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139號
KLDM,107,基簡,1139,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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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03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5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芯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即本院一○七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十九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依如附件一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如附件一所載之聲請人支付如附件一所載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子傑程昱瑛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程昱瑛於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 行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07 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⑵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說明:「本 件實施詐騙之人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起訴書所示之被害 人程昱瑛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如起訴書所示,惟被告既僅有 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 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正犯為 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具 有正常之智識能力,且關於詐欺犯罪諸般劣行早已為輿論媒 體多所報導,自當明知金融帳戶常遭詐欺犯罪行為人作為犯 罪使用,竟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擅自交付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開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 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起訴書記載之被害人僅程昱 瑛1 人、其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 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又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程昱瑛達成調解,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並經告訴人到庭表明同意以調解筆錄為條件予以附條件 之緩刑等情,有本院107 年7 月2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足



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罪有何收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方面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本院衡酌告訴人到庭表 示之意見,審認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已 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 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件一即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 限,依如附件一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 之聲請人(即告訴人程昱瑛)支付如附件一所載之金額。復 以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均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程昱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相 對 人 林芯慈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7號詐欺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下午 2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李謀榮
書記官 林亭如
通 譯 賴星帆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程昱瑛
相對人 林芯慈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 二、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前、同年9 月23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伍仟元;剩餘參萬元自同年10月 23日起,按月於每月23日前各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均以 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 行,戶名:程昱瑛,帳戶:000-00-000000-0)。 三、除上開部分由相對人單獨負責外,其餘部分由其他共同 侵權人連帶負責。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程昱瑛
相對人 林芯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亭如
法 官 李謀榮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03號
被 告 林芯慈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芯慈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30日 ,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郵寄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 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5日22時許,以電話向 程昱瑛詐稱:因LULUS網站工作人員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 帳,將被連續扣款12次,要解除設定等語,使程昱瑛陷於錯 誤,並於同日22時48分、22時50分、23時10分許,分別匯款 新台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8元、2萬9985元至系爭 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林芯慈警、偵訊之│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供述 │、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
│ │ │被告曾向臺灣銀行辦學貸,臺灣銀行未要求提供│
│ │ │存摺、提款卡、密碼。 │
├──┼──────────┼─────────────────────┤
│二 │告訴人程昱瑛警詢、偵│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
│ │訊之指訴 │ │
├──┼──────────┼─────────────────────┤
│三 │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告訴人程昱瑛匯款至系爭帳戶。 │
│ │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




├──┼──────────┼─────────────────────┤
│四 │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 │
│ │、歷史交易明細表、第│告訴人程昱瑛匯款至系爭帳戶。 │
│ │一銀行106年11月24日 │ │
│ │一信維字第00072號函 │ │
│ │暨所附交易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他人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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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