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83號
KLDM,107,易,283,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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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新 北市○○區○○里○○0 號,由甲男以瓦斯切割器切割徐雲 田生前置放於該處土地上,現屬徐雲田之子徐智德所有之貨 櫃2 只(下稱系爭貨櫃),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 運貨車,以貨車上之附加吊桿將切割後之鐵片(共約3,080 公斤,下稱系爭鐵片)吊運上車。吊運完畢後,2 人再一起 將系爭鐵片載運至基隆市○○區○○路0 ○0 號,販賣予廢 鐵回收業者建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忠公司)之現場負責 人楊麗花,得款新臺幣(下同)16,630元。被告分得其中5, 000 元,其餘款項則由甲男取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徐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麗 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建忠公司登記表照片 2 張、失竊貨櫃現場照片8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甲男共同載運系爭鐵片 至建忠公司變賣,並於同日分得5,000 元等情,然堅決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男,甲男是在105 年10月 25日用電話聯絡伊,跟伊說他在野柳有2 只貨櫃,他自己要 先切割成1 片1 片的廢鐵,他是請伊去載廢鐵,沒有請伊幫 忙切。為何甲男會有伊的電話伊也不知道,有可能甲男是去 問廢鐵廠,因為伊常常會受別人所託,或是自己也會載運廢 鐵去賣,所以廢鐵廠那邊會有伊的資料,建忠公司之前也有 伊的個人資料。伊與甲男在電話中約定於105 年10月26日下 午1 時30分,在新北市○○區○○里○○0 號見面,甲男有 開1 輛小貨車到現場,小貨車上面有放1 組瓦斯切割器,就 是金屬管子,前端可以噴射火焰切割金屬的器具,伊到現場 的時候甲男已經切割得差不多了,他只有在伊面前再補切一 些沒有完全切斷的廢鐵,後來伊是用伊車牌號碼00-000號吊 運貨車的吊臂把廢鐵片放到伊的車上,廢鐵是全部都放在伊 的車上,同日下午4 時許,伊與甲男就各自駕駛自己的車輛 一起到建忠公司去,抵達後,甲男是將他的小貨車停在建忠 公司的門口路旁,只有伊把車輛開進去,伊負責把廢鐵過磅 ,甲男負責去向楊麗花處理登記及取款事宜。從過磅到倒廢 鐵、空車過磅這些步驟,都要伊在車上駕駛,伊處理完這些 步驟之後,就先將車子開到建忠公司前面的空地等,甲男有 把5,000 元交給伊,之後伊與甲男就分別駕駛自己的車輛離 開建忠公司,之後也沒有再聯絡。伊沒有把身分證給甲男, 而且伊也不知道為何楊麗花不是登記甲男的資料,而是登記 伊的資料,因為伊沒有看到甲男是怎麼跟楊麗花說的,而且 楊麗花那邊本來就有伊的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男於105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依約至新北 市○○區○○里○○0 號,由甲男以瓦斯切割器切割系爭貨 櫃,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運貨車,以貨車上之附 加吊桿將切割後之系爭鐵片吊運上車,隨後2 人於同日下午 4 時許,一同將系爭鐵片載運至建忠公司販賣予楊麗花,得 款16,630元,被告分得其中5,000 元,其餘款項則由甲男取 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 26頁至第27頁),且據證人徐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 麗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7 頁至



第12頁、第34頁、第42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65頁),另有 建忠公司登記表照片2 張、失竊貨櫃現場照片8 張等可佐(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首堪認定。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與甲男有竊盜犯 意聯絡之心證。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甲男來電聯繫 時,即知悉甲男欲委託其載運之系爭鐵片為他人所有之物。 而系爭貨櫃原放置處所之周圍,並無可資識別貨櫃所有人或 管理人之標示,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 17頁),故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至現場與甲男會合時,實 無從自現場狀況推論甲男應非系爭貨櫃之處分權人。 ㈢證人楊麗花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5 年10月26日,是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至建忠公司變賣系爭鐵片,伊 只有看到這輛車,被告有與另一人一起來,伊不認識另一人 ,只認識被告。伊是將變賣款項交給另一人,因為當天是被 告開車進入回收場內,另一人在付錢登記窗口拿錢。如果二 人一起來的話,只要有人來算錢,伊就會跟他結算付錢,不 會要求變賣的人簽名捺印,只登記販賣廢鐵的車號、重量、 金額、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伊基本上也不會問廢鐵的來源為 何。該日回收表上伊登記的變賣人姓名雖為「楊金富」,惟 此乃被告姓名「楊清富」之筆誤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 頁、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自己載運廢鐵來 回收,也會幫別人載運廢鐵來回收,伊已經認識被告很久了 。105 年10月26日那天,被告是跟另一人一起來,被告開車 進來過磅、卸貨,然後就將車子開出去,另一人來跟伊算錢 。伊登記的方式,是假如這個人有來登記過,伊就知道名字 ,伊會順手寫上,假如這個人沒有來過,伊算錢的時候會跟 他要身分證登記;105 年10月26日當天,因為被告本來就有 在建忠公司登記過資料,且來登記的人說他跟被告是一起的 ,所以伊只有登記被告的資料,是由伊直接在登記表上填寫 被告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非由來登記的人提供被告的資 料給伊,惟當天伊將被告姓名誤寫為「楊金富」,伊於本件 警詢時,有將登記表提供給員警拍照,也有跟員警說明上開 筆誤,後來可能在伊做完警詢筆錄後,就把「金」改成「清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 。觀其前揭證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且與被告上開關於10 5 年10月26日與甲男一同至建忠公司變賣系爭鐵片過程之供 述內容相符,堪認當時係由甲男至窗口與證人楊麗花處理登 記及取款事宜,被告對登記及取款之過程均未見聞,且被告 當日並未提供個人資料予甲男供登記變賣之用,而係證人楊



麗花自行由被告先前所留資料謄寫而來,故不得僅因被告經 登記為系爭鐵片之變賣人,即認被告確有共犯本件犯行。縱 證人楊麗花於登記時將被告姓名登載為「楊金富」,且有登 記表翻拍照片2 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提供之登記表影本1 份 可憑(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5頁),惟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說明此部分純屬筆誤,且除被告姓名外,其當日 登記之被告車牌號碼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為正確,故仍足 認其證稱被告資料係其自先前被告所留資料謄寫而來等節非 虛。
㈣是以依卷內證據,至多僅得認定被告係受甲男委託,協助甲 男載運系爭鐵片至建忠公司變賣,以賺取5,000 元之運費, 難認被告主觀上就系爭鐵片非甲男得處分之物乙節有所認識 ,自無從認定被告與甲男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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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