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蔡明鴻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告 蔡志成
蔡友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朴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志成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61,4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7月25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47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本院107年度朴簡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頁、本院卷第14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志成、蔡友騰係父子關係,其二人於106年10月24日 15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被告蔡友騰住處前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因不滿原告僱工搭建圍牆, 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幹你 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人格 與社會評價;復共同毆打原告全身多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其 他部位擦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 害。經鈞院以107年朴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蔡志成、蔡友騰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均處拘役15日。又共同 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
㈡然蔡志成、蔡友騰實則不止僅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 巴」,尚以「再講很多,幹你娘」、「你會哄幹,作你去用 啦!拜託咧」、「你拆我們的厝,你爸給你揍死,剛剛好而 已,幹你娘」、「揍死!是怎樣」及「你們是專門賺這種錢 的,田園厝地被你處理就變這樣」等語侮辱、侵害原告名譽 。被告二人阻擋工人施工在先,侵害原告行使權利,致原告 之圍牆至今仍無法完成。甚至反指控原告傷害、恐嚇被告二 人,被告以「你們是專門賺這種錢的」、「原告對有拿錢的 人,就不會拆,對於沒有拿錢的,就給拆」等語誹謗侮辱原 告。
㈢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及人格權,影響健康與 生活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等語,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至衛 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接受急診治療,醫療費用總計470元。 ⒉精神慰撫金:960,000元
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精神、自 由受妨害等損害,共請求960,000元。
⒊以上總計960,47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志成:
⒈依原告自己所提兩造106年10月24日事件發生過程之錄音 及現場當下原告之陳述,均清楚證明爭執過程中有出手傷 害原告者僅蔡友騰,並不包括蔡志成,而出口指摘原告「 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者也是蔡友騰,故原告對 蔡志成主張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另蔡志成已於法 定期間就鈞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 上訴。
⒉兩造雖於106 年10月24日因原告擬違法增建致生爭執,但 蔡志成並無對原告動手毆打,亦無以「幹你娘」、「幹你 娘雞巴」等語辱罵原告,此由原告於偵查程序所提之錄音 檔便可證明。
⒊本件衝突事件既肇因於原告擬違法增建在先,則若鈞院最 終認定蔡志成應負名譽損失與傷害行為之損害賠償,也請
斟酌原告有故意違反行為在先,應命原告自行承擔部分損 害賠償金額,以為公允。
⒋原告另主張蔡志成應賠償其自由受妨害之精神慰撫金6萬 元,甚為莫名,更是完全與法相悖。查蔡志成從未對原告 為任何強制舉動,且原告事發後向被告二人提起強制罪告 訴在案,最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難認 被告二人該當強制罪而應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友騰:我有拉扯原告、辱罵原告,導致原告受傷,但 我爸爸沒有,錄音譯文也僅提到我辱罵原告而已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蔡志成、蔡友騰於106年10月24日15時許,在嘉義 縣○○鎮○○路000號前發生衝突。
⒉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因傷前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並 支出醫療費用470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二人是否共同對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 ⒉被告二人是否共同對原告有傷害行為?
