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志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㈡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綽號「福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要求而駕 駛來源不明之自小客車,移往他處,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 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人追回贓物之困難, 所為實無足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 搬運贓物之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搬運本件贓物所獲酬勞新臺幣2萬元,既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