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93號
KLDM,107,易,193,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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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民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何家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續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民蔡明后2人為朋友關係,且同鼎帥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鼎帥公司)之股東,兩人因股份問題而生嫌隙,而有 下列行為。
張建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鼎帥公司辦公室內,對蔡明 后恫嚇稱:「你看我敢不敢,殺你一個兒子一個孫子」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蔡明后,致蔡明后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安全。
張建民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 損蔡明后名譽事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4日,在不詳地點上 網,以其「張建民」之名稱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使用之帳 號,登入「蔡明后」臉書社群,於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 今天充當保母司機,冷冷的天氣帶孫子吃水餃大餐」之標題 內,留言「不要臉」、「盜賣他人股權製造假傳票毀損他人 名譽等等著吃勞飯度晚年吧?」、「爛東西,明年在牢房吃 吧?」、「不要臉的東西,霹腿王,找人買車沒負款就製造 被害者,提高要賠償金,不然就是竊取他人寄放的股份盜賣 」等文字,散布蔡明后涉及詐欺、侵占等之言論,以此客觀 上足以貶抑名人格、名譽、社會評價之方式誹謗及侮辱蔡明 后,足以毀損蔡明后之名譽。
二、案經蔡明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后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經核該證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傳聞例 外之規定,且經辯護人異議,是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證人、鑑定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蔡明后於105年1月26日、 107年1 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結 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7號卷第27頁、10 6 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第37頁),辯護人僅空泛爭執證據能 力而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 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蔡明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恐嚇犯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蔡明后指訴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407號卷第24 頁、106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第32頁、本院107年8月1日審判 筆錄第5 頁、第3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 出所之勤務紀錄、手機訊息截圖資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 偵續字第36號卷第24頁、105年度交查字第325號卷第18頁) ,可證被告確有前開恐嚇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洵無 足採。
㈡妨害名譽及誹謗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妨害名譽及誹謗犯行,辯稱:蔡明 后臉書上以「張建明」名稱留言之上開訊息均非我所傳的云 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后指訴綦詳( 見105年度偵字第260號卷第32頁、本院107年8月1日審判筆



錄第14頁),並有蔡明后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5 年 度偵字第260 號卷第15、16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 承,上開臉書留言確實是我寫給蔡明后的云云(見105 年度 交查字第325 號卷第11、13頁、105年度偵字第260號偵查卷 第32頁),可證被告確有前開妨害名譽及誹謗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加重誹謗二罪間,犯罪態樣不同,且時 序上有先後之別,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股份糾紛,卻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恐 嚇及誹謗等方式處理,其所為甚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以言語 恐嚇及在社群網站,辱罵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 社會評價,使告訴人感受害怕及難堪,所為殊不可取;兼衡 被告迄今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 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 偵字第260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建民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不詳處所,利用行動電話傳送附表編號1至4之簡訊內 容予蔡明后,又利用「WeChat」通訊軟體傳送附表編號5 之 內容予蔡明后,為蔡明后在基隆市及新北市萬里區某處覽得 知,使蔡明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明后及伊子孫安全。 張建民復意圖傳播於眾,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電腦或 行動電話登入臉書(Facebook)軟體,以其申請之帳號,在 蔡明后之不特定人得共見之個人頁面中,張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不實事實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供不特定人上 網觀覽,足生損害於蔡明后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恐嚇及加 重誹謗等罪嫌。
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 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 限於條文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 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



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 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 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觀之 本件附表編號1至5之內容,看不出任何恐嚇字眼,且被告傳 出上開訊息後,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危害告訴人之舉動, 應係單純表達對於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而「詛咒」一詞,其 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鬼神之力,顯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 間接支配掌控,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或其家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 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是尚不得遽謂被告 有何恐嚇犯行。至於附表編號6 之內容,亦無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公訴人就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及加重誹 謗部分,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 關係,故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及加重誹謗罪,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時間 │ 方式 │ 被告傳送或張貼內容 │ 告訴人指述內容 │
├──┼──────┼────┼────────────┼─────────┤
│ 1 │104年9月17日│傳送行動│「妳左劈,又劈腿,報警打│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
│ │凌晨3時3分許│電話簡訊│官司算是專業的,還會電話│恐嚇罪嫌。 │
│ │ │ │錄音,你是間諜呀?」(見│ │
│ │ │ │105年度偵字第260號案卷第│ │
│ │ │ │12頁) │ │
├──┼──────┼────┼────────────┼─────────┤
│ 2 │104年11月1日│同上 │「我遲早會把妳找出來」、│ 同上 │
│ │上午11時31分│ │「什麼樣,妳鳥我,操妳媽│ │
│ │至下午1時21 │ │。」、「劈腿女皇,小心點│ │
│ │分 │ │。」(見105年度交查字第 │ │
│ │ │ │325號案卷第19頁) │ │
├──┼──────┼────┼────────────┼─────────┤
│ 3 │104年11月2日│同上 │「每天詛咒妳不得好死」 │同上 │
│ │凌晨1時4分許│ │(見105年度偵字第407號案│ │
│ │ │ │卷第9頁) │ │
├──┼──────┼────┼────────────┼─────────┤
│ 4 │104年11月3日│同上 │「有膽出來」、「無齒鼠輩│同上 │
│ │凌晨1時22分 │ │」、「妳全家不得好死,女│ │
│ │至24分許 │ │的萬人騎,男的千人打,妳│ │
│ │ │ │不得好死。」、「電話都不│ │
│ │ │ │敢接爛東西」(見105年度 │ │
│ │ │ │偵字第407號案卷第9、10 │ │
│ │ │ │頁) │ │
├──┼──────┼────┼────────────┼─────────┤
│ 5 │104年11月3日│利用「 │「詛咒妳全家」、「有何恩│同上 │
│ │中午12時51分│WeChat」│怨妳如此不要臉,什麼謊話│ │
│ │許 │通訊軟體│都說的出。等著被告」(見│ │
│ │ │傳送 │105年度偵字第260號案卷第│ │




│ │ │ │13頁) │ │
├──┼──────┼────┼────────────┼─────────┤
│ 6 │104年12月24 │在告訴人│「有機會多吃點,牢飯不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 │日 │個人臉書│吃」(見105年度偵字第407│項加重誹謗罪 │
│ │ │頁面留言│號案卷第1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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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