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7年度,680號
KLDM,107,基交簡,68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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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爲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 見其不知悔改,且衡酌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枉顧公眾安全,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業工,家境勉持)、智 識程度(大學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14號
被 告 黃鴻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鴻裕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 國105 年7 月2 日緩刑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7 年7 月31日18時48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YN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274 巷口前處,經警攔檢並 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吐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 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鴻裕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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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