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華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 共價值新臺幣124 元),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偵卷第3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賠 償上開遭竊財物所表彰價值124元予被害人一節,有和解書1 份、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樂華店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 明細共2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等同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陳憶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憶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 湖簡字第35號、100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拘役10 日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基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3,000元確定, 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上午11 時9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基隆樂華店」超商內,以右手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白 蘭氏旭沛人蔘蜆精」與「特濃紅豆水」各1瓶(合計價值124 元),得手後,將竊得物交至左手並利用外套遮掩,旋至洗 手間將竊得物藏匿於背包內,僅至該超商櫃台內結帳金蘋果 飲料1 瓶後,隨即自該超商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潘書權於 清點貨品後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憶華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述超商之站長潘書權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上址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3幀、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與423巷口之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各 1 張在卷可稽,且被告因竊取店內商品遂與證人潘書權和解 並賠償所竊物品之價金乙節,亦有和解書與被告出具之悔過 陳情書等在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已與被害店家和解而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