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993號
KLDM,107,基簡,993,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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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72
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阿義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之前科記錄第5 至6行「104年度基簡字1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更正為「104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4月」;犯罪事實欄三之(五)「第3行基隆市 ○○區○○路000號」,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 ○0號」外,餘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欄三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十至 十四、十九、二十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阿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鄒紀威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被告在土地公廟 外把風,並由同案被告鄒紀威進入廟內徒手竊取神像上金牌 2面,被告與鄒紀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前述所載之刑事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土地 公廟內之金牌,對神明不敬,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已將竊 得金牌變賣,變賣所得已花用一空,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 害,惟念其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所負責部分僅係 把風工作,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及自承學歷為小學畢業、職業為無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 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



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 ,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 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 案被告鄒紀威已將竊得之金牌2面各自變賣1面,變賣之價額 共為新臺幣(下同)2,475元並已花用一空,業據被告游阿 義、同案被告鄒紀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8 頁),其所變賣之2,475元既屬被告與同案被告鄒紀威之犯 罪所得,且由其二人一同朋分花盡,是認被告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應為1,237元(即2,475÷2=1,237,小數 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20號
106年度偵字第4972號
106年度偵字第5286號
106年度偵字第5561號
106年度偵字第5641號
106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鄒紀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31巷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阿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紀威前於民國 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9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1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97 年度易字第 753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1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開 4 案嗣經同院以 98 年度聲字第 5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2 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下稱甲執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 同院以 97 年度基簡字第 1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確定;再因強盜等案件,經同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1896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8 年度訴 字第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4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 定。上開 6 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審聲字第



4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4 年 2 月 20 日 ,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 103 年 4 月 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於 104 年 1 月 19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7 月 22 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 年 度訴字第 4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 第 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 2 案嗣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 5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 1 年 4 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 105 年 11 月 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5 年 11 月 26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游阿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 年 度訴字第 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基簡字第 100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 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基簡字第 1367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 上開 2 次施用毒品案件,嗣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 12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並與前揭竊 盜案件接續執行,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送監執行,於 106 年 1 月 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6 年 7 月 2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
三、詎鄒紀威游阿義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 下列行為:
鄒紀威於 106 年 8 月 7 日 15 時 50 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 000 巷 00 弄 0 號,趁該公寓 1 樓大門未 關之際,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大樓直至 5 樓,徒手竊取藍敏 綺所有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6,000 元之褲子 6 件、價值 4,000 元之鞋子 1 雙、總價值 200 元之衣服 2 件及總價 值 300 元之飲料 10 罐等物。(106 年度偵字第 4020 號 )。
鄒紀威於 106 年 9 月 8 日 15 時 45 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 00 巷 00 號車庫內,趁葉澐諰所有,停放在內 ,價值約 5,000 元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 人看守之機會,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將之發動竊取而去,得手 後供作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迨車內汽油用盡,即將該機車 棄置於新北市雙溪區 102 縣道中正隧道口旁。嗣於 106 年



10 月 4 日於警調查另案時,主動向警供出,並於當日 16 時 10 分許,帶警前往尋獲。(106 年度偵字第 5286 號) 。
鄒紀威於 106 年 9 月 11 日 17 時 30 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 00 ○ 0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劉梅 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上開 機車騎回其向游阿義借住之新北市○○區○○路0號居所, 再由知情之游阿義提供伊已報廢之PQN-447號車牌1面,將之 懸掛在竊來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將該 機車供己代步用,並於該機車汽油用盡後,將之棄置在基隆 市省道台62線53公里處。(106年度偵字第5641號)。 ㈣鄒紀威於 106 年 9 月 12 日 22 時 45 分許,騎乘上開竊 來之原車牌號碼 000-000 號,為鄒紀威改懸掛 PQN-447 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 000 巷 00 弄 0 號,林淑媛管理之基隆財神廟,以身體撞開大門破壞門鎖後 ,進入徒手竊取金牌 1 面及 2 個功德箱內現金 50 餘元。 得手後將該金牌變賣 4 、 500 元,得款花用一盡。(106 年度偵字第 5775 號)。
鄒紀威於 106 年 9 月 13 日 13 時許,騎原車牌號碼 000-000 號,為鄒紀威改掛 PQN-447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游阿義行經賴賢義管理,位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東光路土地公廟。鄒紀威於進廟上廁所時,見當時無 人看守,竟與游阿義商議後,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游阿義在外把風,而由鄒紀威徒手竊取神像上 金牌 2 面。鄒紀威得手後,鄒紀威游阿義 2 人並於同日 14 時許,持上開竊得之 2 面金牌,前往基隆市○○區○○ 路 00 號的正時鐘錶行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共得款 2,475 元後,朋分花用一盡。(106 年度偵字第 4972 號)。 ㈥鄒紀威於 106 年 9 月 21 日 23 時許,在基隆市○○路 000 巷 00 號,許勝牙管理之福安宮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 之機會,持自製黏膠鐵片,以黏釣之方式,竊取該廟功德箱 內現金 300 元。(106 年度偵第 5561 號)㈦鄒紀威於 106 年 9 月 23 日 13 時 23 分許,在基隆市○○路 000 巷 00 號,許勝牙管理之福安宮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機 會,持自製黏膠鐵片,以黏釣之方式,竊取該廟功德箱內現 金 200 元。(106 年度偵第 5561 號)。 ㈧鄒紀威於 106 年 9 月 27 日 19 時 37 分許,在基隆市○ ○路 000 巷 00 號,許勝牙管理之福安宮土地公廟,趁四 下無人之機會,持自製黏膠鐵片,以黏釣之方式,竊取該廟 功德箱內現金,然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106 年度偵



