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紀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20
號、第4972號、第5286號、第5561號、第5641、第577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紀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二)第7行「時 」後,應增加「被告鄒紀威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 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向警供出上開犯行,而為自首 」;犯罪事實欄三、(四)第4至6行「金牌1面及2個功德箱 內現金50餘元。得手後將該金牌變賣4、500元」,應補充、 更正為「金牌1面及2個功德箱內現金50元(小功德箱內無現 金、大功德箱內現金50元)。得手後將該金牌變賣400元」 ;並應增加「被告鄒紀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 ,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而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至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 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示犯行 ,被告係趁公寓1樓大門未關而直接侵入有人居住之5樓竊取 告訴人之衣物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無訛;另就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之(四)所示犯行,被告係以身體撞開之方式 破壞門鎖,而進入廟內竊取金牌及功德箱,已構成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無誤。核被告所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 (一)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四)所示犯行,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八)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之(二)、(三)、(五)、(六)、(七)、(九)所 示犯行,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五)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游阿 義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同案被告游阿義在外把風,被告 進入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金牌2面,而使犯行最終得以遂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游阿義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 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另參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 示犯行之查獲經過,員警係在詢問被告所涉另案竊盜案件時 ,被告自己主動供出前開犯行,而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員警即有知悉其有犯罪嫌疑之情事,且員警起初僅係因 調查被告所涉之另案竊盜案所為之詢問,而被告卻仍主動坦 承上開犯行並配合至現場拍照等情事,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 時,確有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多次 竊取他人財物及土地公廟內之金牌、功德箱內現金,致數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各 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自承學歷為高職 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 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
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 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示 犯行,被告所竊取之物為褲子6件【新臺幣(下同)約6,000元 】、鞋子1雙(約4,000元)、衣服2件(約200元)、飲料10罐( 約300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字卷4020號 第7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飲料已喝光、衣服、褲子於 逃跑時已放在水溝那裡等語(見偵字卷第4020號第66頁反面) ,堪認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已無從沒收,惟被告所竊取之物 總價值約為10,500元(6,000元+4,000元+200元+300元), 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四 )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取之金牌1面及大功德箱內現金5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金牌已變賣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59~260頁),堪認竊取之金牌已無從沒收,惟變賣之400元 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450元( 400元+50元);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犯 行,被告、同案被告游阿義所共同竊取之金牌2面,被告於 供稱已將竊得之金牌2面各自變賣1面,變賣之價額共為2475 元並已花用一空等語(見偵字卷第4972號第4頁、第8頁),其 所變賣之2475元並由2人吃飯、生活共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 0頁),故由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應約1,237 元(2475÷2=1237.5小數點後不計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三之(六)、(七)被告所竊取之功德箱內現金分別為 300元、200元,分別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上揭犯行之 犯罪所得共計為12,687元(10,500元+450元+1,237元+300 元+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 三之(二)、(三)、(九)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 均已發還被害人葉澐諰、劉梅玉、呂正義,各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分別在卷可憑(各見偵字卷第5286號第14頁、偵字卷 第5641號第15頁、第18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經查,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三之(六)、( 七)、(八)所示犯行,被告使用自製黏膠鐵片以黏釣方式 竊取土地公廟內功德箱之現金,足認鐵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使用之鐵片均已丟掉等語(見 本院院卷第260~261頁),可認該鐵片已因拋棄而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二)、(三) 、(九)被告使用自備鑰匙竊取機車,可認自備鑰匙為供犯 罪所用,並為被告所有,惟認該鑰匙既未扣案,且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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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及適用法條│ 主 文 │ 犯罪所得 │
│ │ │ │ │ │
├──┼─────┼───────┼────────────────┼───────┤
│ 1 │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鄒紀威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10,500元 │
│ │事實欄三、│項第1款 │徒刑柒月。 │ │
│ │(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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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第 │鄒紀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車牌AD9-401機 │
│ │事實欄三、│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車(已發還被害 │
│ │(二) │ │壹日。 │人) │
├──┼─────┼───────┼────────────────┼───────┤
│ 3 │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第 │鄒紀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車牌PQN-447機 │
│ │事實欄三、│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車(已發還被害 │
│ │(三) │ │壹日。 │人) │
├──┼─────┼───────┼────────────────┼───────┤
│ 4 │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鄒紀威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450元 │
│ │事實欄三、│項第2款 │有期徒刑柒月。 │ │
│ │(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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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鄒紀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237元 │
