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174號
KLDM,107,基簡,1174,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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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詠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詠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未能戒 斷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 暨其自承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游詠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詠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字 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晚上8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後主動至派出所 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游詠琳於警詢時之供│佐證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
│ │述(經傳未到庭) │驗之事實。惟辯稱已忘記│
│ │ │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地云 │
│ │ │云。 │
│ │ │ │
│ │ │ │
│ │ │ │
├──┼───────────┼───────────┤
│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年4月30日晚上│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時5分許,警所採集之尿│
│ │ 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 1份 │非他命(驗出濃度6820ng│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mL)、甲基安非他命( │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出濃度38000Ng/mL)之│
│ │ 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檢編號:Z0000000000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1紙 │。 │
│ │ │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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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