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135號
KLDM,107,基簡,1135,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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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王皓呈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前某日,將不知情友人詹勝雄( 由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陳培詩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嗣陳培詩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王皓呈於偵查時之供述(107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卷第34 頁至第35頁)。
㈡證人詹勝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緝字第156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39頁;107年 度偵緝字第11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㈢告訴人陳培詩林美鈴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16346號卷第6頁至第10頁)。 ㈣告訴人陳培詩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1 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 份、告訴人林美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346號 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106年7月18日函暨中小企銀帳戶 (戶名:詹勝雄、帳號: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6346號卷第24頁至第32頁)。
㈥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6月間有向詹勝雄借用上開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借 用上開帳戶是要作薪轉帳戶使用,本來在106年7月初要拿去 給工地老闆,但放在口袋裡的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卻在基 隆市新豐街的工地遺失了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陳培詩林美鈴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上 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培詩林美鈴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培詩所提之存摺交易明細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林美鈴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1 06年7月18日函暨中小企銀帳戶(戶名:詹勝雄、帳號:000 -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附 卷足稽,堪以認定告訴人陳培詩林美鈴確有因被告提供上 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詐欺,並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可佐其供述之事證,是其所陳 是否屬實,非屬無疑。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 ,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 工具,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 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 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惟被告竟將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置於同處,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且若如被告所述,向 詹勝雄借用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作為薪轉帳戶使用 ,亦僅需將帳號告知工地老闆即可,實無須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一起置放於身上之理;況證人詹勝雄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跟伊借用帳戶,說一星期就會歸還,被告說有人要匯錢 給被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 第23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卷第12頁),證人所證被告 借用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原因與被告所陳,顯然不符, 從而,被告辯稱:向詹勝雄借用帳戶係要作為薪資轉帳使用 ,顯不可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 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 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 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 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路上拾取之遺失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 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



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 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而本件遭詐騙之款 項均已於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培詩林美鈴遂行如附表 所示詐欺犯行之106年6月10日即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同上偵字第16346 號卷第32頁),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2 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真正 所有人掛失止付,方能持之於多筆詐騙,可為推論被告於10 6年6月10日前之某日,即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自無如被告事後所辯,上開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06年7月初要 拿去給工地老闆時遺失之可能。
⒊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申辦帳戶、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 反而刻意取得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 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何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 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被告既任意 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 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金融卡 暨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 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被告王皓呈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 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陳培詩林美鈴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 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培詩林美鈴等2 人,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一個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 並造成告訴人陳培詩林美鈴等2 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 ,實有不該;兼衡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 、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至被告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 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惟該帳戶為詹勝雄之 帳戶,非被告所有,且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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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即│匯款時間│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金額(│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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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培詩 │106年6月│於106 年6月10日下午2時38│3萬元 │
│ │ │10日下午│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
│ │ │3時31分 │佯稱係陳培詩之朋友,亟需│ │
│ │ │許 │用錢,致使陳培詩陷於錯誤│ │
│ │ │ │,於左列時間,利用新北市○ ○
○ ○ ○ ○○○區○○路000 號新光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 │
│ │ │ │被告所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 │
│ │ │ │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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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美鈴 │106年6月│於106 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2萬元 │
│ │ │10日下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 │
│ │ │3 時35分│係林美鈴之朋友,亟需用錢│ │
│ │ │許 │,致使林美鈴陷於錯誤於左│ │
│ │ │ │列時間,利用臺北市信義區│ │
│ │ │ │忠孝東路5段297號愛買大賣│ │
│ │ │ │場內遠東商業銀行之自動櫃│ │
│ │ │ │員機匯款2 萬元至被告所提│ │
│ │ │ │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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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