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094號
KLDM,107,基簡,1094,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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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瑋
被   告 楊智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511號、107年度偵字第758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
字第2241號、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智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更正、補充如下:㈠聲請書附表編 號2至5之匯出款項時間分別更正為「同日下午4時53分許」 、「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同 日晚間7時6分許」;㈡聲請書附表編號2李亞軒之匯款帳號 更正為「00000000000000」;㈢聲請書附表編號4劉權賢之 匯款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㈣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 遭騙過程欄倒數第8行至第3行應更正為「在後龍鎮中華路 161號郵局提款後,至同路52號7-ELEVEN便利商店內,以該 店之自動櫃員機存入29,985元至謝雅筑帳戶」;㈤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犯罪事實第6行「105年12月」應予刪除;㈥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告訴人部分應補充「范雨萱楊秀娟、黃 麗君(以上三人均委由宋宛儀提出告訴)」;㈦移送併辦意 旨書證據編號九⒈「網路轉帳交易資料9份」加註為「犯罪 事實欄⑴⑵⑶⑺⑼(17)(19)之被害人網路轉帳交易資料9份 」;㈧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編號九⒉「LINE對話訊息資料14 份」更正為「犯罪事實欄⑶⑻⑼(00)(00)(00)(00)(00)(00) (00)(00)(0 0)被害人LINE對話訊息資料共12份」;㈨移送 併辦意旨書證據編號九⒌交易明細表加註為「犯罪事實欄⑸ ⑽(00)(00)( 00)(00)被害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6紙、犯罪事實欄⑹⑻(12)被害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3紙、犯罪事實欄(13)被害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犯罪事實欄(15)被害人之上海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以一次交付上揭3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2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㈡被告楊智全前曾受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楊智全部 分並應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等將非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致該帳戶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 會秩序,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數額,暨被告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併辦意旨書指被告葉庭瑋楊智全收取每個帳戶1,000元 之酬勞部分。葉庭瑋於警詢自述並未收得該部分金錢,楊智 全亦於偵訊時稱:「我交帳戶給詐騙集團時他們怕我馬上去 掛失,所以說要隔2、3天才會匯錢給我,但後來就沒有消息 ,所以我後來沒有把錢給葉庭瑋謝雅筑」等語(基隆地檢 106偵5511號卷第26頁)。是既無證據證明葉庭瑋因犯本案 而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11號
107年度偵字第 758號
被 告 葉庭瑋
楊智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瑋楊智全 2人為朋友關係,且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供 犯罪集團作為掩飾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嗣因葉庭瑋友人 謝雅筑(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缺款花用,渠等竟 與謝雅筑共謀販售謝雅筑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牟利,藉此幫 助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謝雅筑旋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赴臺 灣銀行淡水分行辦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下稱謝雅筑帳戶),並旋於翌(12)日在新北市淡水區 某地,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葉庭瑋,再由 葉庭瑋持往臺北市大同區蘭州街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轉 交予楊智全楊智全於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旋即 將之轉交予不詳犯罪集團供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用,該 犯罪集團取得謝雅筑帳戶後,旋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得如 附表所示款項。嗣經附表所示林佩愉等人因遭騙而匯出款項 至謝雅筑帳戶後,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佩愉楊昇凱劉權賢林莉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李亞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葉庭瑋楊智全之自白│被告 2 人將謝雅筑帳戶之 │
