27、29至34、41至42,附表五 ,附表七編號1 至4 ,附表八編號6 、8 、9 、14,附表九 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5 人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5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5 至310 頁,及第331 至333 頁被告李雲龍刑事準備狀所載) ,另就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之苯甲酸乙酯、甲胺鹽酸鹽等 物,被告李雲龍雖陳稱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無關云云,惟 對照被告王嘉宏、彭奕凱及李雲龍之警詢筆錄(見偵1036卷 ㈠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137 頁,卷㈡第148 至149 頁、 第163 頁、第205 頁背面)可知,該等物品確係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原料,被告王嘉宏、彭奕凱更為接運之人,堪認應為 被告5 人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無誤。上述物品 ,應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73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博昇自行施用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關西租屋處鑰匙,與本案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關;附表四編號22、35至38、40所示之物,為搜 索時在場人戴文宗(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無證 據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有何關聯, 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2、35、42 、46、附表四編號5 至8 、18、20、21、24、28、39、43、 44、附表六編號1 至4 、7 至14、附表七編號5 ,附表八編 號1 至5 、7 、10至13、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物,依被告5 人所述及卷內現有事證,均不能證明確與被告5 人所犯前開 犯行有關聯,衡酌該等物品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 法應沒收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王亦烽承租之桃園市觀音區橫圳頂35號處所扣得之物(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依本院107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均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偵1036卷㈠第23至25頁,標明B-1 至B-47者)。
┌──┬────┬──┬───────────────┬──────────────┬─────┐
│編號│扣案暨沒│數量│ 鑑驗結果 │ 卷頁 │ 備註 │
│ │收物品名│ │ │ │ │
│ │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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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透明液體│1瓶 │㈠驗餘淨重1489.52公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
│ │下有白色│ │㈡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物質 │ │ 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扣押物品收據(偵1036卷㈠│ │
│ │(B-1) │ │ 氟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 第23至25頁) │ │
│ │ │ │ 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②照片4 張(刑事警察局刑案現│ │
│ │ │ │ │ 場勘察報告(偵1036卷㈡第27│ │
│ │ │ │ │ 0 頁背面至271 頁)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
│ │ │ │ │ 1036卷㈡第312 至313 頁) │ │
├──┼────┼──┼───────────────┼──────────────┼─────┤
│ 2 │透明液體│1瓶 │㈠驗餘淨重1479.13公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
│ │下有白色│ │㈡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物質 │ │ 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扣押物品收據(偵1036卷㈠│ │
│ │(B-2 )│ │ 氟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 第23至25頁) │ │
│ │ │ │ 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②照片4 張(刑事警察局刑案現│ │
│ │ │ │ │ 場勘察報告(偵1036卷㈡第27│ │
│ │ │ │ │ 0 頁背面至271 頁背面)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
│ │ │ │ │ 1036卷㈡第312 至313 頁) │ │
├──┼────┼──┼───────────────┼──────────────┼─────┤
│ 3 │透明液體│1盆 │㈠驗餘淨重1689.06公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
│ │下有黃色│ │㈡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物質 │ │ 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扣押物品收據(偵1036卷㈠│ │
│ │(B-3 )│ │ 氟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 第23至25頁) │ │
│ │ │ │ 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②照片2 張(刑事警察局刑案現│ │
│ │ │ │ │ 場勘察報告(偵1036卷㈡第27│ │
│ │ │ │ │ 1 頁背面至272 頁)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
│ │ │ │ │ 1036卷㈡第312 至313 頁) │ │
├──┼────┼──┼───────────────┼──────────────┼─────┤
│ 4 │冰箱 │1只 │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
│ │(B-4)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偵1036卷㈠│ │
│ │ │ │ │ 第23至25頁) │ │
│ │ │ │ │②照片2 張(刑事警察局刑案現│ │
│ │ │ │ │ 場勘察報告(偵1036卷㈡第27│ │
│ │ │ │ │ 2 頁至背面) │ │
├──┼────┼──┼───────────────┼──────────────┼─────┤
│ 5 │冰塊 │1批 │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
│ │(B-5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偵1036卷㈠│ │
│ │ │ │ │ 第23至25頁) │ │
│ │ │ │ │②照片1 張(刑事警察局刑案現│ │
│ │ │ │ │ 場勘察報告(偵1036卷㈡第27│ │
│ │ │ │ │ 2 頁背面) │ │
├──┼────┼──┼───────────────┼──────────────┼─────┤
│ 6 │防毒面具│1個 │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
│ │(B-6)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偵1036卷㈠│ │
│ │ │ │ │ 第23至25頁) │ │
│ │ │ │ │②照片1 張(刑事警察局刑案現│ │
│ │ │ │ │ 場勘察報告(偵1036卷㈡第27│ │
│ │ │ │ │ 3 頁) │ │
├──┼────┼──┼───────────────┼──────────────┼─────┤
│ 7 │空瓶 │1袋 │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
│ │(B-7)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偵1036卷㈠│ │
│ │ │ │ │ 第23至25頁) │ │
│ │ │ │ │②照片2 張(刑事警察局刑案現│ │
│ │ │ │ │ 場勘察報告(偵1036卷㈡第27│ │
│ │ │ │ │ 5 頁背面、第276 頁) │ │
├──┼────┼──┼───────────────┼──────────────┼─────┤
│ 8 │透明液體│1桶 │㈠檢出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
│ │下有灰色│ │ (Fluoromethamphetamine、FMA│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物質(甲│ │ )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 、扣押物品收據(偵1036卷㈠│ │
│ │醇潤洗液│ │ tamine),無法鑑定純度 │ 第23至25頁) │ │
│ │) │ │㈡檢出非毒品成分:Fluorophenyl│②照片3 張(刑事警察局刑案現│ │
│ │(B-8 )│ │ acetone │ 場勘察報告(偵1036卷㈡第27│ │
│ │ │ │ │ 5 頁背面、第276 頁、第276 │ │
│ │ │ │ │ 頁背面)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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