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曹進榮於本院107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曹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符合自首要件)。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6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曹進榮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0年10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 月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某土地公廟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9 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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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曹進榮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事實。 │
│ │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5月7日下午5時│
│ │公司107年5月22日出具│9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000-0000)各1份。 │ │
│ │ │ │
│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
│ │表各1份。 │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