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方清彬
被 告 黃俊賢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俊賢、黃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賢、黃秀英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黃俊賢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秀英為被告黃俊賢之胞姊,被告二人共同於民國103 年2月28日,在原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檳榔批發工地內,以 回鄉興建房屋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另 於104年4月21日,以同一理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5萬元,共借 貸71萬元,然被告二人未清償全部借款。
㈡被告黃俊賢於10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係原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吳永寧名下,約定於同年8月3日返還原告,卻於到期後仍 拒不返還,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玉原簡字第25 號判決黃俊賢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而後被告雖返還該自 用小貨車,但原告須花費修理費用65,000元修復該車。 ㈢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二人追討債款,並向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 詐欺告訴,並於偵查中表明催告被告二人返還71萬元,惟被 告二人仍拒不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簡字第25號 刑事簡易判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各1份、汽車 檢修單據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7、23-25、61-62、67 頁)。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亦承認有向原告借款71萬元;被 告黃俊賢另自承向原告借用系爭自用小貨車逾期未還而有侵 占之事實,此經調閱嘉義地檢106年交查字第2041號卷查核 無誤(嘉義地檢106年交查字第2041號卷第38、39頁)。再 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之部分
⒈如前所述,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71萬元。惟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已償還28萬元(嘉義地檢106年交查字第2041號 卷第37、39頁),並為原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辯論時所自承 (上開偵查卷第37、本院卷第58頁),復有嘉義地檢107 年偵字第408號不起訴書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至 第17頁)。足證被告二人所借71萬元已償還原告28萬元, 故被告二人尚欠原告之金額為43萬元(71萬-28萬)。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 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被告二人 原借貸71萬元,已償還28萬元,是被告二人既有償還之事 實,足證該借貸已屆清償期,然被告二人未清償完畢。是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借貸金額,已屆期清償,而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 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16日送達予被告二人收受,有
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41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經查,被 告二人於偵查中僅承認有共同向原告借71萬元,然是否負 連帶責任,並未見被告有所陳明。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被告 二人就此借貸依法應負連帶責任之證明,從而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黃俊賢侵占系爭自小貨車致毀損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5條)。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
⒉查黃俊賢向原告借用系爭小貨車,並予以侵占不還,為黃 俊賢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 原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5頁),原告主張黃俊賢返還該小貨車時,該小貨車 須經修復始能使用,因黃俊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依法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此已如前述。是 可認黃俊賢侵占系爭小貨車導致該車輛毀損,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向被告黃俊賢請求維修費用,為 有理由。另原告未能提出被告黃秀英有何致系爭小貨車毀 損之行為,復無其他客觀之事實可證被告黃秀英亦有損毀 系爭小貨車之行為,難認被告黃秀英就系爭小貨車之毀損 有關,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秀英應共同負擔系爭小貨車毀損
之賠償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小貨車之修復,應係回復車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亦即系爭小貨車損害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系爭自 用小貨車「應有狀態」。而系爭小貨車係97年8月出廠, 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證(本院卷第61頁)。而依原告所提 系爭小貨車修理估價單之最早日期為106年10月12日,依 此認定系爭小貨車之毀壞日期為106年10月12日,是系爭 小貨車已使用9年又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非運輸用之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於事故發生時 已超過耐用年限,應以其系爭小貨車之殘值計算其損害額 。
⒋系爭小貨車之修理費,其中零件費為60,620元,工資為 10,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可證(本院卷第67頁) 。而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 院以平均法計算零件之折舊。準此,扣除折舊後之系爭自 用小貨車零件之損害額為10,103元【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折舊額60,620(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限×年 數,折舊後價值為10,103(取得成本-折舊額)】。加計 工資10,400元後為20,503元(10,103+10,400=20,503) 。故原告之系爭小貨車受損害額為20,503元。 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黃俊賢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俊賢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16日送達 被告黃俊賢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俊賢給付20,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勝訴部分為450,503元(430,000+20,503=450,503)
,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