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7年度,635號
KLDM,107,基交簡,635,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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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寶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寶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 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肇致車禍實害;兼參 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9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鄭寶珍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寶珍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 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竟於民國107 年7月7日晚間10時 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1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86巷口為警攔查, 經測試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寶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對照,被告 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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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