│ │事實欄三、│項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五)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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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鄒紀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300元 │
│ │事實欄三、│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六) │ │壹日。 │ │
├──┼─────┼───────┼────────────────┼───────┤
│ 7 │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鄒紀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200元 │
│ │事實欄三、│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七)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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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第3│鄒紀威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事實欄三、│項、第1項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八) │ │元折算壹日。 │ │
├──┼─────┼───────┼────────────────┼───────┤
│ 9 │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鄒紀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車牌911-CYB機 │
│ │事實欄三、│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車(已發還被害 │
│ │(九) │ │壹日。 │人)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20號
106年度偵字第4972號
106年度偵字第5286號
106年度偵字第5561號
106年度偵字第5641號
106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鄒紀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31巷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阿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紀威前於民國 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9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1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97 年度易字第 753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1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開 4 案嗣經同院以 98 年度聲字第 5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2 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下稱甲執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 同院以 97 年度基簡字第 1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確定;再因強盜等案件,經同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1896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8 年度訴 字第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4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 定。上開 6 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審聲字第 4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4 年 2 月 20 日 ,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 103 年 4 月 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於 104 年 1 月 19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7 月 22 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 年 度訴字第 4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 第 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 2 案嗣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 5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 1 年 4 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 105 年 11 月 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5 年 11 月 26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游阿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 年 度訴字第 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基簡字第 100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 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基簡字第 1367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 上開 2 次施用毒品案件,嗣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 12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並與前揭竊 盜案件接續執行,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送監執行,於 106 年 1 月 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6 年 7 月 2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
三、詎鄒紀威及游阿義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 下列行為:
㈠鄒紀威於 106 年 8 月 7 日 15 時 50 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 000 巷 00 弄 0 號,趁該公寓 1 樓大門未 關之際,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大樓直至 5 樓,徒手竊取藍敏 綺所有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6,000 元之褲子 6 件、價值 4,000 元之鞋子 1 雙、總價值 200 元之衣服 2 件及總價
值 300 元之飲料 10 罐等物。(106 年度偵字第 4020 號 )。
㈡鄒紀威於 106 年 9 月 8 日 15 時 45 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 00 巷 00 號車庫內,趁葉澐諰所有,停放在內 ,價值約 5,000 元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 人看守之機會,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將之發動竊取而去,得手 後供作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迨車內汽油用盡,即將該機車 棄置於新北市雙溪區 102 縣道中正隧道口旁。嗣於 106 年 10 月 4 日於警調查另案時,主動向警供出,並於當日 16 時 10 分許,帶警前往尋獲。(106 年度偵字第 5286 號) 。
㈢鄒紀威於 106 年 9 月 11 日 17 時 30 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 00 ○ 0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劉梅 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上開 機車騎回其向游阿義借住之新北市○○區○○路0號居所, 再由知情之游阿義提供伊已報廢之PQN-447號車牌1面,將之 懸掛在竊來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將該 機車供己代步用,並於該機車汽油用盡後,將之棄置在基隆 市省道台62線53公里處。(106年度偵字第5641號)。 ㈣鄒紀威於 106 年 9 月 12 日 22 時 45 分許,騎乘上開竊 來之原車牌號碼 000-000 號,為鄒紀威改懸掛 PQN-447 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 000 巷 00 弄 0 號,林淑媛管理之基隆財神廟,以身體撞開大門破壞門鎖後 ,進入徒手竊取金牌 1 面及 2 個功德箱內現金 50 餘元。 得手後將該金牌變賣 4 、 500 元,得款花用一盡。(106 年度偵字第 5775 號)。
㈤鄒紀威於 106 年 9 月 13 日 13 時許,騎原車牌號碼 000-000 號,為鄒紀威改掛 PQN-447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游阿義行經賴賢義管理,位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東光路土地公廟。鄒紀威於進廟上廁所時,見當時無 人看守,竟與游阿義商議後,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游阿義在外把風,而由鄒紀威徒手竊取神像上 金牌 2 面。鄒紀威得手後,鄒紀威及游阿義 2 人並於同日 14 時許,持上開竊得之 2 面金牌,前往基隆市○○區○○ 路 00 號的正時鐘錶行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共得款 2,475 元後,朋分花用一盡。(106 年度偵字第 4972 號)。 ㈥鄒紀威於 106 年 9 月 21 日 23 時許,在基隆市○○路 000 巷 00 號,許勝牙管理之福安宮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 之機會,持自製黏膠鐵片,以黏釣之方式,竊取該廟功德箱 內現金 300 元。(106 年度偵第 5561 號)㈦鄒紀威於
