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
右列被告等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
七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移送本院,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為姊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十四法庭外,因不滿告訴人即 訴訟中之對造訴訟代理人甲○○於開庭時,將其等提出作證物之其父印章擅蓋在 文件上,而基於犯意之聯絡,左右各架住告訴人之手臂,迫使告訴人交出文件, 告訴人不從並呼救求援,被告戊○、丁○○仍不肯罷手,告訴人即表示到法庭請 法官處理,進法庭後被告戊○姊弟仍執意要告訴人交出蓋有其父印文之文件,而 不讓告訴人離去,法官即召來法警處理,始未得逞。嗣雙方走出法庭時,被告丁 ○○乃對告訴人恫嚇稱「我要打你,給你好看」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之 安全。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 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 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 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以行為人有妨害剝奪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犯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為保 護自己權利,始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而其情形又係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請求即顯有困難者,乃屬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定 「自助行為」之範疇,倘行為人復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及時向法院聲 請處理,僅其聲請被駁回或聲請遲延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已,從而苟行為人 並無剝奪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犯意,而其情形亦符合自助行為之要件,法理上,祇 須此等自助行為符合比例原則,即不得以刑法相繩。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係屬結果犯之規定,除行為人不法惡害意旨之通知到達他人,尚須 因之致生危害於安全,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恐嚇通知者,均不致發生心理不安
全之感覺;或客觀上一般人雖會產生不安之感,然實際上因某種個人因素,受恐 嚇通知者,其內心卻未生任何不安全之感時,均僅屬恐嚇危害安全之未遂型態, 而我國刑法既無處罰恐嚇危害安全未遂罪之明文,行為人縱有恐嚇之行為,仍不 得以刑責加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公訴意旨業據告訴人指 訴綦詳,核與證人乙○○、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二人均於偵查時供稱 :「伊等是搭計程車到火車站後,覺得不對勁,才折回來找他」,衡情既係專程 返回要告訴人交出蓋有其父印文之文件,而於告訴人拒絕時,情急下使用強制力 ,自始有可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火車站搭乘計程車返回,就告訴人 是否蓋用其父印章生有爭執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雙眼全瞎,走路都要有人帶路,怎可能去架著告訴人,伊與戊○祇 要求告訴人將蓋有其父印章之文件返還,絕未押著告訴人,也無恐嚇告訴人,僅 稱女孩子長得那麼漂亮,還偷蓋人家的印章,會生病而已等語;被告戊○辯稱: 實係告訴人稱先告先贏,乃告訴人拉著伊,伊再拉丁○○進法庭見法官,絕無一 人一邊抓住告訴人雙手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認定事證所憑之理由如下:
(一)強制部分:
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架住其雙手,妨害其行動或意思決定之自由一情,固 有證人黃維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在開庭,後面發生吵雜聲, 我回頭見詹氏二人各架住林之手臂,林說妨害自由,法官諭令他二人放手,雙 方就發生爭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他們(指被告及告訴人)是我 前一件的案子,我在庭內等候開庭,他們的案子結束後離庭,後來他們發出很 大的聲音,我回頭看到被告二人左右各一邊抓著或者是挾著告訴人進來法庭, 告訴人就告訴法官被告二人妨害自由,要被告二人放手」(見本院八十九年五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當時我在 等候開庭,庭上之詹氏二人一人各拉住林之手臂,他們二人要將林拉離開法院 ,林喊救命,我上前勸阻,我對詹氏二人說,有什麼事情坐下來談,不要有肢 體動作,他二人仍沒放手」(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當天我正好是在那 裡等候開庭,告訴人當時坐在我的斜對面,我看到被告二人從走廊走來,二人 各抓住告訴人一隻手,不知道要抓告訴人到哪裡,只看到是往走道出口走去, 當場告訴人要被告二人放手,但是被告二人並未放手,所以告訴人就喊叫『救 命』,我聽到後上前,並告訴被告二人說『是否先放手,有事慢慢談』不過他 們沒有馬上放手,他們因為喊被告偽造文書很大聲,因此吸引了庭務員或法警 前來,後來被告二人才放手」(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在 卷可稽。惟查,於上開時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四法庭,確因八十八 年度上字第八九七號增加租金事件,發生告訴人是否擅自蓋用被告二人之父印 章於文件之情事,有被告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可憑,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認為真實。復查,被告丁○○為雙眼全盲之視障人士,被告戊○雙眼雖 明,然卻為文盲,目不識丁,渠等二人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本因無法瞭解他 人所陳述或所提文件之意思,而對任何他人之行舉產生不利於己之聯想,在渠
等無他人協助訴訟進行之情形下,因疑慮自己權利遭受侵害,而有突兀之舉, 是所難免。本件因告訴人蓋用其等父親印章於被告二人均不知之文件,渠等乃 懷疑印文是否會遭移作他用或損害權利,衡情尚非無由。被告二人在疑慮告訴 人侵害權利或造成不利訴訟之結果,而告訴人又無意自行交出蓋有印章之文件 或未說明蓋用印章用意之際,客觀上被告二人縱或有架住告訴人,拘束告訴人 行動、意思之舉,然以被告丁○○雙眼全盲、被告戊○年老且目不識丁,在法 庭外求助無門之情狀,衡情被告二人應係認非於其時拘束告訴人自由,恐告訴 人離去後,即無可補救。職是,渠等率以自行發動強制力之所為或有未當,然 尚難謂以逸出自助行為之可容忍範疇。況被告二人其後復確與告訴人同進入第 二十四法庭,請求承審民事事件之法官解決糾紛,經法官諭命被告放手後,被 告亦遵諭行事,益足認被告二人架住告訴人之初,係為保護自己權利,應非出 於妨害剝奪告訴人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之故意,依上開自助行為之說明,至多 亦僅屬聲請被法院駁回後,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問題。(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丁○○以言詞,向告訴人恫嚇稱:「我要打你,給你好看」一語,雖經告 訴人指訴,及證人黃維煌於偵查、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惟查,以被告丁○○ 本身為雙眼全盲之視障人士,身體雖屬壯碩,然其自由行動之能力實猶不如一 位幼孩,依經驗法則而言,倘非夥同其他明眼人共同以傷害身體之惡害通知他 人,一般人內心應均不致因之產生不安全之感,甚且對其揚言當場嗤之以鼻、 嘲諷譏笑者,亦非無有。以告訴人身為律師,熟悉各種權利保障手段,衡情更 應無因視障被告之上開恫嚇,即生恐懼心理之可能,此自告訴人雖迭於偵查、 本院調查時指陳被告丁○○此部分恫嚇言詞,然卻全未提及其內心如何生恐懼 不安心理、感受,亦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所為至多僅屬恐嚇危害安 全未遂,而刑法既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此部分 所為亦不得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各點所述,既難認被告二人有剝奪告訴人權利之犯意,且被告丁○○所為恐 嚇犯行,又屬不罰之未遂型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強制犯 意或恐嚇危害安全既遂之犯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及證人前開指訴、證詞,遽為 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丁○○、戊○二人犯罪及被告丁○○行為 不罰,依法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