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張玉鎮
被 告 莊玉清
被 告 謝勝曈
被 告 謝長旺
被 告 謝金鐘
被 告 謝金聰
被 告 謝振安
被 告 謝進元
被 告 謝青樺
被 告 謝朋村
被 告 黃陳秀桃
訴訟代理人 黃素真
被 告 莊標
被 告 莊源坤
訴訟代理人 莊蔡猛座
被 告 林貞雄
被 告 黃紡
被 告 莊正育
被 告 莊豐霖
上列七人之
訴訟代理人 莊聰得
參 加 人 陳素眞
訴訟代理人 林炳宏
李冠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即為上方圖面標示的464-1 】,面積99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貞雄取得;編號乙部分【即為上方圖面標示的464-1 ⑴】,面積858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紡取得;編號丙部分【即為上方圖面標示的464-1 ⑸】,面積30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陳秀桃取得;編號丁部分【即為上方圖面標示的464-1 ⑷】,面積426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莊源坤、莊標、莊正育、莊豐霖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即為上方圖面標示的464-1 ⑵】,面積56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玉鎮取得;編號己部分【即為上方圖面標示的464-1 ⑹】,面積42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玉清、謝
勝曈、謝長旺、謝金鐘、謝金聰、謝振安、謝進元、謝青樺、謝朋村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即為上方圖面標示的464-1 ⑶】,面積12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源坤、莊標、莊正育、莊豐霖、莊玉清、謝勝曈、謝長旺、謝金鐘、謝金聰、謝振安、謝進元、謝青樺、謝朋村及原告張玉鎮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保持共有。被告林貞雄應補償給被告黃紡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鄉村區,面積:3696.0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 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分配如 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查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64 -1地號土地)為袋地,目前對外道路係通行鄰地464-2 地號 土地。又系爭464-1 地號土地現況座有許多建物及地上物, 經原告多次探訪仍尋無任一共有人願意配合提供地上物使用 人為何,而無法知悉各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何。另原告亦係 經拍賣取得,自無從得知地上建物之使用人為何人。況系爭 464-1 地號土地地上物座落散亂不整,若強行分割將致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形狀畸零、不規則,無法善盡系爭464-1 地號 土地為建築用地之用途,是以應予以變價分割為妥當之分割 方式。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今本件系 爭464-1 地號土地礙於地上建物座落現況及不明悉各使用人 為何,實應予以變價分割為分配乃為妥當,以達物之使用目 的。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貞雄、黃陳秀桃、莊源坤、黃紡、莊標、莊正育、莊 豐霖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二、陳述:我們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的變價分割會 造成很多問題出來,那邊很多住戶都已經住了五十幾年了, 請鈞院採用我們所主張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及分割說明。
貳、被告莊玉清部分:
一、聲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被告主張不分割,被告房子長久坐落在這裡近40年、50年 ,並且地上有房子,有住人,有水、有電,有門牌號,有 馬路,大家的祖先牌位、祖厝都在這裡,被告在這裡已經 住習慣,大家願意彼此繼續共有保持土地的完整性。(二)這一筆土地,大家長期共有,並且經過大家分管協議分配 土地,在蓋建築物時,並經共有人同意,後面新的承受人 (原告)應該受此限制,因為新的承受人(原告),在承 受土地之前,就知道原所有權人所分配的土地,分配在那 裡,所以應受此分管協議的限制,不得主張再另外分割與 分管協議不同的事項。
(三)被告主張不分割,如果法院要分割,基於經濟主張,地段 價值,產權價值,被告主張我的房子蓋在那裡就要分割在 那裡,並且目前主張建設好的東西不可拆,不要有拆遷, 包括圍牆,房子,建築物等等,以避免影響地理風水問題 。
(四)原告和某些人想分割,請自行分割,如有增減再互補價金 。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謝勝曈、謝長旺、謝金鐘、謝金聰、謝振安、謝進元、 謝青樺、謝朋村部分:
上述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肆、參加人陳素真部分:
一、聲明:
