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縉於民國106年8月20日21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巿仁愛 區愛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同巿區仁四路之際,原 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仍未注意及 此,不慎撞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仁四路之行人即告訴人許金 環,致其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下背及骨盆挫傷、手 肘擦傷等傷害,之後,被告謝明縉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主動自承為肇事人。案經告訴人許金環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謝 明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具有過失,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 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訴追機關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謝明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25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職是,被告謝明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被告謝明縉及告訴人許金環之代理人許國賢於本 院10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 亦有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許金環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07年8月27日時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案件之告訴,並有告訴人許金環撤回告訴 聲請狀1 件在卷可佐。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