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218號
KLDM,107,基簡,1218,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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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嗣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69號)後,併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
偵字第71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高齊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06年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 )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3、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犯罪事實:
高齊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其於106年3月20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㈡其又於107年1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三、查獲經過:
㈠106年3月23日凌晨3 時許,高齊安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 區基金一路121 巷之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警方 於攔查後,發現高齊安為毒品列管人口,遂於徵得高齊安之 同意後,將之攜回警局進行驗尿。高齊安於有偵查犯罪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 徵得高齊安之同意後,採集高齊安之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高齊安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驗尿。嗣警方 於徵得高齊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被告高齊安因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7月18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06年7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嗣因其於緩起訴 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7年7月2 日送達於 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住處,並由同居 人即被告之父親代收)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 、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屬實。本案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 達尚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改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上並無不合。
㈡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前案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 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 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 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上亦無不合,先予敘明。六、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1.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 白承認(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卷第3頁反面、第22 頁) ,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 (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卷第7頁、第6頁、第5 頁)。堪 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2.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 (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17號卷第31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17 號卷第8頁、第6頁、第5 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 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前後二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2.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 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3.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業據其所自承(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17號卷第3 頁之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尚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曾受 觀察、勒戒之處遇,且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 ㈠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 珍惜此機會,而未遵守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致其緩起訴 處分遭檢察官撤銷,復又為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



實欄㈡之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 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 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4.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未據扣案,且本院審酌該 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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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