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婕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婕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鍾婕妤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告訴人鄭慶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通聯擷圖、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提供之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暨繳 款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三芝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 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 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陳永亮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為憑,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幫助詐欺集團所詐 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於前述,告訴代理人陳 永亮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約定之 調解金額(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於107年7 月26日當庭給付1 萬元,餘14萬元以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 ),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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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事項: │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4萬元。 │
│㈡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8月6日起,分14期,於每月6日前,│
│ 每期給付1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帳號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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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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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鍾婕妤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婕妤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三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以LINE告知),在臺北市萬華區7-11便利商店克難門市 以店到店寄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6日19時30 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慶發佯稱係鄭慶發之姪子,亟需用錢, 致使鄭慶發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鍾婕妤之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鄭 慶發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慶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婕妤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 戶原供薪資轉帳用,於107年1月間想要辦貸款,看到網路辦 理貸款廣告,即以LINE連繫,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過去以供擔保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鄭慶發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將15萬元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 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 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二)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 ,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 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 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 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 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 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 人代辦;另提款卡、金融卡之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 「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 ,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 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 ,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 原本,更無須知悉金融卡密碼。然本件據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本件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以假造資金進出資料以利申辦貸 款等語,顯見被告係明知依非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且交付 之帳戶內僅剩5 元存款,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足認被告 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以此貸款 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主觀認知。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 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 究申辦流程,即率予寄出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謂其自身 無就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 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而刑法 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 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 」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 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
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 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 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餘額 所剩無幾,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 額甚少,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 供,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 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 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 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 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 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 不足取,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