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凌晨3 時 」,應予更正為「凌晨2 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 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 為國中畢業、從事道路工程、經濟勉持(見偵卷第5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且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不高,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21號
被 告 朱翊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翊豪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凌晨3 時至3 時40分許,在基 隆市387 酒吧內飲酒,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清晨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中山三路 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清晨5 時9 分許,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翊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