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10號
KLDM,107,易,210,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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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財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得財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建築物應予沒收。
事 實
一、林得財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野柳仁和宮之 負責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 即擅自僱工於該宮廟所在之新北市○○區○○段00○0號、 1109之1號土地上,以鋼筋、水泥及鋼架等建材建造地上2層 、地下2層、面積277.85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 (建築物見附圖之勘察紀錄表及照片)供作祭祀場所之用, 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 )於105年4月19日至現場勘查後,先於同日以新北拆認一字 第1053056978號函認定屬不符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 ,並勒令立即停工。惟林得財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 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竟未經許可,於同年4月20日 上開函文合法送達後,仍持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 嗣於同年5月26日又經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至上址勘查後, 發現林得財仍繼續施工建造,遂於翌(27)日以新北拆拆二 字第1053064172號函制止其擅自復工,並於同年6月1日合法 送達。詎林得財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繼續施工。嗣於同年11月30日、翌(106)年1月5日,經 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至上址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發人陳玟雯、現場場勘人員黃仲裕於偵查中之陳述 在卷可稽,又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全國宗教資訊網頁資料 、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105年4月19日函及所附之勘察紀錄表 、送達證書、同大隊105年5月27日函及所附同日現場照片、 送達證書、同大隊105年11月30日函及所附同日現場照片、 送達證書暨106年1月5日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野柳仁和宮之負責人,既係負神明之 託,自應恪遵法令,以視正聽,然竟無視建築安全而任意建 築違建,經主管機關查報並多次發函後又仍於原址繼續建造 ,且該違建體及違建範圍甚大,違法情節嚴重,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均有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已70歲高齡, 被告所為宗教使用,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核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 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 沒收之。又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 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



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 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 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經 查,本案被告違法興建經制止不從之前開違建物,雖係為供 作野柳仁和宮使用,可認該建築物興建完畢後(即成為獨立 之不動產),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將歸屬野柳仁和宮所有,而 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野柳仁和宮其性質為何?依野柳仁 和宮自行提出之107年5月2日、新北萬野仁字第1070012號函 :一、爰本宮於64年為配合政府十大建設及興建核能電廠, 故於72年間配合遷離原廟址,再由村民及信徒等虔誠集資在 現址重建野柳仁和宮。二、本宮廟為一地方公廟,係地方宗 教文化傳承信仰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野柳仁 和宮並未法人化,依其民事上之性質應屬一非法人團體,而 核野柳仁和宮身為非法人團體,且依被告自行所提出之野柳 仁和宮106年5月12日、新北萬野仁字第1060011號函(見偵 卷第10頁),可知野柳仁和宮直至106年5月12日方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請求該單位核發承租國有基 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作為向直轄市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補 辦修建執照等情,且被告當時亦為野柳仁和宮之負責人,顯 見被告及野柳仁和宮均明知被告本案所為係屬違法之興建行 為,亦知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已多次勘察並勒令 停工下,被告仍繼續施工,至終完成該建築物之興建,並由 野柳仁和宮取得該所有權,則野柳仁和宮取得前開違建物, 當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者,仍取得前開違法之犯罪所 得,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自當宣告沒收,而沒 收範圍則如附圖(即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察紀錄 表所示之建築物及其範圍)所示,以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 得,方符前開立法之目的,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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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