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彩虹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柔諺
被 告 許湘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主席於會議記錄簽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 補,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30日送達予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