106 年 9 月 23 日 13 時 23 分許,在基隆市○○路 000 巷 00 號,許勝牙管理之福安宮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機 會,持自製黏膠鐵片,以黏釣之方式,竊取該廟功德箱內現 金 200 元。(106 年度偵第 5561 號)。 ㈧鄒紀威於 106 年 9 月 27 日 19 時 37 分許,在基隆市○ ○路 000 巷 00 號,許勝牙管理之福安宮土地公廟,趁四 下無人之機會,持自製黏膠鐵片,以黏釣之方式,竊取該廟 功德箱內現金,然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106 年度偵 第 5561 號)。
㈨鄒紀威於 106 年 9 月 21 日 23 時 10 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 000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呂正義所有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得手後供其作為 代步交通工具之用,並於該機車汽油用盡後,將之棄置在基 隆市忠一路路邊。(106 年度偵字第 5641 號)。四、案經藍敏綺、許勝牙、劉梅玉、呂正義、林淑媛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
├──┼───────────┼───────────┤
│ │告訴人藍敏綺之指訴。 │犯罪事實三㈠。 │
├──┼───────────┼───────────┤
│ │證人藍金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㈠。 │
├──┼───────────┼───────────┤
│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 │犯罪事實三㈠犯罪現場狀│
│ │113 巷 21 弄 3 號 5 樓│況。 │
│ │照片 8 張。 │ │
│ │ │ │
├──┼───────────┼───────────┤
│ │被害人葉澐諰之指訴。 │犯罪事實三㈡。 │
├──┼───────────┼───────────┤
│ │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 │犯罪事實三㈡中,車牌號│
│ │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碼 AD9-401 號普通重型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代保│機車確曾失竊,並經被告│
│ │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導引尋回之事實。 │
│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各 1 份及尋獲照片 3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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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劉梅玉之指訴。 │犯罪事實三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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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 │犯罪事實三㈢中,車牌號│
│ │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碼 HC2-077 號普通重型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機車確曾失竊,並經被告│
│ │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尋 │導引尋回之事實。 │
│ │獲照片 1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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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林淑媛之指訴。 │犯罪事實三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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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 290│犯罪事實三㈣之行竊過程│
│ │巷 46 弄 5 號基隆財神 │。 │
│ │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14 張及查獲時自機車起 │ │
│ │出與被告行為時所穿相同│ │
│ │款式、顏色雨衣照片 2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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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賴賢義之指訴。 │犯罪事實三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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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三㈤被告 2 人 │
│ │13 張。 │行竊及收贓之過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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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三㈤之現場狀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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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時鐘錶銀樓名片及金飾│犯罪事實三㈤被告 2 人 │
│ │買入登記簿照片各 1 張 │銷贓之處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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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 2 人遭查獲時之照 │被告 2 人遭查獲時之衣 │
│ │片 1 張。 │著與犯罪事實三㈤行為時│
│ │ │之衣著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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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許勝牙之指訴。 │犯罪事實三㈥、㈦、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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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中正路 318 巷 11│犯罪事實三㈥、㈦、㈧中│
│ │號福安宮土地公廟監視錄│被告的行竊過程。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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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呂正義之指訴。 │犯罪事實三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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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犯罪事實三㈨中,車牌號│
│ │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碼 911-CYB號普通重型機│
│ │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車確曾失竊,並經被告導│
│ │領保管單各 1 份及監視 │引尋回之事實。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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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游阿義之自白。 │犯罪事實三㈢、㈣、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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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鄒紀威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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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鄒紀威就犯罪事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三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 321 條第 1 項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三㈡、 ㈢、㈤、㈥、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 1 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三㈧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 1 項、第 3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游阿義就犯罪事實三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 人就犯罪事實 三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又被 告鄒紀威所犯上開 9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2 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2 人犯罪所得 20,025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一部或全能沒收時,請依同法第 38 條之 2 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