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鈕晴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47
號、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鈕晴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鈕晴雅因需錢花用,於民國105年初,經由網路搜尋借錢管 道,而與自稱姓「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聯繫借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男子稱需鈕晴雅先提供2個金 融機關帳戶為擔保,鈕晴雅得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關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 ,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 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5日,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郵寄至台中巿南區 南平路2-33號,予「陳維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再撥打電話告知陳姓男子上開金融卡密碼。嗣該 陳姓不詳男子、「陳維恩」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 體LINE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使 其等不疑有他,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鈕晴雅上開 2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在轉帳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詳見 附表)。
二、案經徐明輝、范月貞、林志鴻、陳毓茹、顏美枝訴由基隆巿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王筠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無意見,復本院認渠作成之 情形並無不當之情事,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鈕晴雅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家 裡跟小孩都需要用錢,想再借錢,這次從網路找代書借款, 找到一個陳先生,他知道我之前有借過款,曾經有還款不正 常的記錄,所以他要求我提供2個銀行帳戶,說要多一個擔 保,我當時要向他借150000元,要趕快解決經濟問題,所以 沒想到沒有存款的銀行帳戶有什麼擔保的效果,我就在105 年1月5日,在基隆廟口附近便利商店,將我申辦之彰化銀行 基隆分行、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歷年勞保資料寄 給『陳維恩』,密碼是資料寄過去後,對方確定提款卡可以 使用,再打電話問我密碼,我隔天就覺得很奇怪,對方一直 跟我說在幫我辦理借款,我一直催對方,但對方一直不理我 ,隔幾天我要去郵局領錢的時候,才發現所有的帳戶都被警 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筠珺、林艷妤、徐明輝、范月貞、林志鴻、陳毓茹 、顏美枝、李正柒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並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錢款項,分別轉帳或存款至被告所有彰 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 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上開金錢均 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復有①徐明輝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簡訊翻拍照片(105 偵3400號卷第33、32頁);②范月貞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5、41-44頁);③林志鴻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華南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5、56頁);④陳毓茹之第一銀行交易 明細表、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3、62頁);⑤顏美 枝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69頁);⑥林
艷妤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3頁); ⑦李正池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6頁);⑧鈕晴雅之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戶及交易 明細資料(同上卷第92-101、80-91頁);⑨被告提供之新 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105偵3147號卷第17-20頁)附卷 足憑。是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確遭 詐騙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取得 贓款之工具,可為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 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應知之甚詳。
㈢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借款提供擔保云云 ,惟查:
⒈被告自稱經由網路尋得借貸業者,然與該不詳男子本人不需 實際接洽,尚且不知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所在位置,又無 須提供必要之薪資證明、收入所得、財力證明等擔保資料, 均與一般坊間代書借款之常情有異。緣借貸關係中,出借款 項者無不以收取利息或受償全部款項為要,事涉高達15萬元 之借款,豈會經由網路連繫而出借金錢予無法提供擔保之陌 生人被告?況該不詳男子同意出借金錢,竟僅要求被告先行 提供2個金融機關帳戶即可,而非一般之保證償還債務資料 ,其情已有可疑,又被告提供無存款金額之金融機關帳戶, 又豈能擔保還款?而被告除帳戶存摺外,尚需提供提款卡、 密碼,豈非容任該不明男子任意提領帳戶金錢使用?
⒉被告雖提出105年1月5日寄送文件予「陳維恩」之新竹貨運 代收點專用託收單1份為證,惟上開託收單僅可證明被告有 寄送文件予該不詳陳姓男子指定之收件人「陳維恩」,未能 證明被告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而被告提出之託收單 雖有填寫「陳維恩」之收件人資料,然該託收單一式3份「 代收點存根聯」、「輸入及發送存根聯」、「收件人簽收聯 」均在,且其上並無集貨人員即運送託收業者之簽蓋章,與 一般已寄送之物件,寄件人僅留存1紙蓋用運送託收業者印 章之簽收聯有別,被告是否確將帳戶資料寄送予「陳維恩」 ?著實有疑。惟不論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何人,被告既自述 其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仍得就近在居住區域向民 間業者借貸,何以捨近求遠,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予在外縣巿而無地緣關係之陌生人以為借款?從而,被告對 於不詳陳姓男子、「陳維恩」或其所屬集團可能係犯罪集團 一節,當有所預見,是被告仍係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 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自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被告竟 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且可明知帳戶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後, 被害人所遭詐騙款項,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 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應堪認定。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 交付之金融機關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 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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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及詐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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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筠珺 │105年1月7日 │撥打電話予王筠珺,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20時許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會自其帳戶多扣除1筆 │
│ │ │ │款項,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使王筠珺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21時許,依指示提領存款後,將28985元 │
│ │ │ │存款至鈕晴雅彰化銀行帳戶、29985元存款至鈕 │
│ │ │ │晴雅上海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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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艷妤 │105年1月6日 │撥打電話予林艷妤,佯稱係其友人廖芬蘭,因需│
│ │ │13時許 │錢周轉,向林艷妤借款,使林艷妤陷於錯誤,於│
│ │ │ │105年1月7日匯款8萬元至鈕晴雅上海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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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明輝 │105年1月7日 │撥打電話予徐明輝,佯稱係其侄子徐士恆,因需│
│ │ │上午某許 │錢周轉,向徐明輝借款,使徐明輝陷於錯誤,匯│
│ │ │ │款5萬元至鈕晴雅彰化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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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范月貞 │105年1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范月貞,佯稱係其同學,因│
│ │ │19時許 │需錢周轉,向范月貞借款,使范月貞陷於錯誤,│
│ │ │ │匯款3萬元至鈕晴雅上海銀行帳戶。 │
├──┼────┼──────┼─────────────────────┤
│ 5 │林志鴻 │105年1月7日 │撥打電話予林志鴻,佯稱係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
│ │ │21時許 │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多扣款項,須至自動提款機│
│ │ │ │操作解除,使林志鴻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
│ │ │ │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9元至鈕晴雅彰化銀行帳 │
│ │ │ │戶。 │
├──┼────┼──────┼─────────────────────┤
│ 6 │陳毓茹 │105年1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陳毓茹,佯稱係其友人,因│
│ │ │13時許 │需錢周轉,向陳毓茹借款,使陳毓茹陷於錯誤,│
│ │ │ │匯款3萬元至鈕晴雅上海銀行帳戶。 │
├──┼────┼──────┼─────────────────────┤
│ 7 │顏美枝 │105年1月8日 │撥打電話予顏美枝,佯稱係其姊夫,因需錢周轉│
│ │ │10時許 │,向顏美枝借款,使顏美枝陷於錯誤,匯款2萬 │
│ │ │ │元至鈕晴雅上海銀行帳戶。 │
├──┼────┼──────┼─────────────────────┤
│ 8 │李正池 │105年1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李正池,佯稱係其員工江錦│
│ │ │某時 │容,因需錢周轉,向李正池借款,使李正池陷於│
│ │ │ │錯誤,匯款3萬至鈕晴雅上海銀行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