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嵩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嵩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參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嵩岳與潘義隆(另案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程哥」之大陸地區已年滿18歲以上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已年滿18歲以上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嵩岳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至彰化銀行東 基隆分行,開戶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 由王嵩岳持有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嗣王嵩岳 、潘義隆、大陸地區機房綽號「程哥」之不詳男子及姓名、 年籍、人數均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潘義隆將上開密碼告知在大陸地區機房之「程哥」,由 該機房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猜猜我是誰」之方 式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之被害人,佯裝熟人攀談,再以缺錢 應急為藉口,從事下列犯行:
㈠朱昆亮接獲上開內容之電話後陷於錯誤,於103 年4 月21日 ,將新臺幣(下同)6 萬元匯入王嵩岳上開帳戶內。潘義隆 再通知王嵩岳親自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至彰化銀行信 一路57號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將領 得現金交付潘義隆。
㈡陳平和接獲上開內容之電話後陷於錯誤,於103 年4 月7 日 ,將1 萬5 千元匯入王嵩岳上開帳戶內。潘義隆再通知王嵩 岳親自持上開自己之帳戶提款卡,於翌日至彰化銀行信一路 57號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利用該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將 領得現金交付潘義隆。
㈢朱興龍接獲上開內容之電話後陷於錯誤,於103 年3 月28日 及4 月9 日,以陳榮章及鍾燕珍名義,接續將5 千元及2 萬
元匯入王嵩岳上開帳戶內。潘義隆再通知王嵩岳親自持上開 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年3 月29日及4 月9 日至彰化銀行信 一路57號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利用該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後 ,將領得現金交付潘義隆。
㈣蔡耀生接獲上開內容之電話後陷於錯誤,分別於103 年4 月 7 日、9 日及11日,接續將56萬元、39萬元及22萬元匯入被 告上開帳戶內。潘義隆再通知王嵩岳親自持上開自己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於同年4 月8 日、9 日、11日及12日至彰化 銀行信一路57號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或利用該 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將領得現金交付潘義隆。 ㈤王嵩岳前曾向潘義隆借款1 萬5 千元,嗣潘義隆與王嵩岳約 定從事上開各行為後,可以抵銷其債務,從而王嵩岳因而獲 取免除償還上開借款之利益。
二、案經朱昆亮、陳平和、朱興龍、蔡耀生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嵩岳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 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嵩岳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昆亮、陳平和、朱興龍、蔡耀生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103 年 7 月8 日彰東基字第103000006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 存提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 ㈠第141 頁至第148 頁)、自動櫃員機及銀行內部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㈠第149 頁至第152 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同卷㈡第15頁背面)、三信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見同卷㈡第26頁背面)等證據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 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再
以被告共犯上開犯行之同案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共犯 (含綽號「程哥」之男子),查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或兒童,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渠等共犯均係 年滿18歲以上之男性,併此敘明。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 339 條、增訂第339 條之4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 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及增訂前,僅須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且就本件涉及3 人以 上共同犯該罪之情形,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更加重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 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予以處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 ㈢、㈣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及其他同案共犯就事實欄㈠、㈡、㈢、㈣ 所示,分別係對告訴人朱昆亮、陳平和、朱興龍、蔡耀生等 人施加詐術,致上開告訴人4 人先後各自陷於錯誤,從而將 其財物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中,則被告及其他同案共犯乃就各 告訴人之犯行部分,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且就 2 度匯款之告訴人朱興龍、3 度匯款之告訴人蔡耀生部分, 被告及其同案共犯又係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害 其前開告訴人2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詐害同一告訴人部分構成 接續犯,應分別就侵害各該告訴人部分,各論以一罪即為已 足。至被告及其他同案共犯分別就各該告訴人部分之犯行,
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不同犯行,自應依各該告訴人區 別之,而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潘義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包含「程哥」在內之其他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100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處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參 與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擔任提供帳戶 及領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朱昆亮、陳平和、朱興龍、蔡耀 生等人之財物損失,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衡酌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其歷次犯行所造成之危害有 別,及其於詐騙集團內之分工情形,又斟酌迄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並衡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其中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之3 罪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該3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次按現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涉及關於以其名義開設之 帳戶部分,雖告訴人朱昆亮、陳平和、朱興龍、蔡耀生先後 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6 萬、1 萬5 千、2 萬5 千、117 萬 元不等之款項,然被告於提領款項後即交付同案共犯潘義隆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生活比較不方便所以有 跟他借錢,他會用抵銷的方式,我跟他借了1 萬5 千元,這 1 萬5 千元我都沒有還,他會從裡面扣掉」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則被告就此債務抵銷之1 萬5 千元部份,即屬其 為本件犯罪行為所得之利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法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