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TA RAHMAWA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TA RAHMAWAT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護照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RITA RAHMAWATI所 持有之AL0000000之護照1本;另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30行贅載之「之犯意」、第40行贅載之「市」等 文字,其中第39行之「5月23日」修正為「5月15日」。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20日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 年12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7年7 月22日由行政院以 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關於未經許可入國行為之處罰之 規定,雖移置於修正後同法第74條,惟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均無變更,僅係單純條號及文字之修正,不影響可罰性之 範圍,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 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再於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9 日施行,該條修正前之規定為:「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而本件被告為印尼籍人,無論新、舊法,被告都屬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之規定,新法規定對 本件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雖經二次之修正,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我國公務員若實質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之許可,自
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 境我國,惟其上註記記載之年籍資料並不實在,內容並非真 正,被告於我國入境通關查驗時,查驗之公務人員為實質審 查時,未察覺前開護照業經變造,而准許被告入境;然查驗 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所持護照上所記載之人別,並非 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經變造而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 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 境之人為入國許可,是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2 罪)。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被告於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其未經許可入 國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有107年5月15日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乃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97年6月20日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而於98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 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就第1 項易科罰金部分,並未變更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 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依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 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外國人,違反規定進入 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於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 ,惟審酌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 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依刑法第95條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 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3.經查,本件被告所持以行使之印尼護照,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 項、第 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8號
被 告 RITA RAHMAWATI(印尼籍人) 女 36歲(民國70【西元1981】年9
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路0巷0號(內政部移民署基
隆市專勤隊)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TA RAHMAWATI係印尼籍人士,其於民國97年為來臺工作, 委託年籍姓名不詳印尼仲介辦理護照,該業者為使RITA RA HMAWATI 較年輕易於尋覓雇主,竟由該業者以不詳之方式, 代為向印尼政府申請核發貼有其本人相片、出生年月日為西 元1982年9月19日之護照1 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僅限我國
公務員之我國公文書,外國公務員之外國公文書不在我國刑 法保護範圍),該印尼仲介並持該不實之護照為RITA RAHMAW ATI 向具有實質審查權限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來 臺簽證,使不知情之上開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 認為其真實年籍為西元1982年9 月19日,而據以核發中華民 國簽證1紙(此部分因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就是否核發簽證有實 質審查權,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RITA RAHMAWATI 明知其真實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81年9 月19日,其於民國97 年間該印尼護照所記載之年籍資料與本人不符,不得入境我 國,㈠竟仍基於非法入國之犯意,於97年6 月20日持前揭記 載不實年籍之護照,自印尼飛抵桃園國際機場辦理入關手續 時,持上開護照1本及填寫不實年籍之入境登記表1份入境, 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 移民署)入境查驗人員檢驗後,誤為年籍與本人相符而核准 該「西元1982年9 月19日出生」之RITA RAHMAWATI入境中華 民國,RITA RAHMAWATI即以持記載不實年籍資料印尼國護照 之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 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㈡另RITA RAHMAWATI於99年 5 月10日出境返回印尼後,RITA RAHMAWATI明知其上揭護照為 記載不實年籍之不實護照,為再次來臺工作,仍向具有實質 審查權限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來臺簽證,使不知情 之上開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認為其真實年籍為 西元1982年9 月19日,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1紙(此部分 因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就是否核發簽證有實質審查權,不構成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基於非法入國之犯意之犯意,於9 9年6月30日持該不實護照1本及填寫不實年籍之入境登記表1 份,自印尼飛抵桃園國際機場時,持上開護照1 本及填寫不 實年籍之入境登記表1 份辦理入境,使移民署入境查驗人員 檢驗後,誤為年籍與本人相符而核准該「西元1982年9 月19 日出生」之RITA RAHMAWATI入境中華民國,RITA RAHMAWATI 即以持記載不實年籍資料印尼國護照之方式,非法未經許可 擅自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嗣RITA RAHMAWATI入境後於100年6月6 日棄工逃 逸,於107年5月23日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 市專勤隊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RITA RAHMAWATI 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其印尼戶口名簿影本1 紙、內政部移 民署入出境暨簽證資料1份、核准入境工作簽證影本2紙、入
境登記表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我國公務員若實質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之許可,自仍 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 境我國,惟其上註記記載之年籍資料並不實在,內容並非真 正,被告於我國入境通關查驗時,查驗之公務人員為實質審 查時,未察覺前開護照內容不實,而准許被告入境;然查驗 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所持護照上所記載之人別,並非 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經變造而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 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 境之人為入國許可,是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又被告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97年 8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第74條,其 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並未變更。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再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0年12月9 日施行,新 增該條後段之罪,前段僅做文字修正,上開2 次修正,僅為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即100年12月9 日修正施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是核被告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嫌。被告2 次未經許可入國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自首,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2 次持記載姓名、年籍不實 印尼護照入境我國,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嫌。惟查:本件由於被告持以入境之2 本資料不實護照並未 扣案,且據被告表示,不知仲介以何方式向印尼政府申請核 發而來,並非其所偽造或變造而來,且該護照亦未扣案,是 亦無就該印尼護照之原件加以送鑑定確認是否確非印尼政府 所核發,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上開印尼護照係偽造或變造而來。則 被告持以行使入境之行為,自不成立刑法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持上開護照,持以向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行 為,證照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 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
,並得拒絕其入境,因此證照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 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 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是以 ,被告持用姓名、出生日期不實之護照申請入境,使移民署 查驗人員於審查後一時未察,致將護照內不實之事項鍵入電 腦檔案並在該護照上核蓋准予入境及出境之戳章,然上開公 務員既有實質審核入境、出境申請,並有准、駁之權,均非 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或出境,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不該 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難逕以此 罪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檢察官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