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22號
KLDM,107,交易,122,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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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昆雄鄒麗芳已與被告黃家茂 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2人乃於民國107年8 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存卷可佐,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97號
被 告 黃家茂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茂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9 日下午 1 時 45 分許,駕



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 0 ○ 0 號路邊起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路段畫設雙黃線,為不得迴車之 路段,貿然左轉穿越雙黃線,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繼之往 安一路方向行駛,適呂坤雄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鄒麗芳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大武崙方向直行 ,見前方黃家茂駕車在該處違規迴轉而煞避不及,致撞擊黃 家茂之車後,人車倒地,呂坤雄因此受有右側第 6 、 7 肋 骨骨折、右側胸壁及右側膝蓋挫傷、右側腳踝瘀青約 4 公 分等傷害,鄒麗芳受有臉部挫傷、右手多處挫傷、雙側膝部 挫傷、右小腿大片瘀青、左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坤雄鄒麗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家茂於警詢時及本│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坤雄於警│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鄒麗芳於警│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呂坤雄鄒麗芳因本次車禍│
│ │庚紀念醫院 106 年 10 │受傷之事實。 │
│ │月 12 日、 10 月 18 日│ │
│ │診斷證明書 2 紙 │ │
│ │ │ │
├──┼───────────┼────────────┤
│5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全部犯罪事實。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ㄧ)(二)│ │
│ │、行車紀錄器路影翻拍照│ │
│ │片 7 張、現場照片 16 │ │
│ │張 │ │
│ │ │ │
└──┴───────────┴────────────┘
二、核被告黃家茂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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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