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4號
CYDV,107,訴,54,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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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黃文泰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傑律師
      江冠瑩
被   告 洪清坡
      陳清和
      黃坤泰
      黃明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使用土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九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坤泰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文泰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明笙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清和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三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清波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洪清坡黃坤泰黃明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甚明。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黃順 賓起訴時原列黃英祥黃明笙陳清和洪清坡為被告,並 聲明:「兩造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1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應准予 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嗣因黃順賓黃英祥於起訴 前之民國(下同)96年1 月3 日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由黃文泰黃坤泰取得,故原告乃於10 7 年1 月25日以民事更正原告聲請狀更正原告為黃文泰(見 本院卷第69-70 頁),另於同日以民事追加暨撤回被告聲請 狀撤回對黃英祥之訴訟,並同時追加黃坤泰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75-76 頁),又系爭土地於107 年2 月26日經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所示面積與起訴時聲明之面積不同, 因而變更上開聲明為:「兩造應就系爭土地,面積:985 平 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上開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64 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黃坤 泰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164 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黃文泰 單獨取得; 編號丙面積164 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黃明笙單 獨取得;編號丁面積164 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陳清和單獨 取得;編號戊面積329 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洪清波單獨取 得。」(見本院卷第145-147 ),經核原告撤回對黃英祥起 訴部分,被告均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又追加黃坤 泰為被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為被告,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至於原告所為更正原告為黃文泰,及變更聲明部分,核屬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㈡、並聲明:
1.兩造應就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985 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 案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64 平方公尺,分配 由被告黃坤泰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164 平方公尺,分配由 原告黃文泰單獨取得; 編號丙面積164 平方公尺,分配由被 告黃明笙單獨取得;編號丁面積164 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 陳清和單獨取得;編號戊面積329 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洪 清波單獨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清和略以: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洪清坡黃坤泰黃明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107 年2 月7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略以: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未達 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153-155 頁)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 (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經查, 系爭土地西側面臨約2米寬社區道路,最北側有黃順賓、黃 英祥、被告黃明笙共有之磚瓦造平房一棟;東南側有被告洪 清坡所有鐵皮平房一棟,該屋面向西側社區道路;東邊連接 一棟鐵皮平方(西半側為陳清和所有,東半側部分為洪清坡 所有)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在案,有本院107年1月23日 勘驗筆錄乙份(見本院卷第63- 67頁),及系爭土地google 衛星雲圖及土地現況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79- 87頁)在卷 足憑。
㈢、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洪清波黃坤泰黃明笙等三人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陳清 河亦於本院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採 取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有言詞辯論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9-160 頁)。由此足以證明,採原告主張即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為全數共有人所同意,且對於兩造之 經濟利益、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效益,最為公平、適當。㈣、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兩造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形,為使系 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兩造使用之便利性。本院認 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最大利益,為最公允 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 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
│ │ │系爭482地號土地分割後受分配範圍及 │ │
│共有人姓名│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受分配範圍│權利範圍│面積 │ │
├─────┼─────────┼─────┼────┼──────┼────────┤
黃坤泰 │ 1/6 │甲 │全部 │164平方公尺 │ 1/6 │
├─────┼─────────┼─────┼────┼──────┼────────┤
黃文泰 │ 1/6 │乙 │全部 │164平方公尺 │ 1/6 │
├─────┼─────────┼─────┼────┼──────┼────────┤
黃明笙 │ 1/6 │丙 │全部 │164平方公尺 │ 1/6 │
├─────┼─────────┼─────┼────┼──────┼────────┤
陳清和 │ 1/6 │丁 │全部 │164平方公尺 │ 1/6 │
├─────┼─────────┼─────┼────┼──────┼────────┤
洪清波 │ 1/3 │戊 │全部 │329平方公尺 │ 1/3 │
├─────┴─────────┴─────┴────┴──────┴────────┤
│ 總面積:985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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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