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7年度,600號
KLDM,107,基交簡,600,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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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本次因酒後注意力及行車 控制力均減弱而肇致車禍;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 ,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 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 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 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 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曾有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案交 通工具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被告智識、品行、犯罪 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洪朝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源前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經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半打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下午1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欲至基隆市找其孫子,嗣於107年6月30日17時12分,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為執行巡邏酒駕勤務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爰對其實施呼氣酒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0.42MG/L,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朝源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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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