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96號
CYDV,107,訴,396,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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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陳建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依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
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
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
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
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核原告訴訟
之目的係對於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有所爭議,性質上非對於親屬、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76年度
台抗字第151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加
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
繳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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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