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221號
KLDM,107,基簡,1221,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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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胡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吉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之犯罪時間「106 年11月1 日 上午7 時許及同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更正為「106 年11 月1 日上午7 時前某時及同年12月3 日凌晨3 時3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 至2 行之查獲經過「嗣蘇建泉發 覺盆栽遭竊,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補充為「嗣蘇建泉發覺盆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胡吉良前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居處扣得金柳1 盆及在楊接枝之居處( 地址詳卷)扣得榕樹、壽娘子各1 盆,始悉上情,並將上開 扣押物發還蘇建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之「所竊盆栽畫面照片 31張」更正為「被告胡吉良上址居處現場搜索照片4 張及楊 接枝居處扣押物照片2 張」。
㈣證據部分增列「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胡吉良為竊取財物變現花用,夥同被告黃文忠 共同竊取告訴人蘇建泉所有之高價盆栽,並旋將部分盆栽轉 售,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及增加告訴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性,主 觀惡性非輕,且被告胡吉良負責謀劃、下手行竊及銷贓,犯 罪情節較為重大,而被告黃文忠提供交通工具、在場把風及 協助搬運贓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較低,惟考量



本案贓物業經扣押發還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胡吉良黃文忠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黃文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吉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忠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基交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胡吉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等2 人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106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許及同年12月4 日上 午11時許,均由黃文忠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老闆黃進財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胡吉良,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隧道旁,由黃文忠在車上把風,胡吉良則下 車徒手竊取蘇建泉所有之盆栽後(11月1 日竊取盆栽分別為 榕樹及壽娘子各1 盆,12月4 日竊取盆栽為金柳1 盆),由 黃文忠胡吉良2 人共同將盆栽放入前開自用小貨車後斗後 ,共同乘車自現場逃逸,胡吉良事後則委請不知情友人羅智 成尋覓買家,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將竊得之榕樹及壽娘 子盆栽出售予不知情之楊接枝。嗣蘇建泉發覺盆栽遭竊,經 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蘇建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忠胡吉良2 人於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建泉、證人黃進財羅智成、楊接 枝、王孝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若合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2 份及所竊盆栽畫面照片31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 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黃文忠胡吉良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先後2 次竊取盆栽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竊盜犯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 人所竊之盆栽3 盆,已由告 訴人即被害人蘇建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 ,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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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