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43號
KLDM,107,易,343,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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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55
號、第3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男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中 正路停車場內,見賴紫淯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駕駛 座車門,竊取賴紫淯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黑色側背包1 只 (內含黑色皮包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身分 證、行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農會提款卡、I-CASH卡各1 張、記帳本1 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 串 、珍珠素顏霜1 個<除現金16,850元及行照1 張外,其餘物 品業已發還賴紫淯>),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07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45分許,見費苡瑄之子所經營之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三媽臭臭鍋店面鐵捲 門半開,認有機可乘,遂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櫃檯抽屜 內之現金7,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於107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池鳳貞所任職之址設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清芳民宿外,見民宿內之櫃 檯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進入民宿,在櫃檯某抽屜內取 得櫃檯放置現金抽屜之備份鑰匙後,以該備份鑰匙開啟櫃檯 放置現金之抽屜,徒手竊取現金39,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
㈣於107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費苡瑄之子所經營之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三媽臭臭鍋店內,趁 店內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4, 5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㈤於107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見林淑真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 門,竊取林淑真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皮包1 只(皮包價值



不詳;內含行動電話1 支<價值14,800元>、信用卡、中國 信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 旋即逃逸。
㈥於107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1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之第一市場內,趁李蕙君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李蕙君所有,置於攤位上之背包1 只(背包價值不詳; 內含現金90,000元、農會支票2 張<票面金額共約30,000元 >、數量不詳之證件及帳冊<支票2 張、數量不詳之證件及 帳冊,均已發還李蕙君>),得手後旋即逃逸。二、嗣因賴紫淯費苡瑄、池鳳貞、林淑真李蕙君發覺上開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費苡瑄、池鳳貞、李蕙君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吳俊男,復先後於107 年5 月24日 、107 年7 月3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分別扣得其於前揭一 ㈠所示時、地竊得之黑色側背包、黑色皮包各1 只、現金15 0 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農會提款卡、I- CASH 卡各1 張、記帳本1 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 匙1 串、珍珠素顏霜1 個等物,暨其於前揭一㈣、㈥所示時 、地犯案時穿著之白色上衣各1 件等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賴紫淯費苡瑄、池鳳貞、李蕙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第37頁至第38頁,同署107 年 度偵字第365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第55頁 至第56頁,本院卷第32頁、第58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賴紫淯費苡瑄、池鳳貞、李蕙君、證人即被害人林 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頁至第6頁, 偵卷二第11頁至第1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 經警查獲時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 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頁至第13頁、第39頁,偵卷二第21 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 53頁),另有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㈣、㈥所示時、地身著之 白色上衣各1件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6 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嗣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5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 於101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2日;另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財產犯 罪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 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 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 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月收入數額、現罹胃病、家境勉持且無須撫養親屬之 生活狀況(均見偵卷一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卷第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另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對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㈥所示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惟審酌上



開情狀,認前揭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中之現金部分,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均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32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佐 被告所述屬實,難認上開現金已由被告支付予他人而有不能 沒收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已與被告本 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有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 情形。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黑色側背包、黑色皮包各1 只、 現金150 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農會提款卡、I- CASH卡各1 張、記帳本1 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鑰匙1 串、珍珠素顏霜1 個,事實欄一㈥竊得之農會支票 2 張、證件及帳冊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賴紫淯李蕙君, 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二第28頁,本院卷第53頁),故前揭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前揭 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行照1 張,事實欄一㈤竊得之信用卡、中 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等物,固 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惟上開物品僅屬個人身分 、資格之證明,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被害人遭竊後必將申 請掛失補發,而使上開物品失其功用,故上開物品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就上開物 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白色上衣2 件,雖係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㈣、㈥所示犯行時 所著上衣,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8 頁反 面至第9 頁),然此顯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穿著,與實現上 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沒 收 │
├──┼───────┼──────────────┼──────────────┤
│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
│ │之犯行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之犯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一㈢所示│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
│ │之犯行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㈣所示│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之犯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五 │事實欄一㈤所示│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價│
│ │之犯行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值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之行動│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六 │事實欄一㈥所示│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只、新│
│ │之犯行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臺幣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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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