第 5561 號)。
鄒紀威於 106 年 9 月 21 日 23 時 10 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 000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呂正義所有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得手後供其作為 代步交通工具之用,並於該機車汽油用盡後,將之棄置在基 隆市忠一路路邊。(106 年度偵字第 5641 號)。四、案經藍敏綺、許勝牙劉梅玉呂正義林淑媛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
├──┼───────────┼───────────┤
│ │告訴人藍敏綺之指訴。 │犯罪事實三㈠。 │
├──┼───────────┼───────────┤
│ │證人藍金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㈠。 │
├──┼───────────┼───────────┤
│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 │犯罪事實三㈠犯罪現場狀│
│ │113 巷 21 弄 3 號 5 樓│況。 │
│ │照片 8 張。 │ │
│ │ │ │
├──┼───────────┼───────────┤
│ │被害人葉澐諰之指訴。 │犯罪事實三㈡。 │
├──┼───────────┼───────────┤
│ │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 │犯罪事實三㈡中,車牌號│
│ │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碼 AD9-401 號普通重型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代保│機車確曾失竊,並經被告│
│ │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導引尋回之事實。 │
│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各 1 份及尋獲照片 3 張│ │
│ │。 │ │
├──┼───────────┼───────────┤
│ │告訴人劉梅玉之指訴。 │犯罪事實三㈢。 │
├──┼───────────┼───────────┤
│ │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 │犯罪事實三㈢中,車牌號│
│ │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碼 HC2-077 號普通重型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機車確曾失竊,並經被告│
│ │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尋 │導引尋回之事實。 │




│ │獲照片 1 張。 │ │
├──┼───────────┼───────────┤
│ │告訴人林淑媛之指訴。 │犯罪事實三㈣。 │
├──┼───────────┼───────────┤
│ │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 290│犯罪事實三㈣之行竊過程│
│ │巷 46 弄 5 號基隆財神 │。 │
│ │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14 張及查獲時自機車起 │ │
│ │出與被告行為時所穿相同│ │
│ │款式、顏色雨衣照片 2 │ │
│ │張。 │ │
├──┼───────────┼───────────┤
│ │被害人賴賢義之指訴。 │犯罪事實三㈤。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三㈤被告 2 人 │
│ │13 張。 │行竊及收贓之過程。 │
│ │ │ │
├──┼───────────┼───────────┤
│ │現場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三㈤之現場狀況│
│ │ │。 │
├──┼───────────┼───────────┤
│ │正時鐘錶銀樓名片及金飾│犯罪事實三㈤被告 2 人 │
│ │買入登記簿照片各 1 張 │銷贓之處所。 │
│ │。 │ │
├──┼───────────┼───────────┤
│ │被告 2 人遭查獲時之照 │被告 2 人遭查獲時之衣 │
│ │片 1 張。 │著與犯罪事實三㈤行為時│
│ │ │之衣著相同。 │
├──┼───────────┼───────────┤
│ │告訴人許勝牙之指訴。 │犯罪事實三㈥、㈦、㈧。│
├──┼───────────┼───────────┤
│ │基隆市中正路 318 巷 11│犯罪事實三㈥、㈦、㈧中│
│ │號福安宮土地公廟監視錄│被告的行竊過程。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 │ │
│ │ │ │
├──┼───────────┼───────────┤
│ │告訴人呂正義之指訴。 │犯罪事實三㈨。 │
├──┼───────────┼───────────┤
│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犯罪事實三㈨中,車牌號│
│ │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碼 911-CYB號普通重型機│




│ │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車確曾失竊,並經被告導│
│ │領保管單各 1 份及監視 │引尋回之事實。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 │ │
│ │。 │ │
│ │ │ │
├──┼───────────┼───────────┤
│ │被告游阿義之自白。 │犯罪事實三㈢、㈣、㈤。│
├──┼───────────┼───────────┤
│ │被告鄒紀威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鄒紀威就犯罪事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三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 321 條第 1 項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三㈡、 ㈢、㈤、㈥、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 1 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三㈧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 1 項、第 3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游阿義就犯罪事實三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 人就犯罪事實 三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又被 告鄒紀威所犯上開 9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2 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2 人犯罪所得 20,025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一部或全能沒收時,請依同法第 38 條之 2 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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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