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達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門號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尤達維為成年人,其與謝朝竣(另案起訴)、林鈺鎧(另案 起訴)、潘秀瑜(綽號「牛」、「小牛」,另案起訴)、少 年黃○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蚊子」,另案移送少 年法庭)、少年鍾○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少年 法庭)、盧崴楷(綽號「盧旭」,另案起訴)及渠等所屬詐 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朝竣指示尤達維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十甲東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外,拿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工作金及用以聯絡詐 騙事宜之專用行動電話(俗稱公機)1 支予潘秀瑜,再指示 潘秀瑜、少年黃○睿至臺中市火車站統聯客運旁會合後,搭 乘高鐵及火車至基隆市待命。另由集團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趙蘭英,假冒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佯稱:趙蘭英涉嫌詐欺犯罪,需 交付110 萬元公證費證明清白云云,致趙蘭英誤信為真,而 於同日領取110 萬元現金後返家等候通知。此時,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透過公機指示已抵達基隆市之潘秀 瑜、少年黃○睿先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記載趙蘭英資料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檢察署」印文1 枚)公文書各1紙,再由少年黃○睿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
至趙蘭英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之住處, 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而行使之,致趙蘭英陷於錯誤, 而將110 萬元現金交付少年黃○睿,潘秀瑜則另依謝朝竣之 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旁待命。少年黃 ○睿得手後,即前往雙和醫院與潘秀瑜會合,並一同返回臺 中火車站,二人朋分上開贓款後離開,惟潘秀瑜未將分得之 50萬元贓款繳回逃逸,經謝朝竣、尤達維、盧崴楷追討後, 始透過其母親交付謝朝竣15萬元,餘款則由己花費殆盡;少 年黃○睿則將贓款60萬交予少年鍾○栩,再由少年鍾○栩轉 交謝朝竣。嗣趙蘭英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乃悉上情。
二、案經趙蘭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證人、鑑定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盧崴楷於105 年11月30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結文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㈡第18頁背面),被 告尤達維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空泛爭執證人盧崴楷之陳述, 然未曾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 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盧崴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其餘用以認定被告尤達維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 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 證據能力。至證人盧崴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表示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足認係對 該證述聲明異議,從而不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 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 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二、訊據被告尤達維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2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蘭 英、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黃○睿、少年鍾○栩、潘秀瑜、林 鈺鎧等人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盧崴 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潘秀瑜於本院審 理時之具結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有告訴人趙蘭英於台新銀行 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告訴人趙蘭英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與內頁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 5 年聲監字第810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605 號)、同院10 5 年9 月5 日彰院勝刑星105 聲監可20字第1050029559號函 、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趙蘭英收受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 所示)影本、同案共犯少年黃○睿(綽號蚊子)之臉書截取 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朝竣雖屢屢於其 供述中為被告尤達維開脫,陳稱:被告尤達維並不知情等語 ,然除與被告尤達維自身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及證人潘 秀瑜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矛盾,亦實際 上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尤達維與證人潘秀瑜間之對話內 容不符,復徵諸證人即同案共犯潘秀瑜侵吞贓款後被告尤達 維於臉書上刊載之尋人訊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㈡第59頁 及同頁背面),可見被告尤達維對於本案犯行之實行,並非 不知情,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朝竣之證述雖看似對被告尤 達維有利,然殊無足採,益見被告尤達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尤達維被訴上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要 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71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 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 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 18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查如附 表所示載有告訴人趙蘭英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文書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板橋檢察署」印 文,均與我國司法機關之全銜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公 印文,而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而上開文書係共犯少年黃○ 睿收受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傳真而來,而 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 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尤達維、同案共犯謝朝竣、林鈺鎧、潘秀瑜、少年 黃○睿、少年鍾○栩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 ,自不能認定被告尤達維及其與其他共犯所屬詐騙集團之成 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指之 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 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 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 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並非公印, 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 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 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尤達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 表所示載有告訴人趙蘭英資料之文書各1 紙,顯均係冒用公 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該等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 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縱其上蓋用之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 、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揆諸上開說明, 自仍均屬刑法第211 條規定之公文書。復按行使影本,作用 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 ㈢故核被告尤達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印文之行為,分別為 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進而 持以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尤達維上揭被訴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朝竣、同案共犯林 鈺鎧、潘秀瑜、少年黃○睿、少年鍾○栩等人及渠等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及人數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構成共同正犯。
㈤被告尤達維與同案被告謝朝竣、同案共犯林鈺鎧、潘秀瑜、 少年黃○睿、少年鍾○栩等人及渠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及人 數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暨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得告訴人趙蘭英財物之目的,其上 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尤達維與同案被告謝 朝竣、同案共犯林鈺鎧、潘秀瑜、少年黃○睿、少年鍾○栩 等人及渠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及人數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
㈥被告尤達維為上開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共犯黃 ○睿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且徵諸被告尤達維於警詢時供稱:同案被告謝朝竣曾經傳 少年黃○睿的身分證及照片給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㈡第39頁),且徵諸少年黃○睿臉書上之照片可見其身形尚 非成熟,益見被告尤達維對於本案確有少年參與犯行乙情應 有所知,本件即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形,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㈦爰審酌被告尤達維正值廿餘歲,年富力強、四肢健全,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獲取與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加
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 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對於公務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 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為詐騙行為,手段惡劣,並影響司法機 關之公信力或公文書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 尤達維犯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尚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尤達維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之狀況,及本 件告訴人趙蘭英損失高達110 萬元之犯罪結果,暨被告尤達 維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狀況、職業暨教育程度等情形 (見本院卷第2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而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告訴人 趙蘭英收執而行使,已非被告尤達維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所有之物,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⒉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門號卡1 枚)為被告尤達維所有,且係在本案中聯繫同案共 犯作案時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尤達維供述在卷,並與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
⒊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 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 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 件被告尤達維雖參與本案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 犯行有何所得,且徵諸本件贓款先遭車手侵吞之後,方由同 案被告謝朝竣取回部分之事實經過,有前開證人即同案共犯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臉書留言等在卷可按,從而亦難認 被告尤達維確有就本件犯行分得報酬,是即無從就犯罪所得 對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⒋至拘提被告尤達維時一併扣得之金融卡1 張,被告尤達維雖 於警詢時供稱:同案被告謝朝竣有時會匯款至該帳戶,伊再 提領出來交給車手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㈡第39頁背面
),然是否與本件詐欺犯行被告尤達維交付同案共犯潘秀瑜 之金錢有關,不無可疑;遑論金融卡本身價值微薄,金融機 構之存戶本人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或補發,可見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 ⒌有關其餘扣案物品部分,因本案尚須調查同案被告謝朝竣被 訴犯行,俟本院於審理同案被告謝朝竣並調查相關證據及辯 論後,再另行處置,附此指明。
⒍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
├──┼─────────────────┼─────────────────┤
│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壹枚 │
│ │(註明申請人為告訴人趙蘭英) │ │
├──┼─────────────────┼─────────────────┤
│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壹枚 │
│ │(註明被傳人為告訴人趙蘭英)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