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223號
KLDM,107,基簡,1223,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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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為
      陳祈豪
      吳嘉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靖為吳嘉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祈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同年 30日」,應予更正為「同年月30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靖為陳祈豪吳嘉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 人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陳祈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僅因與告訴人陳敬 方發生口角,即動粗傷害告訴人,足見其等不知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兼衡其等素行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被告周靖為係 大學在學中,業商,經濟小康;被告陳祈豪係國中畢業,業 汽車美容,經濟勉持;被告吳嘉珉為高中肄業,業廚師,經 濟貧寒,見偵卷第4 頁、第7 頁、第10頁被告3 人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3 人用於本案傷害犯行之酒瓶、滅火器、木棍等物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屬被告3 人所有或為被告3 人以外 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周靖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祈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嘉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豪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04 年8 月13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案件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9 月4 日,以10 4 年度基交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 30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祈豪 猶不知悔改,復與周靖為吳嘉珉等3 人,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0日清晨6 時6 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 號6 樓凱悅KTV ,酒後藉口陳敬方、陳 瑋樺、朱昱憲等人搶渠等金項鏈,竟分持酒瓶、滅火器及木 棍毆打陳敬方,致陳敬方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血腫、頭皮及 頸部擦傷、肩部及雙手多處擦傷傷害。並致在場勸架之陳敬 方配偶潘禾慧受有雙手擦傷、左手前臂瘀青、頭皮挫傷等傷 害(潘禾慧受傷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陳敬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祈豪周靖為吳嘉珉等3 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敬方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余若寧陳瑋樺朱昱憲潘禾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診斷明書1 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3 人 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3 人涉有傷害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陳祈豪周靖為吳嘉珉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3 人上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又被告陳祈豪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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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