│ │。 │提款卡等物轉交予犯罪集團│
│ │ │使用之事實。 │
├──┼────────────┼────────────┤
│㈡ │1 、證人謝雅筑於警詢之供│證明謝雅筑將上揭帳戶之提│
│ │ 述 │款卡等物交予被告葉庭瑋之│
│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事實。 │
│ │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64│ │
│ │ 號、第3836號聲請簡易 │ │
│ │ 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 │ │
├──┼────────────┼────────────┤
│㈢ │1 、告訴人林佩愉於警詢之│證明證人如附表編號 1 所 │
│ │ 指訴。 │示遭騙過程之事實。 │
│ │2 、林佩愉利用「 Line 」│ │
│ │ 通訊軟體與犯罪集團成│ │
│ │ 員對談與轉帳相關紀錄│ │
│ │ 之擷取畫面 │ │
│ │ 12 幀。 │ │
├──┼────────────┼────────────┤
│㈣ │1 、被害人李亞軒於警詢之│證明證人如附表編號 2 所 │
│ │ 指訴。 │示遭騙過程之事實。 │
│ │2 、自動櫃員機匯款紀錄影│ │
│ │ 本 1 紙 │ │
│ │3、李亞軒利用「 Line」通│ │
│ │ 訊軟體與犯罪集團成員 │ │
│ │ 對談與轉帳相關紀錄之 │ │
│ │ 擷取畫面 12 幀。 │ │
├──┼────────────┼────────────┤
│㈤ │1 、告訴人楊昇凱於警詢之│證明證人如附表編號 3 所 │
│ │ 指訴。 │示遭騙過程之事實。 │
│ │2 、楊昇凱利用「 Line 」│ │
│ │ 通訊軟體與 │ │
│ │ 犯罪集團成員對談與交│ │
│ │ 易及轉帳相關紀錄之擷│ │
│ │ 取畫面 8 幀。 │ │
├──┼────────────┼────────────┤




│㈥ │1 、告訴人劉權賢於警詢之│證明證人如附表編號 4 所 │
│ │ 指訴。 │示遭騙過程之事實。 │
│ │2 、劉權賢利用「 Line 」│ │
│ │ 通訊軟體與犯罪集團成 │ │
│ │ 員對談紀錄16 幀。 │ │
├──┼────────────┼────────────┤
│㈦ │告訴人林莉玲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證人如附表編號 5 所 │
│ │。 │示遭騙過程之事實。 │
├──┼────────────┼────────────┤
│㈧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106 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款│
│ │3 月 31 日淡水營字第 │項存入該帳戶之事實。 │
│ │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謝雅│ │
│ │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 │
│ │易明細表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葉庭瑋楊智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 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出款項│遭騙過程 │遭騙金額( │
│ │ │時間 │ │新臺幣) │
├──┼───┼────┼──────────────┼─────┤
│1 │林佩愉│106 年 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 106 年 │ 24,000元 │
│ │ │月 13 日│1 月 13 日利用「 Ccaa8776 」│ │
│ │ │下午 2 │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路交易│ │
│ │ │時 59 分│平臺,並以賣家身分,利用「 │ │
│ │ │許 │Line 」通訊軟體向林佩愉佯稱 │ │
│ │ │ │可以 24,000 元價格售予其「 │ │
│ │ │ │iPhone 7 」手機 1 支,惟需先│ │
│ │ │ │付款始能出貨云云。致林佩愉陷│ │
│ │ │ │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 ○
○ ○ ○ ○○○區○○○街 00 號 657 室 │ │
│ │ │ │住處,利用山商業銀行網路匯│ │
│ │ │ │款功能,自其該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 │ │
│ │ │ │24,000 元至謝雅筑帳戶內。嗣 │ │
│ │ │ │經林佩愉於匯款後,遲未收到所│ │
│ │ │ │購手機,始知受騙。 │ │
├──┼───┼────┼──────────────┼─────┤
│2 │李亞軒│同日下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以「蝦皮購│ 8,000元 │
│ │ │4 時 54 │物」網路交易平臺之賣家身分,│ │
│ │ │分許 │向李亞軒佯稱可以 8,000 元價 │ │
│ │ │ │格售予其「 iPhone 6 64G 」手│ │
│ │ │ │機 1 支,惟需先付款始能出貨 │ │
│ │ │ │云云。致李亞軒陷於錯誤,於左│ │
│ │ │ │列時間,在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 │
│ │ │ │2 段 891 號 1 樓「 7-ELEVEN │ │
│ │ │ │」便利商店內,利用該店內之自│ │
│ │ │ │動櫃員機,自其 000000000000 │ │
│ │ │ │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匯款 8,000│ │
│ │ │ │元至謝雅筑帳戶內。嗣經李亞軒│ │
│ │ │ │於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之手機│ │
│ │ │ │,始知遭騙。 │ │
├──┼───┼────┼──────────────┼─────┤




│3 │楊昇凱│同日下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 106 年 │ 15,500元 │
