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16號
KLDM,107,訴緝,16,2018082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祥發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晚間9時許為警 採尿前各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燃吸食之 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 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 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 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 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 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 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依前揭規定 ,追訴時效之進行牽涉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修正,則比較



新舊法應同時比較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之規定。考諸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諸修正後同法條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較諸修正後同法條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則「偵查」是否為追訴權之行使,應視個案(包括所有成 罪、科刑、刑罰權之形成等規範事項)綜合比較之結果並關 於追訴權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均應一體適用。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如依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連續犯從一重處斷,若依修正後 之刑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已修正 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9月30 日開始起算 ;經加計檢察官自94年10月3 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暨於94年11月29日偵 查終結起訴,於94年12月8 日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 緝日即95年2月13日止之期間4月10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 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 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並扣除檢察官 於94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後,至94年12月8 日繫屬於本院前 之9 日,實際並未進行審判之期間,是被告所犯前開追訴權 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107年8月1日」完成。 ㈡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 年, 依新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審 理之94年12月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5年2月13日止之期間 2月6日(此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 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4分之1期間即5 年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19 年



12月6日」始完成。
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 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 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7年8月1 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 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舒瑞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