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正德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88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107 年度金訴
字第6號案件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玆聲請人即被告於1
07年7月30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正德已坦認供述 收款事實經過,以及金額款項之流向,又有三紙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扣案在卷可稽,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與必要,被告受僱於水產公司從事魚貨收 集之員工,依指示收取匯回台灣之貨款,及給付貨款予魚商 之工作,於偵查中即請求傳訊同事林茂松、魚商李敏、魚商 廖正坤,以證明被告所述事實,惟均未傳訊,自不得將舉證 解釋說明之風險責任,全部由被告承擔,既無事實足認為被 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應依比例原則之選擇干預人身自由 基本權最小之手段方法為之,且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30日羈 押迄今已四個月,而家裡尚有母親、三名子女及妻子需要撫 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替 代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等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 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 1 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 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9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檢 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第2 項) 。第1 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 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93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 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第3項)。被告、辯護人得於第1項 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第4 項)。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 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 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第1項)。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 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第2 項前段)。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 長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顏正德於本院於107年7月25日經受命法官訊問時 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惟同案被告 蔡志岳等及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扣案贓款等可稽,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共犯尚未到案,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有 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爰被告應自107年7月25日起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25日訊問時供述:「(你因何事 被移送?)詐欺」、「(老闆真實姓名?)王紘彬,人在 大陸」、「(何時回臺?)我不清楚」、「(你為何被抓 ?)是到車站跟收18萬元貨款的時候被抓到」、「(扣到 何物?)扣到18萬現款,手機1 支0000-000-000號、匯款 單有匯成功的,也有沒有匯成功的,白色信封是裝錢的, 我也忘記了,太久了」、「(誰叫你去取錢?)」、「( 誰用LINE跟你聯絡?)是用微信,壹個叫做長樂的人男生
,聽起來不會超過40歲,大約30幾歲的人,用微信跟我聯 絡,叫我去基隆車站收錢」、「(壹個叫做長樂的人男生 ,大約30幾歲的人,你與他何時開始往來?)107年3月27 、28、29、30日,用0000-000-000的手機跟他聯絡,內容 就是叫我可以過去收錢,下午5、6點的時候」等語綦詳, 核與其辯護人馮志剛律師於本院10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 陳述:王紘彬目前好像在大陸,本案答辯詳如107年8月13 日刑事準備書狀所載內容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復酌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10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本件尚有共 犯王紘彬、「王松輝」、綽號小武(武哥)、綽號長樂尚 未到案,仍有湮滅證據、串供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顏 正德)、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對話翻拍 59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蔡志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進福)、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轉帳明細表4張等在卷 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80號 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6至56頁、第57至62頁、第63至82 頁】。是被告受僱於王紘彬,惟王紘彬目前不在我國境內 ,且被告用LINE跟壹個叫做長樂的成年人聯絡取錢事宜, 並有反覆實施同一取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我有收到起訴 書並看過,我有與辯護人研究過了,我沒有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詐欺的犯罪事實云云。惟查,同案被告蔡志岳於本院 10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並 看過了,於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得到 一天1500元,我被查扣手機有完整的記錄,大概快一個月 ,我去應徵到被抓,我手機有記載等語綦詳,並有LINE對 話翻拍、出口報單、入出境查詢(王紘彬)在卷可稽【見 同上偵卷,第155反面至160頁】。復酌被害人蔡進財於10 7年3月30日調查時供述、被害人楊錦延於107年3月26日調 查時供述、被害人黃詩涵於107年3月27日調查時供述及LI NE對話紀錄、被害人胡容於107年107年3 月29日調查時供 述、被害人朱敏如於107年3月29日調查調查時供述、被害 人王鵬豪於107年3月29日調查時供述等情節【見同上偵卷 ,第26至28頁、第30至40頁、第195至197頁、第202至203 頁、第207至209頁】,亦有報紙徵才廣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 騙紀錄表、報告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張、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全戶基本資料( 王紘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張、台灣新光銀行往來 明細資料(劉峰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4月3日函 、基隆市警察局107年4月24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107年4月11日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胡容)、ATM 交易明細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朱敏如)、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手機畫面翻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 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鵬豪)、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 卷,第6頁、第29頁、第41至45頁、第85至88頁、第112至 118頁、第136頁、第141至143頁、第198至201頁、第205 至206 頁、第210至213頁】,是本件涉案共犯至少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被告老闆王紘彬、與被告電話聯絡之綽號長樂之人、綽 號小武(武哥)、自稱「王松輝」等人均尚未到案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㈣此外,本院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及其必 要性與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及其必要性等依然繼續存在, 尚未消滅,為維案件後續之審理、裁判,及避免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代替羈押,且被告及辯護人所持上揭聲請理由,或與 本院憑以羈押之上揭原因暨其事由無涉,或無從排除本件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上 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聲請,均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