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84號
KLDM,107,易,384,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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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慧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鍾啟雲
上列被告二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09號、第2911號),因告訴人二人撤回全部刑事告
訴,且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基簡字第953號),
而改依通常程序(107年度易字第384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淑慧、被告即告訴人鍾 啟雲2人於民國107年3月3日18時許,因故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水果行發生爭吵,雙方竟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 徒手毆打對方,致告訴人蔡淑慧受有頭部挫傷、眼睛挫傷等 傷害;而告訴人鍾啟雲則受有臉部、眼睛紅腫等傷害。又被 告鍾啟雲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水果行門口以「王 八蛋」辱罵蔡淑慧,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貶損告訴人蔡淑 慧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案經告訴人蔡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暨告訴人鍾啟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蔡淑慧、被告鍾啟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鍾啟雲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淑慧、被告鍾啟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鍾啟雲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 第1809號、第2911號),惟本院於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 7 日訊問時勸導息訟,並經選任辯護人等人多次勸導息訟, 而當事人亦於107 年8月9日同意和解,且告訴人蔡淑慧、告 訴人鍾啟雲均同意撤回上開全部告訴,有告訴人蔡淑慧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告訴人鍾啟雲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 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基簡字第953號),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按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二人於本院107 年8月9日撤回上開全部告訴,係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其告訴,職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 ,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 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 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 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 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 條 之2 條文之規定。又因上開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係增訂之 規定,且並非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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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