1、兩造就分別共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696 .00 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2、應維持並保留利害關係人即訴訟參加人之土地上建物使用權 。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4、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原告張玉鎮與被告黃陳秀桃、莊標、莊源坤等16人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參加人和原、被告間就該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2、參加人陳素真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此住址目前座落於原告、被告擬分割之共有土地範圍上,且 參加人業已居住該住址上長達數十年,約50年前,參加人與 前地主(即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互易 後,參加人及子女便於此土地上興建建物並居住長達50年之 久,如果分割未考量參加人現居住建物關係,恐會造成法律 關係複雜,甚或拆屋還地等情事,有悖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台灣自來水公司民雄營運所裝置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 營業處函、參加人戶籍謄本、嘉義縣○○鄉○○村○○○00 號門牌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3 月23日嘉院貴100 司執字第3415號通知及102 年8 月16日嘉院貴102 司執字第 00000 號通知影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莊玉清、謝勝曈、謝長旺、謝金鐘、謝金聰、謝振安、 謝進元、謝青樺、謝朋村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請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第1 至4 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696 平方公尺,現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 謄本載明可稽。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且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此 ,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查,兩造就分割 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則原告請求本院 以判決為分割,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 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所有之建築物 數棟,建築式樣大多為舊式雙斜瓦屋頂磚造房屋,或鐵皮屋 頂房屋,各戶房屋大多有庭院、空地及圍牆,並有部分空地 搭設棚架種植瓜果或蔬菜,另有零星香蕉樹、木瓜樹、龍眼 等果樹,也有巷道可對外通行。有本院106 年10月18日會勘 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30日土地使用現況 複丈成果圖可參。而查,原告原請求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 惟被告黃陳秀桃、莊標、莊源坤、黃紡、莊玉清、林貞雄等 人於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並希望以被告房子所在位置為分割,不希望拆除地上建物 等語。另查,被告林貞雄、黃陳秀桃、黃紡、莊標、莊源坤 、莊正育、莊豐霖等人於107 年4 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 分割方案圖及分割說明,主張應依該圖亦即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107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配位置為分割。 又查,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同意被告於 107 年4 月24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再查,本件被告 林貞雄、黃陳秀桃、黃紡、莊標、莊源坤、莊正育、莊豐霖 等人於107 年4 月24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配位置 ,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而提出之分割方案圖,並規劃出土地 分割後預留通行道路庚部分。本院認為如採取上述分割方案 ,則建物可完整保留繼續使用,不會產生拆除房屋之紛爭, 而且,共有人有得以對外通行的道路,能發揮地上物之經濟 效益,因此,被告林貞雄、黃陳秀桃、黃紡、莊標、莊源坤 、莊正育、莊豐霖等人於107 年4 月24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 分割方案,應為可採之分割方案,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惟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
