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611號
KLDM,107,基簡,611,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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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浩
      謝正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正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案經蔡宗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又案經謝正宗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兼告訴人謝正宗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自白(見107年度偵字第497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106年 11月29日調查筆錄、第43頁107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參以 證人郭家華於警詢時證述:「(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所製 作筆錄?)因我的朋友及配合廠商蔡宗浩與他人互毆,還有 涉及竊盜,警方請我配合說明狀況。(問:你是否目擊蔡宗 浩與謝正宗互毆之情形?)我當時人在車上,聽到有人在叫 我,我下車看時,雙方抱在一起,我馬上上前和其他人將他 們拉開,我沒有看到他們衝突的情形和起因(問:現場雙方 是否皆有受傷?)我當下都沒有注意看,我是在載蔡宗浩就 醫時,才發現他臉上有抓痕,我不知道謝正宗有無受傷。」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106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 )、證人吳明學於警詢時證述:「(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 所製作筆錄?)因我的老闆謝正宗與他人互毆並控告對方竊 盜,警方請我陳述所見情形。(問:你是否目擊蔡宗浩與謝 正宗互毆之情形?)當時雙方起衝突後開始打架,我趕快將 雙方拉開,雙方都有動手,誰先動手我不曉得。(問:現場 雙方是否皆有受傷?)我當下沒有注意看,我也不情楚。」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106年11月29日調查筆 錄,足見蔡宗浩謝正宗兩人因工程款糾紛發生衝突而互毆 ,致兩人皆有受傷。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兼告訴人蔡



宗浩、被告兼告訴人謝正宗彼此間素無仇隙,僅因工程款之 糾紛即互相拉扯毆打,致被告兼告訴人蔡宗浩受有頭部鈍傷 、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謝正宗則受有頭 部鈍傷、雙側眼眶挫傷、雙側眼眶周圍擦傷等傷害,所為均 應予非難;惟衡被告兼告訴人謝正宗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 犯行,又酌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蔡宗浩、被告兼告訴人謝正 宗於107年5月23日本院訊問並由法官勸諭雙方調解時,被告 兼告訴人謝正宗表示「我不想調解」,被告兼告訴人蔡宗浩 則表示願聽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於聽畢調解委員之意見後陳 述「調解委員有跟我建議,找被告謝正宗當地里長或議員, 出面來協商,我會進行此部分事情,我需要兩三個禮拜的時 間」等語(詳本院卷第41-45頁107年5月23日訊問筆錄), 然因被告兼告訴人謝正宗嗣後仍不願意出面而和解未果等情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兼酌以本件起因、手段、被 告兼告訴人蔡宗浩及被告兼告訴人謝正宗2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兼告訴人蔡宗浩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見被告蔡 宗浩戶籍資料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見10 7年度偵字第497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被告兼告訴人謝正宗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被告謝 正宗戶籍資料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同 上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7號
被 告 蔡宗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正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
居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浩謝正宗互為工程之上下游包商,於民國106 年11月 29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 ,雙方因工程款糾紛,蔡宗浩謝正宗2 人竟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致蔡宗浩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挫 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謝正宗則受有頭部鈍傷、雙側眼眶挫 傷、雙側眼眶周圍擦傷、左上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蔡宗浩謝正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兼告訴人蔡宗浩經傳喚未到庭,並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 嫌,辯稱:只有被打,並無還手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被 告兼告訴人謝正宗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兼告訴人謝正宗指訴 及證人吳明學郭家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 告兼告訴人蔡宗浩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06 年11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被告兼告訴人謝正宗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06 年11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



明書1 紙附卷可憑,被告兼告訴人蔡宗浩及被告兼告訴人謝 正宗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兼告訴人蔡宗浩謝正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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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