│ │ │5 時 40 │1 月 13 日利用「 ccydk 」帳 │ │
│ │ │分許 │號登入「 mobile01 」網站,刊│ │
│ │ │ │登欲出售日立 620 公升變頻 6 │ │
│ │ │ │門冰箱 1 臺之訊息,並以賣家 │ │
│ │ │ │身份,利用「 Line 」通訊軟體│ │
│ │ │ │,向楊昇凱佯稱該冰箱可以 │ │
│ │ │ │15,500 元價格出售,惟需先付 │ │
│ │ │ │款始能出貨云云。致楊昇凱陷於│ │
│ │ │ │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蘆│ │
│ │ │ │洲區中正路附近,利用台新國際│ │
│ │ │ │商業銀行網路匯款功能,自其該│ │
│ │ │ │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 │
│ │ │ │款 15,500 元至謝雅筑帳戶內。│ │
│ │ │ │嗣經楊昇凱於匯款後,未收到所│ │
│ │ │ │購之冰箱,始知受騙。 │ │
├──┼───┼────┼──────────────┼─────┤
│4 │劉權賢│同日下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 106 年 │ 10,000元 │
│ │ │7 時許 │1 月 13 日利用「 ccaa8776 」│ │
│ │ │ │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路交易│ │
│ │ │ │平臺,並以賣家身分,利用「 │ │
│ │ │ │Line 」通訊軟體,向劉權賢佯 │ │
│ │ │ │稱可以 25,000 元價格售予其「│ │
│ │ │ │Macbook 」筆記型電腦 1 臺, │ │
│ │ │ │惟需先付款始能出貨云云。致劉│ │
│ │ │ │權賢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 │
│ │ │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2 段 316 │ │
│ │ │ │號「 7-ELEVEN」便利商店內, │ │
│ │ │ │利用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其│ │
│ │ │ │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匯款 10,000 元訂金至謝雅│ │
│ │ │ │筑帳戶內。嗣經劉權賢於匯款後│ │
│ │ │ │,遲未收到所購之筆記型電腦,│ │
│ │ │ │始知受騙。 │ │
├──┼───┼────┼──────────────┼─────┤
│5 │林莉玲│同日下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 106 年 │ 30,000元 │
│ │ │5 時 8 │1 月 13 下午 5 時 8 分許,佯│ │
│ │ │分許 │以「君悅飯店」人員名義,利用│ │
│ │ │ │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0號之 │ │
│ │ │ │電話致電林莉玲,誆稱其日前向│ │




│ │ │ │該飯店購買餐券之交易因內部人│ │
│ │ │ │員疏失而誤設為分期付款方式,│ │
│ │ │ │將導致重覆扣款,需至自動櫃員│ │
│ │ │ │機辦理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莉玲│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苗栗│ │
│ │ │ │縣○○鎮○○路 00 號「 7 │ │
│ │ │ │-ELEVEN」便利商店內,利用該 │ │
│ │ │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匯款 30,000 元至謝雅筑 │ │
│ │ │ │帳戶內。嗣因事後察覺有異,經│ │
│ │ │ │撥打反詐騙電話報案後,始知受│ │
│ │ │ │騙。 │ │
└──┴───┴────┴──────────────┴─────┘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241號
107年度偵字第2242號
被 告 葉庭瑋
楊智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智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 基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0 月13日執行完畢。葉庭瑋楊智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犯意,由葉庭瑋於民國105年12月、106年1月間,在新 北市淡水區大仁街不知情之友人孫慧如住處,以每個帳戶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蘇裕威(另案起訴)購得 其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向謝雅筑(另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購得其在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葉庭瑋旋至臺北市大同 區蘭州街楊智全租屋處,將上揭3個帳戶交付予楊智全,嗣 楊智全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寵物店,將上揭3個帳戶交 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葉庭瑋則自楊 智全收取每個帳戶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



蘇裕威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 欺之犯行:
(1)於106年1月15日14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及以LIN E通訊軟 體向李昕詐稱以新臺幣(下同)9,900元之代價出賣張惠妹 演唱會門票3張云云,致李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網路銀行 操作,於同日14時46分許匯出9,900元至蘇裕威所有之上揭 彰銀帳戶;