,其中分配位置丁部分所顯示共有人姓名莊標、「莊玉清」 等人的文字,應更正為莊標、「莊正育」等人,附此敘明。 又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配位置」之編號甲部分,即為上方圖面標示的464- 1 ;編號乙部分,即為上方圖面標示的464-1 ⑴;編號丙部 分,即為上方圖面標示的464-1 ⑸;編號丁部分,即為上方 圖面標示的464-1 ⑷;編號戊部分,即為上方圖面標示的46 4-1 ⑵;編號己部分,即為上方圖面標示的464-1 ⑹;編號 庚部分,即為上方圖面標示的464-1 ⑶,併此說明。四、另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經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其中林貞雄 多分得66平方公尺的面積,而黃紡則少分66平方公尺的面積 。而查,上揭464-1 地號土地,107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 3,200 元/ 平方公尺。本院另斟酌一般市場行情的土地交易 金額均高於公告現值,認為至少應多加二成較能符合市場的 行情,亦即,應依3,840 元/ 平方公尺之價格補償因分割而 減少受分配面積之共有人。依此計算,則被告林貞雄應補償 給被告黃紡之金額,應為253,44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至於參加人陳素真部分。因陳素真非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無法依持分參加分配土地面積。又查,原告張玉鎮所分得 編號戊部分的位置上有參加人陳素真之建物,亦即,參加人 陳素眞居住的位置現由原告張玉鎮分配取得。因此,參加人 就其請求應維持並保留參加人之土地上建物使用權部分,應 自行與原告張玉鎮協商,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一:
┌────┬────┬──────┬───────┬─────┐
│ │所有權人│原持分面積 │分配後持分面積│分配後持分│
│分配位置│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比例【權利│
│ │ │ │ │範圍】 │
├────┼────┼──────┼───────┼─────┤
│ 甲 │林貞雄 │ 924 │ 990 │ 1/1 │
├────┼────┼──────┼───────┼─────┤
│ 乙 │黃紡 │ 924 │ 858 │ 1/1 │
├────┼────┼──────┼───────┼─────┤
│ 丙 │黃陳秀桃│ 308 │ 308 │ 1/1 │
├────┼────┼──────┼───────┼─────┤
│ 丁 │莊標 │ │ │ 1/4 │
│ ├────┤ │ ├─────┤
│ │莊源坤 │ │ │ 1/4 │
│ ├────┤ 426 │ 426 ├─────┤
│ │莊正育 │ │ │ 1/4 │
│ ├────┤ │ ├─────┤
│ │莊豐霖 │ │ │ 1/4 │
├────┼────┼──────┼───────┼─────┤
│ 戊 │張玉鎮 │ 568 │ 568 │ 1/1 │
├────┼────┼──────┼───────┼─────┤
│ 己 │莊玉清 │ │ │ 12/48 │
│ ├────┤ │ ├─────┤
│ │謝勝曈 │ │ │ 12/48 │
│ ├────┤ │ ├─────┤
│ │謝長旺 │ │ │ 12/48 │
│ ├────┤ │ ├─────┤
│ │謝金鐘 │ │ │ 4/48 │
│ ├────┤ │ ├─────┤
│ │謝金聰 │ 426 │ 426 │ 4/48 │
│ ├────┤ │ ├─────┤
│ │謝振安 │ │ │ 1/48 │
│ ├────┤ │ ├─────┤
│ │謝進元 │ │ │ 1/48 │
│ ├────┤ │ ├─────┤
│ │謝青樺 │ │ │ 1/48 │
│ ├────┤ │ ├─────┤
│ │謝朋村 │ │ │ 1/48 │
├────┼────┼──────┼───────┼─────┤
│ 庚 │莊標 │ │ │ 12/160 │
│ ├────┤ │ ├─────┤
│ │莊源坤 │ │ │ 12/160 │
│ ├────┤ │ ├─────┤
│ │莊正育 │ │ │ 12/160 │
│ ├────┤ │ ├─────┤
│ │莊豐霖 │ │ │ 12/160 │
│ ├────┤ │ ├─────┤
│ │莊玉清 │ │ │ 12/160 │
│ ├────┤ │ ├─────┤
│ │謝勝曈 │ │ │ 12/160 │
│ ├────┤ 120 │ 120 ├─────┤
│ │謝長旺 │ │ │ 12/160 │
│ ├────┤ │ ├─────┤
│ │謝金鐘 │ │ │ 4/160 │
│ ├────┤ │ ├─────┤
│ │謝金聰 │ │ │ 4/160 │
│ ├────┤ │ ├─────┤
│ │謝振安 │ │ │ 1/160 │
│ ├────┤ │ ├─────┤
│ │謝進元 │ │ │ 1/160 │
│ ├────┤ │ ├─────┤
│ │謝青樺 │ │ │ 1/160 │
│ ├────┤ │ ├─────┤
│ │謝朋村 │ │ │ 1/160 │
│ ├────┤ │ ├─────┤
│ │張玉鎮 │ │ │ 64/160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黃陳秀桃│12分之1 │ 83/1000 │
├──┼────┼─────┼────────┤
│ 2 │莊標 │32分之1 │ 31/1000 │
├──┼────┼─────┼────────┤
│ 3 │莊源坤 │32分之1 │ 31/1000 │
├──┼────┼─────┼────────┤
│ 4 │林貞雄 │12分之3 │ 250/1000 │
├──┼────┼─────┼────────┤
│ 5 │黃紡 │4分之1 │ 250/1000 │
├──┼────┼─────┼────────┤
│ 6 │莊玉清 │32分之1 │ 31/1000 │
├──┼────┼─────┼────────┤
│ 7 │謝勝曈 │32分之1 │ 31/1000 │
├──┼────┼─────┼────────┤
│ 8 │謝長旺 │32分之1 │ 31/1000 │
├──┼────┼─────┼────────┤
│ 9 │謝金鐘 │96分之1 │ 10/1000 │
├──┼────┼─────┼────────┤
│ 10 │謝金聰 │96分之1 │ 10/1000 │
├──┼────┼─────┼────────┤
│ 11 │謝振安 │384分之1 │ 3/1000 │
├──┼────┼─────┼────────┤
│ 12 │謝進元 │384分之1 │ 3/1000 │
├──┼────┼─────┼────────┤
│ 13 │謝青樺 │384分之1 │ 3/1000 │
├──┼────┼─────┼────────┤
│ 14 │謝朋村 │384分之1 │ 3/1000 │
├──┼────┼─────┼────────┤
│ 15 │莊正育 │32分之1 │ 31/1000 │
├──┼────┼─────┼────────┤
│ 16 │莊豐霖 │32分之1 │ 31/1000 │
├──┼────┼─────┼────────┤
│ 17 │張玉鎮 │12分之2 │ 168/100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