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100號
KLDM,107,基簡,1100,2018080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9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328 號),而被告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光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之3 行之「以自備之鑰匙」,更 正為「以其兄江宏偉所有而借其代步之CQK-35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鑰匙」。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之證據,補充「基隆市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江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 非可取;惟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履行調解內容,態度良好,而其竊得 之機車已返還予告訴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其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4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 坦承犯行,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前曾犯毒品案件 ,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再犯 本件竊盜案件而已遭撤銷,日後檢察官將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案若宣告緩刑,亦有相當可能遭檢察官聲請 撤銷,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後,被告復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告訴人亦當庭為相同之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後,始 量處上開之刑,附此敘明。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因被



告供述該鑰匙係其兄江宏偉所有而借其代步之CQK-35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偵卷第4 至5 頁、第55頁),故該鑰匙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江光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上午 9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以自備 之鑰匙,將陳永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動引擎竊取得手後騎乘離開,嗣經陳永德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陳永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光偉於警詢及偵│1.坦認有以鑰匙發動告訴人│
│ │訊時之供述 │ 陳永德之機車之事實。 │
│ │ │2.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 │ │ 稱:是要騎其兄江宏偉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2 輛車相似而│
│ │ │ 認錯了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德於│發現停放之機車遭竊之事實│
│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 │
├──┼──────────┼────────────┤
│ 3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東│監視器影像有攝錄到數分鐘│
│ │光派出所員警卓庭恩之│前被告江光偉也有嘗試竊取│
│ │證述 │其他機車之事實。 │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在被告江光偉住處附近查得│
│ │認領保管單 │失竊機車之事實 │
├──┼──────────┼────────────┤
│ 5 │東信路304 號前監視器│被告江光偉將告訴人陳永德│
│ │影像暨擷取圖片 │之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之事│
│ │ │實 │
├──┼──────────┼────────────┤
│ 6 │東信路290 號前監視器│被告江光偉於竊取告訴人之│
│ │擷取照片 │機車前,亦曾嘗試發動竊取│
│ │ │他輛機車之事實 │
├──┼──────────┼────────────┤
│ 7 │車牌號碼000-000 號、│2 車外型並不相同,應不會│
│ │CQK-350 號普通重型機│誤認之事實。 │
│ │車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