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45號
CYDA,107,交,45,201808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方建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2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 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21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因 「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18MG/L)前一次:101年5月7日」 ,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興安派出所員警依違反行為時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並經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開立裁決書 裁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再於107年5月4日下午16時58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 000巷00號時,因「酒後駕車,經現場酒測值為0.63MG/L, 上一次:0000000」之違規行為(下稱本件酒駕違規),經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員警,依違反行為時 之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舉發,且以本件酒駕違規涉嫌公共危險而併移送嘉 義地檢署偵查,經嘉義地檢署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20號起訴 ,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以原告本件酒駕 違規行為是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汽車2次,被 告乃於107年6月25日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



掣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 通知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願受刑事判決之法律效果。因原告單親扶養三個子女及 父母親,屬中低收入戶,被告已打零工,工作是水電工,須 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載運工具材料。原告不爭執酒後駕 車。希冀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如有空檔亦願擔任志工彌補過 錯。原告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非汽車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又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處罰記違規點數應足以達 到懲戒目的。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7條規定,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其採取之手段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始能符 合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如所採取之手段並無助於目的之實現 ,則行政處分恐流於恣意。
㈡、原處分之吊銷駕照部分太重,請求撤銷。
㈢、聲明:原處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於單記違規時間、地點駕駛MEK-1983號普通重型機 車,經呼氣酒精測試器取得原告酒測值為0.63mg/L;另本案 涉及刑事處罰部分,亦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案。原告就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未否 認,惟就原告訴稱「騎乘普通重機酒駕行為事實,…須要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工作。」乙節,因我國汽車駕駛執照區 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 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 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 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 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 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 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 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 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 有所差異。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3年2月24日辦理吊銷 在案,被告爰依法裁處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 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原處分所載之時、地,酒精測試濃度超過標準值 ,且為5年內第二次,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對於吊銷駕照認 係處罰過重即違反反比例原則,且認為本次係駕駛重機車, 非屬汽車駕駛執照之車輛,又無因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處 罰記違規點數應足以達到懲戒目的云云,然查:1、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 ,就該條文之定義,所謂之汽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內包含機車,原告本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原告主張本次係騎乘重型機車,乃 非汽車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云云,難以採憑。
2、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未肇事致人受傷,理應以處罰記以違規點數為已足,然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條文為: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 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就條文內容 以觀,係指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吊扣」駕照之 情形,方有本條之適用,然本件原告係受「吊銷」駕照之處 分,行政處分之種類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者,縱認吊 扣駕照處分等同於吊銷駕照處分,然依照上開條文觀之,其 係吊扣駕照併記違規點數5點,非指吊扣駕照與記違規點數5 點擇一為之,原告此一主張,礙難採憑。




㈢、原告主張本件處罰過重,且違反比例原則:1、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 定2次以上者,於未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依照同條第3項之 規定,係同時需處⑴、9萬元罰鍰,⑵、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⑶、吊銷其駕駛執照等3種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該3 種行政處分並非擇一為之,而係需一併課予,方屬適法,且 就條文形式觀之,該條文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而 係立法者直接於條文規範明確之法律效果。是行政機關並無 裁量之空間,本件係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 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頁),被告 於裁處時業已扣除應處罰之9萬元自無所謂處罰過重之問題 。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之修正理由為 :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 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 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 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 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 罰。由此可知,吊銷駕照之目的在於嚇阻汽車駕駛人再為酒 駕。
3、又為達成上開目的,本件裁處所採取之手段為吊銷駕照,需 審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吊銷駕照,確係有助於上開手段 之達成,而立法者選擇吊銷,係為嚇阻再犯,且必無其他得 以達成相同目的之選項,是以,此一吊銷駕照之裁處,亦符 合必要性原則,再者,吊銷駕照之立法本身,係有助於立法 者上開嚇阻目的之實現,且審酌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所侵害 之權利間,確屬相當,亦符合適當性原則。
4、是原告主張本件吊銷駕照之處罰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均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吊銷駕照之裁處過重及違反比 例原則,然經審查被告裁處並未有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