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Stebben Gosel」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蔡佳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3 年5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緣立展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於106 年間欲自德國 進口一輛中古之賓士車,遂委託從事中古車進口買賣業務之 蔡佳祐辦理。詎蔡佳祐明知自外國進口車輛,應按其實際交 易價格或國外賣主所開立之商業發票上記載之交易價格,覈 實申報、繳納進口相關稅費,為使立展公司減少稅費支出, 竟與身分不詳之自稱為「Henry 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Henry 陳」偽 造「Stebben Gosel 」德文草書字體之簽名,並繕打製作不 實之交易價格,而偽造以出賣人「Autohaus Peter GmbH 」 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發票(INVOICE)1紙後,交予蔡佳祐。 再由蔡佳祐持該偽造之發票,於106年2月16日進口報關前, 交予不知情之「錦德汽車報關行」承辦人員盧秀稚,再由盧 秀稚依發票上記載之價格製作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E/BC/06 /585 /G0336)後,於106年2月16日將上開偽造之發票及進 口報單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六堵分關報 運進口而行使之,使據以核課相關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 費,而使立展公司詐得短徵如附表所示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 服務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海關徵收關稅及對於進口貨 物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Autohaus Peter GmbH」公司。三、查獲經過:
嗣因基隆關承辦人員進行稽核後,發現立展公司上開報運進 口所繳驗之發票疑經偽造,且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情事, 乃透過我國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進行查證,經「Autohaus P eter GmbH 」公司函覆前述發票並非該公司所出具,因而查 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關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判決下述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其中 屬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蔡佳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 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 白承認(見106 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0 頁至第31頁、107 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 卷第37頁、第65頁),核與證人李庭瑋及林子閔於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 4頁、第25頁),並有報單號碼AE/BC/06/585/G0336 之進口 報單、前述偽造之發票、基隆關機動稽核組106年7月25日基 機核字第1061001755號函、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106年5月12 日德經字第10610500130號函暨附件、基隆關107年2 月12日 基普六字第1071003760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 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4頁至第5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 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 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 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 (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 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 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 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 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 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 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 、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 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 」,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 ,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 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本件被告使立展公司逃漏屬關 稅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自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 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即不涉及逃漏稅捐 罪。
⑵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關稅法第16 條、第17條之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係由納稅義務人向海 關辦理;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檢附進口必須 具備之有關文件。足見進口貨物之申報,係依關稅法之規定 所課以納稅義務人就進口貨物向海關申報之義務,進口報單 則為海關課徵關稅、辦理貨物通關之依據文件,乃納稅義務 人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進口報單自非業務 上登載之文書,併此敘明。
⑶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 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 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
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 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 公司發票,係記載貨品名稱、品質、價格與數量之文件,屬 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17號 判例參照)。
⑸本件被告與「Henry 陳」共同偽造前述以「Autohaus Peter GmbH」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及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錦德汽 車報關行之承辦人員盧秀稚製作前述之進口報單,並由盧秀 稚持向基隆關六堵分關行使,使基隆關六堵分關陷於錯誤而 據以核算稅費及准予放行,立展公司因此獲得短納進口稅及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海關核課稅費之正 確性及「Autohaus Peter GmbH 」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法條之變更。
⑹本件被告與「Henry陳」共同偽造「Stebben Gosel」之署押 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錦德汽車報關行承辦人員盧秀稚,持該偽 造之發票向基隆關六堵分關行使,以使立展公司短繳進口稅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⑻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與「 Henry 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⑼被告與「Henry陳」共同偽造前述以「Autohaus Peter GmbH 」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其後被告再利用不知情之錦德汽車
報關行之承辦人員盧秀稚製作前述之進口報單,並由盧秀稚 持向基隆關六堵分關行使之行為,係為使立展公司得以短納 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得利之犯行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 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進口貨物於申報時,應如實申 報,誠實納稅,被告竟意圖使立展公司短漏進口稅及推廣貿 易服務費,而偽造前述之發票,以虛報進口價額,損及國家 稅收及賦稅之公平性,並損害於「Autohaus Peter GmbH 」 公司之權益;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提 出新臺幣30萬元之金額供立展公司繳納短漏之稅費及罰款, 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4.沒收部分:
⑴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僅 限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偽造、變造之文書,非屬被告 所有,即不得再對於該等文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 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雖有明文。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為同條文第5 項所 明定。
⑶經查:
①立展公司因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而獲取短漏進口稅及推廣貿 易服務費之利益,為該公司之犯罪所得,然該公司所逃漏之 稅費及罰鍰,業經全部繳清,此有基隆關107年3月23日基普
法字第1071007186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2號 卷第27頁),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被害人,即無 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②本件偽造之「Stebben Gosel」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至被告與「Henry 陳」共同偽造前述以「Autohaus Peter G mbH 」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業由不知情之錦德汽車報關行 承辦人員盧秀稚提出於基隆關六堵分關申報進口而交付,已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透過「Henry 陳」向德國車商「 Autohaus Peter GmbH」公司購買賓士車之價格為3 萬1,300 歐元,其為使立展公司獲取逃漏營業稅、貨物稅及少繳關稅 暨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竟要求「Henry 陳」另行交 付1張偽造交易價格為2萬500歐元之不實發票後,於106 年2 月16日以不知情之立展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錦德汽車報 關行,持上開偽造之發票向基隆關行使,報運進口,以此詐 術幫助立展公司逃漏附表所示之營業稅、貨物稅,及少繳附 表所示進口稅、貿易推廣服務費,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庭 瑋、林子閔之供述、前述偽造之發票影本、我國駐德代表處 經濟組公文及所附供應商存檔之發票影本、基隆關107年2月 12日基普六字第1071003760號函及107年3月23日基普法字第 1071007186號函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使立展公司 短漏附表所示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貨物稅 ,有上開卷證資料可證,自可認定。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本件被告係施以詐術逃漏 稅捐之行為人,核其所為係屬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正犯行為, 自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準此,本 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施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有無論以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餘地,茲說明如下:
1.本件被告使立展公司短漏附表所示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 ,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所謂之「稅捐」,自無成立該 條犯罪之餘地,已如前述,茲不贅敘。
2.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以納稅義務人為限, 非納稅義務人,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立展公司因短漏附表所 示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貨物稅,而經基隆
關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24萬9,593元,有基隆關106年第0000 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9頁至第 11頁),由此可知,本件相關稅費之納稅義務人為立展公司 ,被告僅係受立展公司所託代辦貨物進口之受託人,尚非納 稅義務人,縱其有前述施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核與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構成要件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有間,尚無 成立該條犯罪之餘地。
3.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 定,必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如未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者,仍不得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 42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 1 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 ,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申報」時,納 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 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 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 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 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 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 、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 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 ,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 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當期應納營業稅額 之計算,係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之營業稅額」、「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 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 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 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35條第1 項、第41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與「Henry 陳」共同所為之前述犯行,雖 亦可能涉及漏繳營業稅之事實,惟依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之規定,貨物進口時,固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然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原則上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而本件於報關時,雖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然此並非正式之 申報程序,嗣後仍應以每2月為1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 始符法定程序,至於營業人進口貨物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 額,則可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而本件公訴人並未 舉出立展公司已販售上開進口車輛申報營業稅資料,既查無 證據證明立展公司有發生實質上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即與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 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本件縱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幫助立展公司逃漏相關之 稅費,然本件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以外之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之正犯行為存在,自亦無由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即屬無從證明,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得利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進口貨物│實際交易金額│偽造後交易價格│進口報單號碼 │短納金額(新臺幣) │
│號│ │ │ │進口日期 │ │
│ │ │ │ │報關日期 │ │
│ │ │ │ │ │ │
├─┼────┼──────┼───────┼─────────┼────────────┤
│一│USED CAR│3萬1,300歐元│2萬500歐元 │AE/BC/06/585/G0336│①進口稅:6萬3,504元 │
│ │ │ │ │106年2月15日 │②代徵營業稅:2萬6,649元│
│ │ │ │ │106年2月16日 │③推廣貿易服務費:145元 │
│ │ │ │ │ │④貨物稅:10萬6,5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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