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236號
KLDM,107,基簡,1236,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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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以郵 寄方式寄至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與年籍不詳之「吳 柏祥」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及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至 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與年籍不詳之「吳柏祥」,並 依指示更改密碼」。
㈡附表編號⑴至⑸詐騙時間欄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106 年 5 月23日19時55分、106 年5 月23日19時56分、106 年5 月 23日18時、106 年5 月23日16時29分、106 年5 月23日17時 31分」。
㈢附表編號⑴至⑶詐騙方式欄第4 行至第5 行「啟動分期付款 機制,因工作人員誤設為重複訂購」之記載,應更正為「設 定為約定轉帳」。
㈣附表編號⑷、⑸詐騙方式欄第3 行至第4 行「因付款設定錯 誤,啟動分期付款機制,」之記載應予刪除。
㈤附表編號⑴、⑶詐騙方式欄第8 行「11萬4960元」、「6 萬 0006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萬4945元」、「5 萬99 76元」。
㈥增列證據:告訴人許晉綸蕭涵尹黃信揮出具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各1 份。
㈦補充理由:
被告藍玥固辯稱:伊於106 年5 月19日,在網路上看到打工 訊息,有人留言說想要了解就加LINE,伊加LINE後,對方就 叫伊將銀行帳戶寄給他,伊有詢問對方用途為何,對方說就 放他那邊,伊又問是否合法,對方說是合法,1 個月會給伊 幾萬元,所以伊就相信對方,而將帳戶寄出,並將密碼改為 對方指定之密碼。過幾天對方封鎖伊的LINE,伊就去銀行, 要凍結伊的帳戶,但是銀行說伊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



伊也有去派出所,但派出所叫伊等通知云云。惟查:金融機 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金融卡及密碼事關 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 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 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 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 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理應知悉前揭任 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竟率爾輕信「琪琪」所言, 提供其本案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而 須承擔上開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 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寄2 帳戶給對方時,帳戶中 都沒有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益徵被告於交付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 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然因上開帳戶之 存款餘額甚微,認自身不會因交付帳戶而受有損失,為賺取 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 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 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 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學生且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均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 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 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 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95號
被 告 藍玥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玥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等交付之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9 日透過網路 LINE 通 訊軟體看到招募工作之訊息,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琪琪」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約定以如寄送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每月獲取數萬元之報酬, 藍玥即於同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2本)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 碼,以郵寄方式寄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年籍不詳 之「吳柏祥」,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晉綸蕭涵尹、賴菀婷、莊顓羽、黃信揮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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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藍玥警、偵訊中之│被告為賺取1 個月數萬元之報│
│ │供述 │酬,於上揭時間,同意提供上│
│ │ │開2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 │ │提款卡、密碼予自稱「琪琪」│
│ │ │之詐欺成員,作為詐欺轉帳使│
│ │ │用之事實。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晉綸於│證明如附表編號⑴之遭詐騙事│
│ │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實 │
│ │詐騙案件紀錄表等 │ │
├──┼──────────┼─────────────┤
│㈢ │證人即告訴人蕭涵尹於│證明如附表編號⑵之遭詐騙事│
│ │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實 │
│ │詐騙案件紀錄表等 │ │
├──┼──────────┼─────────────┤
│㈣ │證人即告訴人賴菀婷於│證明如附表編號⑶之遭詐騙事│
│ │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實 │
│ │詐騙案件紀錄表等 │ │
├──┼──────────┼─────────────┤
│㈤ │證人即告訴人莊顓羽於│證明如附表編號⑷之遭詐騙事│
│ │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實 │
│ │詐騙案件紀錄表等 │ │
├──┼──────────┼─────────────┤
│㈥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揮於│證明如附表編號⑸之遭詐騙事│
│ │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實 │
│ │詐騙案件紀錄表等 │ │
├──┼──────────┼─────────────┤
│㈦ │1.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證明告訴人許晉綸蕭涵尹、│
│ │ 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賴菀婷、莊顓羽、黃信揮分別│
│ │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藍│
│ │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玥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或中國│
│ │ 各1份。 │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




│ │2.台灣銀行基隆分行通│事實。 │
│ │ 訊中文名、地資料查│ │
│ │ 詢、藍玥身分證或相│ │
│ │ 關證明文件 、 印鑑│ │
│ │ 卡 、 人像或其他圖│ │
│ │ 片、存摺存款歷史明│ │
│ │ 細批次查詢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將上開帳戶交詐欺之人使用,使數 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 , 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數相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4 萬 1886元,係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
├──┼───────┼────┼───────────┤
│⑴ │106年5月23日20│許晉綸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
│ │時49分 │ │訴人許晉綸聯絡,佯稱網│
│ │ │ │路購物因付款設定錯誤,│
│ │ │ │啟動分期付款機制,因工│




│ │ │ │作人員誤設為重複訂購,│
│ │ │ │須至ATM 解除,致許晉綸
│ │ │ │陷於錯誤,先後匯款總計│
│ │ │ │11萬4960元至藍玥之上揭│
│ │ │ │台 灣 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 │ │ │內。 │
├──┼───────┼────┼───────────┤
│⑵ │106年5月23日20│蕭涵尹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
│ │時51分 │ │訴人蕭涵尹聯絡,佯稱網│
│ │ │ │路購物因付款設定錯誤,│
│ │ │ │啟動分期付款機制,因工│
│ │ │ │作人員誤設為重複訂購,│
│ │ │ │須至ATM 解除,致蕭涵尹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8123元│
│ │ │ │至藍玥之上揭台灣銀行基│
│ │ │ │隆分行帳戶內。 │
├──┼───────┼────┼───────────┤
│⑶ │106年5月23日19│賴菀婷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
│ │時15分 │ │訴人賴菀婷聯絡,佯稱網│
│ │ │ │路購物因付款設定錯誤,│
│ │ │ │啟動分期付款機制,因工│
│ │ │ │作人員誤設為重複訂購,│
│ │ │ │須至ATM 解除,致賴菀婷│
│ │ │ │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總│
│ │ │ │計6 萬0006元至藍玥之上│
│ │ │ │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
│ │ │ │分行帳戶內。 │
├──┼───────┼────┼───────────┤
│⑷ │106年5月23日17│莊顓羽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
│ │時10分 │ │訴人莊顓羽聯絡,佯稱網│
│ │ │ │路購物因付款設定錯誤,│
│ │ │ │啟動分期付款機制,因工│
│ │ │ │作人員誤設為重複訂購,│
│ │ │ │須至ATM 解除,致莊顓羽│
│ │ │ │陷 於 錯 誤,而匯款2萬│
│ │ │ │8812元至藍玥之上揭中國│
│ │ │ │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
│ │ │ │戶。 │
├──┼───────┼────┼───────────┤
│⑸ │106年5月23日18│黃信揮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




│ │時48分 │ │訴人黃信揮聯絡,佯稱網│
│ │ │ │路購物因付款設定錯誤,│
│ │ │ │啟動分期付款機制,因工│
│ │ │ │作人員誤設為重複訂購,│
│ │ │ │須至ATM 解除,致黃信揮
│ │ │ │陷 於 錯 誤,而匯款2萬│
│ │ │ │9985元至藍玥之上揭中國│
│ │ │ │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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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