(2)於106年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向方文宏詐 稱以8,000元之代價出賣iPhone6手機云云,致方文宏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 出8,000元至蘇裕威所有之上揭彰銀帳戶;(3)於106年1月15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及以LIN E通訊軟體向古珮妤詐稱以13,000元之代價出賣iPhone6s手 機云云,致古珮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網路銀行操作,於 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出13,000元至蘇裕威所有之上揭彰 銀帳戶;
(4)於106年1月15日13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及以 LINE通訊軟 體向蔡香薇詐稱以13,200元之代價出賣演唱會門票云云, 致蔡香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3 時40分許匯出13,200元至蘇裕威所有之上揭彰銀帳戶;(5)於106年1月15日13時許,在雅虎拍賣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 體向胡乾詠詐稱以6,600元之代價出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 云,致胡乾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 日14時4分許匯出6,600元至蘇裕威所有之上揭彰銀帳戶;(6)於106年1月15日13時38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及以LINE通 訊軟體向林柏仁詐稱以19,000元之代價出賣張惠妹演唱會 門票6張云云,致林柏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於同日14時31分許匯出19,000元至蘇裕威所有之上揭 彰銀帳戶;
(7)於106年1月15日13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 體向蘇怡婷詐稱以6,600元之代價出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 云,致蘇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 13時56分許匯出6,600元至蘇裕威所有之上揭彰銀帳戶;(8)於106年1月14日13時59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及以LINE通 訊軟體向劉蓓琳詐稱以8,000元之代價出賣iPhone6+手機云 云,致劉蓓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 日14時35分許匯出8,000元至蘇裕威所有之上揭彰銀帳戶;(9)於106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及以LINE通 訊軟體向許靜宜詐稱以10,000元之代價出賣dyson吸塵器1 台云云,致許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網路銀行操作,於



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出10,000元至蘇裕威所有之上揭彰 銀帳戶;
(10)於106年1月14日23時34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及以LINE通 訊軟體向劉昱廷詐稱以8,000元之代價出賣PS4遊戲主機云 云,致劉昱廷及其女友田頤璘陷於錯誤,依指示由田頤璘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翌(15)日16時6分許匯出8,000元 至蘇裕威所有之上揭彰銀帳戶;
(11)於106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MOBILE01網站及以LINE通 訊軟體向林子平詐稱以12,000元之代價出賣dyson暖風機 云云,致林子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 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出12,000元至蘇裕威所有之上揭彰 銀帳戶;
(12)於106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雅虎拍賣網站及以LINE通 訊軟體向黃甄詐稱以4,100元之代價出賣演唱會門票云 云,致黃甄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 日14時22分許匯出4,100元至蘇裕威所有之上揭彰銀帳戶 ;
(13)於106年1月14日19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 體向羅喬柔詐稱以9,985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之代價 出賣iPhone6手機1支云云,致羅喬柔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1時11分許匯出9,985元(已扣 除手續費)至蘇裕威所有之上揭彰銀帳戶;
(14)於106年1月15日16時22分許,在雅虎拍賣網站及以LINE通 訊軟體向邱金慰詐稱以8,200元之代價出賣張惠妹演唱會 門票2張云云,致邱金慰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於同日16時42分許匯出8,200元至蘇裕威所有之上 揭永豐銀行帳戶;
(15)於106年1月15日某時許,在雅虎拍賣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 體向江致緯詐稱以14,800元之代價出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 云云,致江致緯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 同日16時56分許匯出14,800元至蘇裕威所有之上揭永豐銀 行帳戶;
