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84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旭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朝旭係駕駛資源回收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6 年7 月8 日上午7 時許,楊朝旭駕駛529-TC號特種自 用公務大貨車之資源回收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 段方 向行駛,在明燈路3 段35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 無使楊朝旭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楊朝旭竟疏未注意前有胡春 拖著菜籃沿行走在設置於明燈路3 段、民族街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欲穿越民族街,即貿然左轉,致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 頭撞擊正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胡春所拖拉之菜籃,胡 春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側掌骨骨折之傷害。楊朝旭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 至車禍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胡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朝旭於106 年7 月8 日上午7 時許,駕駛529-TC號資 源回收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 段方向行駛,在明燈路 3 段35號前欲左轉進入民族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 讓行人先行,致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頭撞及正行走在系爭行 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胡春所拖拉之菜藍,被害人因重心不穩 倒地,受有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他字卷第26頁)、偵訊(見他字卷 第4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0頁、第57頁、第63頁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胡春於警詢(見他字卷第27
頁)時、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胡木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4 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事故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12張( 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時 ,路權即歸屬行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此處,應格外注意,再 三確認無行人欲通行,始行通過,縱使遇有行人因見有汽車 靠近為求安全而暫停未予續行,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禮讓行 人優先通過,此乃提供交通道路最弱勢參與者即行人最基本 亦為最低度之保障。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引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 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 ,未能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致其所駕駛之車 輛左側車頭撞及被害人所拖拉之菜籃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且被害人 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就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持有職業聯結車職業 駕駛執照,以駕駛資源回收車爲業,本件車禍發生時,正駕 駛資源回收車,沿路收取資源回收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 卷,且有上開駕駛執照影本(見他字卷第35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紙(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 樣為必要。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至車禍現場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2頁),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觀本件車禍情節,被告過失情節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勢嚴 重,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以從事駕駛資源回收車爲業、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迄今因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被告陳報一狀,本院卷第 75-85 頁)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