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二人是否共同對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 ⒈證人王忠獻於偵查中證稱:原告與蔡志成、蔡友騰在前揭 時地互相大小聲,蔡志成並對原告罵「幹你娘」,並無聽 到原告對蔡志成、蔡友騰罵「幹你娘」等語(嘉義地檢 107年偵字第414號卷第14頁背面);證人陳明忠於偵查中 證稱:其有聽到蔡友騰對原告罵「幹你娘雞巴」等語(嘉 義地檢107年偵字第414號卷第27頁背面),皆與原告所述 相符,且蔡友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罵原告等語(本院 卷第148頁),足認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蔡志成、蔡 友騰皆有以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對原告罵「幹你娘」、 「幹你娘雞巴」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蔡志成辯稱:其沒有出言辱罵原告,皆為蔡友騰一人所 為,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亦無其辱罵原告之語, 且原告於現場錄音是早有預謀,自然不會對原告自己為不 利之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63頁)。
惟查,錄音譯文僅為證明蔡志成是否有辱罵原告之證據之 一,既證人王忠獻已證稱蔡志成於前揭時地有辱罵原告「 幹你娘」,且王忠獻與原告無親屬或僱傭關係,難認王忠 獻之證詞有偏袒原告之慮,另參現場衝突情況應為極度混 亂,在各方各具一詞互罵的時候,多重聲音重疊,難認錄 音設備可以將每個人所講的話完整錄製,且錄音設備之收 音效果為何,亦未可知,亦即若稍微遠離該錄音設備,則 該錄音設備是否能夠確實收音錄製,仍有疑問,是錄音設 備是否能完整錄到上揭時地現場之完整對話,並非無疑, 縱使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並無蔡志成辱罵原告之 語,然依王忠獻之證述,仍可認定蔡志成有於上揭時地辱 罵原告「幹你娘」,是蔡志成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信。 ⒊再被告二人基於其與原告間之糾紛,蔡志成、蔡友騰分別 對原告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之足以貶抑原告社 會評價之詞語辱罵原告,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 被告二人係共同對原告辱罵,共同公然侮辱原告之人格。 ⒋被告二人分別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共同辱罵原 告,亦經本院刑事庭均判處拘役15日,此有本院107 年度 朴簡字第2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3頁)。益證被告二人確有以「幹你娘」、「幹你娘雞 巴」辱罵原告之事實無誤。
㈡被告二人是否共同對原告有傷害行為?
⒈證人王忠獻於偵查中證稱:原告、蔡志成及蔡友騰於上揭 時地因故起口角後,蔡志成先毆打原告,其把蔡志成拉開 後,蔡友騰又毆打原告,其再把蔡友騰拉開,並把原告拉 至其身後,原告並無還手等語(嘉義地檢107年偵字第414 號卷第14頁背面);證人陳明忠於偵查中證稱:原告、被 告蔡志成及蔡友騰於上揭時地因故起口角後,蔡友騰、蔡 志成都有毆打原告,原告於嘴巴的傷勢係蔡志成造成的, 原告並無還手等語(嘉義地檢107年偵字第414號卷第27頁 背面);證人王銘佑於偵查中證稱:原告、蔡志成及蔡友 騰於上揭時地因故起口角後,蔡志成先抓住原告的頭,蔡 友騰衝過來打原告,係王忠獻將原告拉至身後,始無繼續 毆打,況兩個年輕的(被告二人)打一個老的(原告), 原告無法還手等語(嘉義地檢107年偵字第414號卷第27頁 ),被告蔡友騰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拉扯原告,導 致原告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三位證人與蔡友騰 所述,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認證人所述,應堪採信。據 此可證被告蔡志成及蔡友騰皆有毆打原告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⒉至蔡志成辯稱:其無毆打原告,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 檔案,原告自己僅提到係蔡友騰毆打原告,若係其亦有毆 打原告,原告於案發時不可能不直接指摘其毆打原告之事 等語(本院卷第155-157頁)。惟查,錄音設備是否能完 整錄到衝突現場之對話,並非無疑,已如前述,則蔡志成 以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未有提及其毆打原告之情 為抗辯,並無可採。
⒊再被告二人基於其與原告間之糾紛,蔡志成、蔡友騰皆有 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且於王忠獻拉住其中一個人時,另 一個人緊接著繼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擦傷 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可證(嘉布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5頁), 應認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二人係 共同毆打原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⒋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原告,亦經本院刑事庭均判處有期徒刑 2月,此有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益證被告二人確有毆打 原告之事實無誤。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多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被告二人既有於上開時地共同辱罵、毆打原告, 致使原告名譽、身體、健康等受有損害,可認被告二人對 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就診,醫藥費用 為470元,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可證 (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39年 次,大專肄業,為郵政退休人員,退休金每月約36,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和汽車等財產;蔡志成係49年次,國 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亦無收入,名下有一塊土地;蔡 友騰係75年次,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開遊覽車,月收 入約30,000元,已婚有三個小孩,名下有一個共有之房 子。此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至 第15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97頁)。本院參酌兩造上 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與原告 和解,原告因被告二人對其公然侮辱及毆打,受有精神 上及身體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合計原告受損金額為100,470元(470+10萬 =100,470元)。
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4日分別送達被告二人收受,有送達 回證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7、39頁)。
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0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勝訴部分為100,470元,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 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許之 諭知。又被告蔡志成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知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