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緣郭仲智於民國107年1月3日因另 涉毒品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服刑中」, 補充及更正前科執行情形之記載為「郭仲智前因: (1)、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2)2案4罪,嗣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刑 期起算日為民國97年7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3月3日— 距本案犯行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復因(3)、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 月、7月、8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4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5)、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共11罪)、8月、3月(共10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6)、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 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7)、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8)、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 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7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9)、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基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0) (0)(0)(0)(0)(0)(0)等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9年5月確定【刑期 起算日為99年3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8月3日 】,並 與上揭98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 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6月22日,假釋期尚未屆滿,
不構成累犯),詎其自出獄日翌日起之假釋期間內,即再犯 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 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5日 【出獄翌日】)、106 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6年8月8日、9 月15日)、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5日、12月6日 )、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2日),上開假釋案因 此遭撤銷,並經警於107年1月3日拘提郭仲智到案,而於107 年1月3日入監執行前開假釋案經撤銷所應執行之1 年10月又 18日之殘刑及接續執行假釋出獄後所犯數罪所處之刑,而在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服刑中」。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致其受有左臉部鼻樑挫傷」中之「其 」更正為「朱偉豐」。
(三)證據補充證人楊仲瓶、胡慶章、張凱駿、謝宗孟4人之談話 筆錄。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睡眠時間不足,致情 緒控管不佳產生「下床氣」,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揮 拳毆打,足認被告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並蔑視公權力 ,嚴重缺乏尊重公務及國家法治之觀念,所為不應輕縱;猶 以本件並非監所管理人員管教失當,使受刑人即被告有所難 以隱忍或含冤不平之處,純因被告個人情緒控管不佳所致, 即動輒以暴力揮拳相向、傷害他人方式抒解失眠「怒氣」, 所為猶應嚴懲;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因有 情緒障礙及失眠情形,導致因睡眠時間不足而情緒失控、肇 下犯行等犯罪動機,及本件被告犯罪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 傷害及國家公務尊嚴損害程度,暨被告予被害人關係、被告 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49號
被 告 郭仲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仲智於民國107 年1月3日因另涉毒品案件,在法務部矯 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服刑中,於同年2月9日上午8 時15分 許,因自認睡眠品質欠佳,進而情緒管理失控,而思以毆打 他人之方式宣洩情緒,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乘主任管理 員朱偉豐開啟上述基隆分監忠舍2 房房門之際,隨即以徒手 毆打朱偉豐頭臉部之施以強暴方式,妨害斯時正執行開封點 名職務之公務員朱偉豐,致其受有左臉部鼻樑挫傷、上下嘴 唇破皮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因監所內受刑人劉建 誠、謝志豪、陳振瑋、顏張綸等人見狀,即共同衝壓制郭仲 智繼續行兇,始將郭仲智當場制伏。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仲智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偉豐偵訊中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目擊之證人劉建誠、謝志豪、陳振瑋、顏張綸4 人之監所 談話筆錄各1份、證人朱偉豐受傷照片2張及監所內監視器翻
拍畫面2 張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