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7年度,662號
KLDM,107,基交簡,662,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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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樂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樂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 之記載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 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樂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拘役、徒刑並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 飲酒後而為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 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 升0.58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10號
被 告 林樂琴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樂琴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竟自民國107年7月14日中午12時起,在宜蘭縣烏石漁 港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 瑞芳區台二線南雅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樂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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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