(16)於106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及以LINE通 訊軟體向莊若芷詐稱以16,400元之代價,出賣張惠妹演唱 會門票4張云云,致莊若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網路銀行 操作,於同日14時58分、16時38分許分別匯出8,200元、 8,200元至蘇裕威所有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17)於106年1月15日17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 體向黃麗君詐稱以9,100元之代價,出賣張惠妹演唱會門 票7張云云,致黃麗君范雨萱楊秀娟陷於錯誤,由黃



麗君、楊秀娟范雨萱分別依指示於網路銀行操作,於同 日17時2分、17時28分、17時30分許,分別匯出2,600元、 1,000元、5,500元至蘇裕威所有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18)於106年1月15日某時許,在雅虎拍賣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 體向陳業升詐稱以16,400元之代價出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 4張云云,致陳業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於同日17時11分許匯出16,400元至蘇裕威所有之上揭永 豐銀行帳戶;
(19)於106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及以LINE通 訊軟體向陳盈臻詐稱以8,200元之代價,出賣張惠妹演唱 會門票云云,致陳盈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網路銀行操作 ,於同日15時許匯出8,200元至蘇裕威所有之上揭永豐銀 行帳戶;
(20)於106年1月15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 體向何柏賢詐稱以6,600元之代價出賣演唱會門票云云, 致何柏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6 時59分許匯出6,600元至蘇裕威所有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 ,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李昕、方文宏古珮妤蔡香薇胡乾詠林柏仁蘇怡婷劉蓓琳許靜宜劉昱廷林子平、黃甄、羅喬柔、邱金慰、江 致緯、莊若芷陳業升陳盈臻何柏賢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昕、方文宏古珮妤、蔡香 薇、胡乾詠林柏仁蘇怡婷劉蓓琳許靜宜劉昱廷林子平、黃甄、羅喬柔、邱金慰、江致緯莊若芷陳業升陳盈臻何柏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葉庭瑋於偵訊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二 │被告楊智全於偵訊中之供│同上。 │
│ │述 │ │
├──┼───────────┼───────────┤
│三 │共同被告蘇裕威於警詢及│被告蘇裕威將上揭 2 個 │
│ │偵訊中之供述 │帳戶交給葉庭瑋之事實。│
├──┼───────────┼───────────┤
│四 │證人謝雅筑於偵訊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五 │告訴人李昕、方文宏、古│上揭犯罪事實(1)至( │
│ │珮妤、蔡香薇胡乾詠、│13)之事實。 │
│ │、林柏仁蘇怡婷、劉蓓│ │
│ │琳、許靜宜劉昱廷、林│ │
│ │子平、黃甄、羅喬柔於│ │
│ │警詢中之指訴 │ │
├──┼───────────┼───────────┤
│六 │告訴人邱金慰、江致緯、│上揭犯罪事實(14)至(│
│ │莊若芷陳業升陳盈臻│20)之事實。 │
│ │、何柏賢及告訴代理人宋│ │
│ │宛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七 │共同被告蘇裕威在彰銀之│上揭犯罪事實(1)至(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 │13)之事實。 │
│ │份 │ │
├──┼───────────┼───────────┤
│八 │共同被告蘇裕威在永豐銀│上揭犯罪事實(14)至(│
│ │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0)之事實。 │
│ │1 份 │ │
├──┼───────────┼───────────┤
│九 │1. 網路轉帳交易資料 9 │全部犯罪事實。 │
│ │ 份 │ │
│ │2.LINE對話訊息資料14份│ │
│ │3.告訴人蔡香薇在大眾銀│ │
│ │ 行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
│ │ 細1份 │ │
│ │4.告訴人胡乾詠在花旗銀│ │
│ │ 行之存摺封面1紙 │ │
│ │5.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6紙、郵局自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 │
│ │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機交易明細表、上海商│ │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表各1紙 │ │
│ │6.告訴人劉昱廷之女友田│ │
│ │ 頤璘之郵局存摺封面及│ │
│ │ 交易明細1份 │ │




│ │7. 告訴人莊若芷在郵局 │ │
│ │ 之存摺封面1紙 │ │
│ │8.雅虎拍賣網站詐騙資料│ │
│ │ 1份 │ │
│ │9.蝦皮拍賣網站詐騙資料│ │
│ │ 1份 │ │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庭瑋楊智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 、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葉庭瑋楊智全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 107 年 6 月 25 日以 106 年度偵字第 5511 號、 107 年度偵字第 7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 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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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